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9知民初47号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旭,河南振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叶莉,江西中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前县夹河乡手机广场,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台前县。
经营者:姜慧娜,女,1991年5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市台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发鹏,男,汉族,1987年12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市台前县。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前县夹河乡手机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旭,被告台前县夹河乡手机广场的经营人姜慧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发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其店招及店内宣传上使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
2、判令被告在省级以上报刊登报赔礼道歉;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6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7年在深圳注册成立,产品主要涉及通信网络中的交换网络、传输网络、无线及有线固定接入网络和数据通信网络及无线终端产品,为世界各地通信运营商及专业网络拥有者提供硬件设备、软件、服务和解决方案。
原告为第1683695、7554908号“华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第9、35类)、第1471438、14203958号“HUAWEI”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第9、35类)、第14203959、7215766、4924858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第9、35、37类)、第14203957、14195919、4969111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第9、35、37类)商标专用权人。
2002年,“华为”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在国内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招牌中使用“华为”字样及“HUAWEI”商标,店内宣传材料及店铺装饰中突出使用“华为”等标识。
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台前县夹河乡手机广场辩称,店里所有宣传材料均是华为公司业务员汤新提供,商店原有自己招牌,因刮风损坏,因此在原来招牌上加上“华为”二字,同时也是为了节省成本。
被告与华为公司虽然没有签订销售合同,未开具发票,但是被告是相信了华为公司的业务员才进货,并且被告的门市在当地具有一定名气,不仅没有损害华为商誉,反而提升了华为在当地的知名度。
业务员向被告送货销售,就代表被告与华为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
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举证如下:1、被告工商登记信息;
2、经可信时间戳认证的照片,证明被告使用原告商标;
3、原告注册商标已经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书面材料,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驰名商标,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4、公证书一套,证明所提交商标与原商标一致。
被告台前县夹河乡手机广场向法庭举证华为手机包装盒一个,证明其销售的都是正品华为手机。
本院当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举证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本院经理查明:原告为第1683695、7554908号“华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第9、35类)、第1471438、14203958号“HUAWEI”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第9、35类)、第14203959、7215766、4924858“”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第9、35、37类)、第14203957、14195919、4969111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第9、35、37类)商标专用权人。
被告台前县夹河乡手机广场注册成立于2015年11月20日,经营销售手机业务。
2017年起增加销售“华为””手机,并于2019年在原来商店招牌上改装加装“华为专卖”字样招牌。
原告向工商管理部门对被告进行投诉后,被告在其营业场所拆除了“华为专卖”字样招牌。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并涉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原告为“华为”商标专用权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台前县夹河乡手机广场作为手机零售商,销售华为手机,对华为注册商标及企业名称作为商店宣传使用,属于合理的使用与宣传行为,不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但被告在未取得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专营授权的情况下,在其招牌上使用“华为专卖”字样,属于虚假宣传行为,容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系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适当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法律责任。
本院综合被告侵权的性质、后果、过错程度、原告制止侵权行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数额为3000元(包括原告制止侵权行为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前县夹河乡手机广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在其商店招牌上侵犯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二、被告台前县夹河乡手机广场赔偿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3000元(包括原告制止侵权行为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650元由被告台前县夹河乡手机广场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