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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玮与泾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广州市市政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73民初606号
案件名称孔玮与泾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广州市市政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孔玮;泾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广州市市政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606号原告:孔玮,女,汉族,1983年2月6日出生,住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娇娇,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泾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泾县*********新区。

负责人:胡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林,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市政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1513房、1514房。

法定代表人:欧阳静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铭,公司员工。

原告孔玮与被告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泾县住建局)(泾县人民防空办公室)、被告广州市市政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工程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为ZL**************)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

孔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娇娇、泾县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林、广州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泾县住建局、广州工程公司赔偿孔玮经济损失170170元、维权合理开支20000元,合计190170元;

2.泾县住建局、广州工程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法庭辩论结束前,孔玮撤回对泾县人民防空办公室的起诉。

事实与理由:“路灯灯具(PV-1单光源)”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为孔玮,其专利号为ZL2006**********,专利有效期自2006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7日。

孔玮发现,在宣城市泾县****自“泾县站”附近开始自北与省道S322交汇处结束的道路上有221根双灯头路灯,共442盏灯头涉嫌侵害涉案专利权。

该路段照明工程招投标公示信息显示招标单位为泾县住建局,中标单位为广州工程公司,泾县住建局**灯管理者。

广州工程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泾县****广州工程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属于帮助侵权行为,侵害孔玮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给孔玮造成巨大经济损失,遂诉至法院,盼判如所请。

被告泾县住建局辩称,一、孔玮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诉请应不予支持。

二、泾县住建局是国家机关,涉案道路工程不具有生产经营目的,其没有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和进口被诉侵权产品,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三、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泾县住建局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泾县住建局属于市政工程的建设方,广州工程公司是产品提供方,双方是合同关系,并非帮助关系。

请求法院驳回孔玮对泾县住建局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广州工程公司辩称:一、孔玮仅提交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无法进行比对,无法确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广州工程公司并无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广州工程公司与泾县住建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基于施工需要,安装由案外人安徽燕青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青公司)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使用行为。

三、广州工程公司并非专业机构,无法辨识所使用的路灯是否侵权,也没有法定审查义务,且路灯的使用为社会生产和居民生活提供便利,并非以营利为目的,不存在侵权的故意。

四、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广州工程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一、涉案专利的情况名称为“路灯灯具(PV-1单光源)”、专利号为ZL200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为孔玮,该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3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2月14日,该专利证书的“简要说明”部分载明,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省略后视图。

该专利有效期现已届满。

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涉案专利登记簿副本载明,涉案专利原专利权人为扬州托普莱特照明器材配套有限公司。

2007年5月9日,专利权人变更为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

2014年7月24日,专利权人变更为孔玮。

2015年8月18日,孔玮与常州市棱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棱光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将涉案专利普通许可给棱光公司在中国境内实施,每销售一套专利产品(路灯PV-1),棱光公司需支付孔玮385元作为使用费,产品制造和销售过程中产生的各项费用由棱光公司自行负责,授权期限自2015年8月18日至2016年3月26日。

上述合同的备案时间为2015年11月10日。

孔玮所提交的交易日期为2015年10月21日的《江南农村商业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载明,棱光公司向孔玮支付专利使用费43120元。

孔玮所提交开票日期为2015年10月12日的《江苏省国家税务局代开通用机打发票》载明,棱光公司向孔玮支付路灯PV-1的专利使用费43120元,备注栏标有“112”“385”字样。

泾县住建局认为,孔玮与某一单位的合同,不足以反映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标准。

广州工程公司亦认为上述合同及票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的许可费用。

2016年3月22日,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出具《专利转让补充说明》,载明“鉴于本公司已将外观专利ZL**************的全部权利,包括针对该专利自授权公告之日起所发生的侵权行为追究侵权责任的权利,转让给孔玮(身份证号:321************327)。

根据双方约定,专利权转让完成后,孔玮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以及委托任何第三方,针对发生于任何时间之侵犯该专利权的行为开展维权行动。

同时专利权受让人授权: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拥有该专利产品的模具,生产、销售该专利产品”,该补充说明盖有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公章。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的(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72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12月22日,公证员李振阳、公证处工作人员丁箐和孔玮来到宣城市泾县*****,公证人员使用其携带的专用数码相机对泾县*********路现状进行拍照,李振阳现场使用办公手机的地图功能截屏保存现场图片。

