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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与陈洪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渝05民初5196号
案件名称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与陈洪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陈洪利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5民初5196号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5号08层(07)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MA00GHF9XX。

法定代表人:曾惠怡(TSENG,HUI-YIN),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举,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洪利,女,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守利,男,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与被告陈洪利系夫妻关系。

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顿公司)与被告陈洪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

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士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举、被告陈洪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守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士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024537号“KINGSTON”、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销售金士顿U盘),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其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3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金士顿科技公司原名为金电科技公司,是全球最大的第三方内存市场内存模组制造商,也是全球著名的USB闪存盘制造商,金士顿品牌内存产品种类超过2000种,性能卓越,品质可靠,产品和服务网络遍及全球,深受全球用户信赖和好评,为全球存储产品领导品牌。

金电科技公司于2002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2008年12月1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金士顿科技公司后,又于2012年12月7日核准注册了第10060266号“”商标,上述商标核准商品使用类别均为第9类。

此外,金士顿科技公司还注册了第5313820号“”商标,第12174986号“”商标,第6832602号“”商标,核准商品使用类别均为第9类(前述商标统称“涉诉商标”)。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原告拥有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使用权,同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陈洪利在其店内销售假冒上述商标使用权的商品(以下简称涉案产品)。

被告的行为对消费者造成混淆,其行为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非法攀附和利用原告商誉,以不正当的手段谋取高额利润,且侵权时间长,主观恶意明显,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

故原告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陈洪利答辩称,1.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答辩理由:1.被告不存在主观上故意销售侵权商品,对是否侵权毫不知情。

涉案产品来源合法,是从正规渠道进货,被告无专业鉴别能力。

U盘从“张强电子”进货,每个U盘上包装上都有“张强电子移动存储品质保证”的专用识别标识,进货价格也符合市场行情。

而且在收到传票当天将商品全部下架。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2.金士顿U盘的产品包装存在严重的设计缺陷:商品自由取出而不损坏外包装,被告无法鉴别真伪。

3.涉案商品的现场取证、证据封存不合法,无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商品为被告销售的商品。

4.被告店铺非专业卖电子产品,U盘销量极小。

5.被告微利经营,艰难维持,不能承受。

恳请法院及法官依照法律相关规定,给予公正、合理的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金电科技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存储器扩充插件;

存储器扩充模块等;

2008年12月1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金士顿科技公司,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

金士顿科技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6832602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

快速存储器;

U盘;

闪存盘(截止)。

金士顿科技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0060266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12月7日至2022年1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

存储器模块;

快速存储器;

U盘;

闪存盘;

固态硬盘(截止)。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代表JohnTu签署《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载明:授权原告金士顿公司使用其合法拥有的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第2024537号“KINGSTON”等商标,授权使用的商品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授权使用范围为我国境内,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我国失效日止。

未经授权方同意,使用方不得将授权方授予的商标权许可第三方使用。

在我国境内发生授权方的商标被侵权时,授权方授权使用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使用方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调查取证,申请公证,行政查处,民事诉讼,刑事控告等)。

授权方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使用方所有。

(2019)渝中信证字第3460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1月23日,公证员李雷、公证处工作人员李传鹏与金士顿公司代理人邵学谦一起来到重庆市南岸区腾龙大道23号附38号标识有“晨光文具国际社区店”的商铺,邵学谦在该商铺购买了有“Kingston”字样的U盘二个,并取得《收据》一张。

在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邵学谦使用自带手机(型号iPhone8,已事前进行清洁性检查)对购买过程、购买所得的商品及单据进行了拍照。

公证员对上述商品及单据进行封存,封存并拍照后将上述证物交由邵学谦自行保管。

该公证书附照片十七张。

经庭审核查,公证实物密封完好。

当庭拆封公证实物,公证书内有包装U盘二个,蓝色U盘一个,红色U盘一个,收据一张。

收据上有“南岸区中海文具店”鲜章,收款事由为“优盘”,金额为“壹佰零陆元整”,收款方式为现金,时间为2019年1月23日。

原告陈述2公证U盘中,蓝色U盘为被控侵权产品。

侵权产品的外包装正面左上角、背面上部,产品正面中间位置,背面左下角,均使用了与正品商标高度近似的标识。

原告金士顿公司举示的正品U盘包装背面有防伪保证卡,保证卡分为左右两个部分,在同一光线下呈深蓝和浅蓝两种颜色。

正品U盘USB接口处雕刻有产品信息,雕刻较为清晰,字母数字符号的间距高度均一致。

公证蓝色U盘背面所贴的防伪保证卡没有分为两个部分,且在同一光线照射下呈浅蓝一种颜色,公证蓝色U盘USB接口处的雕刻较为粗糙、不清晰,其中“/”与前后信息高度不一致。

经比对,原告举示的正品U盘和公证购买蓝色U盘的外包装正面与背面除防伪保障卡以外基本一致,使用了“”“KINGSTON”“”三枚商标。

公证购买蓝色U盘的防伪保证卡上还有“欲了解更多防伪信息,请浏览金士顿网站”字样。

公证二U盘在正面均另贴有标签,标签内容为“张强电子移动存储品质保证”。

被告陈洪利举示了单据3张,单据抬头均为“重庆张强电器商务部”,单据底部均有地址与电话的信息。

时间为2018年6月10日的单据显示品名为“101(8GU)”、“E9(16GU)”,单价分别为22、19;

时间为2018年6月13日的单据显示品名为“101(16GU)”、“101(32GU)”,单价分别为30、45;

时间为2019年12月2日的单据下部手写“退货单”,品名为“101(8GU)”、“Eu(16GU)”、“101(32GU)”、“8G卡”等。

另一张单据的时间记载为2019年6月10日。

被告陈洪利在庭审中陈述称公证实物中的U盘可以在不破坏外包装的情况下打开并取出U盘并当庭进行了演示,被告又称原告在购买后没有当场封存,故其不确定公证实物的U盘系其销售。

另查明,陈洪利系南岸区中海文具店的经营者,南岸区中海文具店已经于2020年5月13日核准注销。

原告当庭申请将被告南岸区中海文具店变更为被告陈洪利,本院当庭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陈洪利是否侵害原告金士顿公司的商标权,以及侵权责任的承担的问题。

金士顿科技公司系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人,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原告金士顿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并就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原告所有。

故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经过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了“”“KINGSTON”“”商标标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陈洪利销售的U盘外包装正面、背面以及U盘正面中部使用与涉案三个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该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因此被告销售该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原告的购买过程全程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进行,可以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陈洪利所销售。

被告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在进行公证时违反了法律或公证程序的规定,也没有举示证据推翻公证书所确定的事实,故对被告陈洪利认为涉案U盘不是其销售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认定销售者是否具备合法来源需要从主观和客观两方面进行衡量,主观上需确不知晓其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

客观上取得该产品系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本案被告陈洪利提供的送货单据记载内容与被控侵权产品不能对应,也没有提供对应的货款收据或者其他支付货款的证据,也没有进货合同或发票等证据,综上被告陈洪利未能举示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产品系合法取得,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被告陈洪利抗辩称,原告系职业打假、恶意索赔,本院认为本案系商标权人维护期自身的商标权益的法律行为,其代理人购买侵权产品的法律后果归于商标权人本身,原告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制止侵权,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问题,本院认为,因为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处尚存有涉案侵权产品,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当庭请求按法定赔偿主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院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8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洪利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第10060266号“”、第2024537号“KINGSTON”、第68326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U盘;

二、被告陈洪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陈洪利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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