经现场清点,水西大道自“泾县站”附近开始自北到与省道S322交汇处结束,道路上共有221根双灯头路灯,总计442盏灯头(地图见附件1第1-2页,照片见附件1第3-19页)。

公证书附图有地图情况、道路情况照片、路灯外观照片、灯柱铭牌照片,可见“水西大道”路牌,灯柱铭牌有“水西大道006号泾县*灯”“水西大道251号泾县*灯”等内容。

孔玮认为,该公证书所记载涉案路段所使用的路灯侵害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涉案公证书附图已展示被诉侵权路灯产品,被诉侵权产品见附件二。

经比对,孔玮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泾县住建局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不近似,两者区别在于:1.从主视图看,涉案专利呈半橄榄形,被诉侵权产品是波浪形;

2.被诉侵权产品前端有2个螺丝,涉案专利没有螺丝;

3.从仰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灯头椭圆形设计内有一个正方形,而涉案专利无该设计;

4.被诉侵权产品灯的居中部分为一条直线,而涉案专利对应部位是弧形。

5.被诉侵权产品的灯头的尾部为剪刀形,而涉案专利灯尾是封闭的弧形。

6.被诉侵权产品的尾部呈内凹状,而涉案专利呈平面。

7.被诉侵权产品的尾部内往上翘,而涉案专利没有上翘。

广州工程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不近似,两者除泾县住建局所述区别外,被诉侵权产品尾部的分叉扁而长,涉案专利相应部位宽而短,尾部曲线也不同。

孔玮为证明泾县住建局、广州工程公司侵害其涉案专利权,还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采招网招投标信息”打印件,载明“信息标题:泾县高铁连接线(含福铁路泾县****连接线)道路工程施工招标公告(资格后审)…2、建设概况:城市主干道,南起施工图K0+750,北至现状322省道…六、备注…3、在开标前施工单位法定代表人需到泾县*****进行约谈,并提交书面承诺(一式二份)。

承诺不转包不挂靠,如有转包和挂靠行为,招标人有权立即终止合同…”。

2.“采招网招投标信息”打印件,载明“信息标题:泾县高铁连接线(含福铁路泾县****连接线)道路工程施工中标公示…项目编号:皖建施招JX2013247,招标单位: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第一中标候选人:广州市市政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

3.泾县人民政府网页打印件,标题为“高铁连接线道路工程情况”,内容包括“…泾县*******工程全长4470米,北自S322省道上坊,跨青戈江、秦坑河,交桃花潭西路,南至老S322省道董村,其中上坊至桃花潭西路段…施工单位为广州市市政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合同计划开工时间为2013年11月,竣工时间为2015年4月…。

二、全过程介绍…2013年11月23日动工,2016年1月21日竣工…”。

4.“县行政执法局机构简介”打印件,载明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情况。

孔玮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时间是工程的实施期间,工程开工时间是2013年11月,竣工时间是2015年4月。

广州工程公司确认工程的施工期间是2013年11月至2015年4月之间。

泾县住建局认为工程的施工期间是2013年11月23日至2016年1月21日。

泾县住建局确认其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发包单位、广州工程公司为施工单位,但认为泾县住建局并无实施侵权行为,并认为“县行政执法局机构简介”打印件与泾县住建局无关。

广州工程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三、关于被告的不侵权抗辩事由(一)泾县住建局称,广州工程公司将涉案路灯工程交由泾县战龙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战龙公司)实施,战龙公司向燕青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燕青公司向杭州华普永明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普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故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泾县住建局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编号20150109-1《产品供货合同》复印件1份,合同约定:战龙公司向燕青公司购买LED路灯灯头,包括180W(154套,单价2520元)、150W(120套,单价2100元)、80W(195套,单价1120元),合同总价为858480元,交货日期为自签订合同之日起30日内完成发货,“此路灯为高铁连接线用”;

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4月29日,合同上有战龙公司、燕青公司印章字样。

2.编号20150528-1《产品采购合同》复印件1份,合同约定:燕青公司向华普公司购买T5B-2路灯头195套(80W,单价693元)、T5B3-路灯头120套(150W,单价1064元)、T5B-路灯头126套(180W,单价1126元),合计404691元(含税价),交货日期为自签订合同之日起15日内全部交清;

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5月28日,合同上有燕青公司、华普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燕青公司印章字样。

3.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4张,购买方为燕青公司,销售方为华普公司,其中:(1)编号167***00的发票载明开票日期为2015年6月17日,货品为“LED路灯”,数量分别为45、45、50,价税合计为113715元;

(2)编号167***01的发票载明开票日期为2015年6月17日,货品为“LED路灯”,数量分别为100、40,价税合计为111860元;

(3)编号167***02的发票载明开票日期为2015年6月17日,货品为“LED路灯”,数量分别为35、56,价税合计为100296元;

(4)编号167***03的发票载明开票日期为2015年6月17日,货品为“LED路灯”,数量为70,价税合计为78820元。

以上发票金额合计为404691元。

4.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1张,汇划日期为2015年5月29日,付款人为燕青公司,收款人为华普公司,用途为货款,金额为40000元。

泾县**商业银行客户回执复印件3份:(1)2015年6月12日汇单,记载付款人为燕青公司,收款人为华普公司,金额为79065元,用途为货款。

(2)2015年8月20日汇单,记载付款人为燕青公司,收款人为华普公司,金额为12513.5元,用途为货款。

(3)2017年1月24日汇单,记载付款人为燕青公司,收款人为华普公司,金额为100000元,用途为货款。

安徽泾县***镇银行联行凭证复印件1份,载明付款人为燕青公司,收款人为华普公司,金额为50000元,用途为货款。

安徽泾县***镇银行客户联1份,载明付款人为燕青公司,收款人为华普公司,金额为50000元,用途为货款。

以上银行转账记录合计331578.5元。

5.企业公示信息打印件,载明:(1)战龙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100万,成立日期为2014年8月6日,登记状态为注销,经营范围为土石方工程、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渣土清理、起重机械、道路桥梁施工设备、挖掘机、推土机、压路机、铲车租赁服务、建材销售。

(2)燕青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成立日期为2013年10月23日,登记状态为存续,经营范围包括LED照明灯具及配套产品的生产、销售等。

(3)华普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5340.2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LED灯具等。

上述证据均加盖有燕青公司印章。

孔玮质证认为,无法确认上述合同、发票的真实性。

1.编号为20150109的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4月29日,合同编号与签订的时间无法对应。

2.第二份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5月28日,而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5年4月,时间存在冲突。

3.两份合同中没有显示路灯的样式,无法证明合同中的路灯就是被诉侵权产品。

4.虽第一份合同约定“此路灯为高铁连接线用”,但高铁连接线比孔玮取证的路段长,不能证明合同采购的路灯就是安装在孔玮取证的路段上。

5.根据战龙公司与燕青公司的合同,燕青公司应在2015年5月29日前完成发货,而燕青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才向华普公司采购路灯,约定15天内交货,两份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不对应。

6.战龙公司、燕青公司没有交货证明和收条等,无法证明合同已经实际履行。

7.上述证据中,泾县住建局均不是合同主体,故泾县住建局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泾县住建局称,1.涉案路灯工程由泾县住建局发包给广州工程公司,广州工程公司施工组交给战龙公司施工,战龙公司向燕青公司采购被诉侵权产品。

2.涉案路段工程的施工期间是2013年11月23日至2016年1月21日,上述合同在工程施工期间内。

3.合同签订时间与实际履行情况确不相符,实际履行比合同约定的时间滞后,燕青公司接受战龙公司的下单后再向华普公司采购路灯。

4.因战龙公司已注销,很多证据材料难以找到。

广州工程公司称,被诉侵权产品由战龙公司提供,但广州工程公司与战龙公司并无合同关系,也非分包、挂靠关系。

虽广州工程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但被诉侵权产品已在涉案工程中实际使用。

孔玮主张本案中共有422盏被诉侵权产品,该数量与燕青公司与华普公司签订合同约定采购的数量相同,故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泾县住建局、广州工程公司在庭审中确认,泾县住建局与广州工程公司并无就涉案路道工程合同中的路灯型号进行约定。

四、其他查明事实孔玮在本案主张泾县住建局、广州工程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70170元,计算方法为:被诉侵权产品数量422盏*涉案专利许可费385元=170170元。

孔玮主张其维权合理支出20000元,即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5000元,差旅费5000元,但并无提交证据。

广州工程公司属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注册资本7000万元,成立日期为2001年3月7日,经营范围包括市政公用工程施工、工程环保设施施工、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等。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转让补充说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江南农村商业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江苏省国家税务局代开通用机打发票》、网页打印件、公证书、《产品供货合同》复印件、《产品采购合同》复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企业公示信息打印件等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孔玮于2014年7月24日通过受让取得名称为“路灯灯具(PV-1单光源)”、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期限至2016年3月27日届满。

现广州工程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实际安装及交付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在2014年7月24日前,而泾县人民政府网页载明涉案道路工程的施工时间为2013年11月23日动工、2016年1月21日竣工,故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被诉侵权行为期间处于孔玮取得涉案专利权后的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孔玮依法享有提起本案诉讼的诉权。

孔玮的涉案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一)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是否相同或近似类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是路灯,与涉案专利为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关于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本案中,孔玮主张(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72号公证书附件中的路灯为被诉侵权产品,公证书附件已展示被诉侵权产品的主视图、仰视图、右视图及立体图,可观察到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且附件图片可见被诉侵权产品为对称设计,被告关于仅有被诉侵权产品照片无法进行比对的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整体形状、灯头外侧的图形设计、灯头内侧光源外围的弧形设计及大小比例、灯头内侧尾部的并列条纹设计等均基本一致。

两者主要区别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前端有2个螺丝,涉案专利无此设计;

2.被诉侵权产品光源呈矩形,而涉案专利相应部位为椭圆形;

3.被诉侵权产品的尾部略翘为剪刀形,而涉案专利相应部位呈平滑的弧形。

但上述区别属局部细微区别,未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影响,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未存有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一)关于广州工程公司有无实施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1.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广州工程公司所制造的问题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是广州工程公司所制造,但被诉侵权产品未标明制造商信息,广州工程公司的经营范围未包括制造灯具,广州工程公司也否认其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孔玮未能举证证实其关于广州工程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广州工程公司有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孔玮提交的“采招网招投标信息”打印件载明,广州工程公司中标泾县高铁连接线道路工程;

泾县人民政府标题为“高铁连接线道路工程情况”网页打印件载明,广州工程公司是泾县*******工程的施工单位,且该工程于2013年11月23日动工,2016年1月21日竣工。

泾县住建局、广州工程公司对上述事实亦予以确认,故孔玮主张广州工程公司是泾县*******工程施工单位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其次,广州工程公司对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于其所承包施工的涉案工程项目内的事实无异议,且该事实有(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72号公证书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鉴于广州工程公司与泾县住建局就泾县高铁连接线(含福铁路泾县****连接线)道路工程存在承发包关系,被诉侵权产品在涉案路段的提供及安装系广州工程公司履行其所承包涉案道路工程项目的合同义务,即广州工程公司依据其所投标取得的涉案工程项目承包关系向泾县住建局在泾县高铁连接线(含福铁路泾县****连接线)道路工程中提供被诉侵权产品,故被诉侵权产品属广州工程公司在涉案工程中标金额所对应的部分合同标的。

综上,孔玮关于广州工程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关于泾县住建局有无帮助侵权的问题孔玮以泾县住建局为广州工程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提供场地和资金为由,主张泾县住建局实施了帮助侵权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泾县住建局仅为涉案公共道路照明工程的发包方,现孔玮未能举证证实泾县住建局明知广州工程公司所提供的路灯产品属侵权产品,仍为生产经营目的将广州工程公司确定为中标单位并为其提供帮助,孔玮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三、关于合法来源抗辩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条规定,合法来源抗辩需要同时满足两个要件:一是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主观“不知道”其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

二是客观上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本案中,对泾县住建局提交的合法来源抗辩证据,本院具体分析如下:首先,泾县住建局、广州工程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是由涉案路灯工程的施工方战龙公司提供,但战龙公司并非泾县高铁连接线(含福铁路泾县****连接线)道路工程的中标方,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实战龙公司与前述工程的关联性,且战龙公司已注销,上述主张缺乏相关证据证实,泾县住建局、广州工程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其次,泾县住建局提交的《产品供货合同》《产品采购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均为复印件,其真实性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孔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确认,且该《产品供货合同》《产品采购合同》中未约定灯具型号,被诉侵权产品也无标记制造商,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实上述合同约定的灯具即为被诉侵权产品。

最后,泾县住建局称战龙公司与燕青公司签署的《产品供货合同》约定“此路灯为高铁连接线用”可佐证该合同约定的灯具即为被诉侵权产品,但燕青公司与华普公司签署的《产品采购合同》无此约定,且两份合同约定的路灯数量并不相同,上述《产品供货合同》的履行情况亦缺乏相关转帐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综上,泾县住建局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故其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侵权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本案中,涉案专利现已过保护期限,被诉侵权产品用于市政工程,且孔玮也未诉请停止被诉行为,故不涉及停止行为的认定问题。

(一)关于赔偿责任如前所述,鉴于孔玮主张泾县住建局存在帮助侵权行为的意见依据不足,故其以此为由要求泾县住建局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因广州工程公司确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孔玮诉请要求广州工程公司向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二)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

本案中,关于孔玮诉请广州工程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孔玮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或广州工程公司的侵权获利。

因孔玮主张按专利产品许可使用费标准确定赔偿金额,故本案需对专利许可使用费的问题进行认定。

1.关于孔玮主张按照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约定的专利产品许可使用费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具体理由分析如下:首先,虽孔玮提交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每销售一套专利产品(路灯PV-1),棱光公司需支付孔玮385元作为使用费,但也约定产品制造和销售过程中产生的各项费用由棱光公司自行负责,由此可见,上述385元的费用并非仅为销售专利产品的许可费用,亦包括许可制造专利产品的许可费,而本案中,现有证据未能证实广州工程公司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其次,孔玮所提交用于证明其收取43120元专利许可合同款项的《江苏省国家税务局代开通用机打发票》,开票日期为2015年10月12日,而其所提交的43120元《江南农村商业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所载的交易日期为2015年10月21日,亦即上述开具发票时间早于该款项的银行转账时间,显与常理不符,故上述两票据的证据效力亦存疑;

再次,上述《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自2015年8月18日至2016年3月26日,但孔玮仅提供1张交易日期为2015年10月21日的《江南农村商业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未提供合同履行期内的其他付款凭证,故上述证据亦不足以完整证实双方合同的真实履行情况;

最后,孔玮所提交的《江苏省国家税务局代开通用机打发票》载明,棱光公司向孔玮支付路灯PV-1专利使用费43120元,备注栏标有“112”“385”字样,可佐证该385元的费用属含税费用的事实。

故此,孔玮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关于涉案专利许可费用标准应为每件产品385元的主张,且被诉侵权产品并非与涉案专利相同,两者仅构成近似,孔玮也未举证证实广州工程公司应就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向其支付每件产品385元赔偿款的合理性。

综上,本案不宜参照孔玮所提交《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标准来确定赔偿数额,上述许可使用费仅可以作为确定赔偿的考虑因素之一。

2.赔偿额的确定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专利使用费,首先,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且专利保护期限已于2016年3月27日届满、涉案专利设计的繁简度、涉案外观专利设计对灯具产品价值的贡献率、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的每套产品专利实施费用385元包括制造、销售专利产品及含税等事实,并结合孔玮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涉案专利市场价值的情况,酌情确定涉案专利就销售行为而言的许可使用费以每件产品80元为宜。

其次,结合广州工程公司仅有销售行为、现有证据未能证实广州工程公司存在侵权的主观故意、被诉侵权产品仅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光源形状及产品尾部设计略有不同)等事实,本院酌情在本案中按上述专利许可使用费的1.5倍确定赔偿标准,即按每件产品120元的标准计算侵权赔偿数额。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数量的问题。

本案中,(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72号公证书已载明,被诉侵权产品共有442件,泾县住建局、广州工程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综上,本案中,广州工程公司就其所销售的442件被诉侵权产品,应按每件产品120元的标准向孔玮承担赔偿责任,亦即广州工程公司因被诉侵权行为应向孔玮赔偿的金额为53040元。

关于维权合理开支。

孔玮在本案中主张维权合理开支20000元,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公证费用及律师费的实际支出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其所提交的公证书可佐证确有公证费用支出及其委托的律师已出庭参加诉讼的事实,仅对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以10000元为宜。

孔玮在庭审辩论结束前撤回对泾县人民防空办公室的诉请,属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并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市政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孔玮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63040元;

二、驳回原告孔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3.4元,由原告孔玮负担1371.4元,由广州市市政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负担2732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其同意被告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本院不作退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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