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5民初5194号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5号08层(07)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MA00GHF9XX。
法定代表人:曾惠怡(TSENG,HUI-YIN),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举,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岸区澳笛文具店,经营场所重庆市南岸区南坪福红路84号附13号,注册号500108600164320。
经营者:胡飞,男,汉族,重庆市南岸区。
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顿公司)与被告南岸区澳笛文具店(以下简称澳笛文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
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士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澳笛文具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士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澳笛文具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024537号“KINGSTON”、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销售金士顿内存卡),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澳笛文具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其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3万元;
3.被告澳笛文具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金士顿科技公司原名为金电科技公司,是全球最大的第三方内存市场内存模组制造商,也是全球著名的USB闪存盘制造商,金士顿品牌内存产品种类超过2000种,性能卓越,品质可靠,产品和服务网络遍及全球,深受全球用户信赖和好评,为全球存储产品领导品牌。
金电科技公司于2002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2008年12月1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金士顿科技公司后,又于2012年12月7日核准注册了第10060266号“”商标,上述商标核准商品使用类别均为第9类。
此外,金士顿科技公司还注册了第5313820号“”商标,第12174986号“”商标,第6832602号“”商标,核准商品使用类别均为第9类(前述商标统称“涉诉商标”)。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原告拥有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使用权,同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澳笛文具店在其店内销售假冒上述商标使用权的商品(以下简称涉案产品)。
被告的行为对消费者造成混淆,其行为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非法攀附和利用原告商誉,以不正当的手段谋取高额利润,且侵权时间长,主观恶意明显,被告澳笛文具店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
被告澳笛文具店未作答辩。
原告金士顿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803号公证书。
拟证明金士顿科技公司系第10060266号“”商标的商标权人。
2.(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397号公证书。
拟证明金士顿科技公司系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的商标权人。
3.(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400号公证书。
拟证明金士顿公司系第6832602号“”商标的商标权人。
4.(2018)京信德内经证字第00545号公证书。
拟证明金士顿科技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将上述三枚“”、“KINGSTON”、“”商标授权给原告金士顿公司使用,原告有权以自身名义维权。
5.金士顿公司官网截图。
拟证明金士顿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6.(2019)渝中信证字第3538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
拟证明被告澳笛文具店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7.举示金士顿内存卡正品一个。
拟证明被告澳笛文具店销售的产品系侵权产品。
本院对于原告举示的上列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至于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全案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金电科技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存储器扩充插件;
存储器扩充模块等;
2008年12月1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金士顿科技公司,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
金士顿科技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6832602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
快速存储器;
U盘;
闪存盘(截止)。
金士顿科技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0060266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12月7日至2022年1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
存储器模块;
快速存储器;
U盘;
闪存盘;
固态硬盘(截止)。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代表JohnTu签署《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载明:授权金士顿公司使用其合法拥有的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第2024537号“KINGSTON”等商标,授权使用的商品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授权使用范围为我国境内,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我国失效日止。
未经授权方同意,使用方不得将授权方授予的商标权许可第三方使用。
在我国境内发生授权方的商标被侵权时,授权方授权使用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使用方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调查取证,申请公证,行政查处,民事诉讼,刑事控告等)。
授权方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使用方所有。
(2019)渝中信证字第3538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1月23日,公证员李雷、公证处工作人员李传鹏与金士顿公司代理人邵学谦一起来到重庆市南岸区福红路“金昱幼儿园”旁标识有“奥迪文具玩具店奥迪店NO:16076”的商铺,邵学谦在该商铺购买了有“Kingston”字样的内存卡一张,并取得《收据》一张。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邵学谦用其自身携带的手机(型号:iPhone8,已事前进行清洁性检查)对购物过程、购买所得的商品及单据进行了拍照。
公证员对上述商品及单据进行封存,封存并拍照后将上述证物交由邵学谦自行保管。
该公证书附照片十二张。
经庭审核查,公证实物密封完好。
当庭拆封公证实物,公证书内有包装内存卡一个,收据一张。
收据上有“奥迪文具店财务专用章”鲜章,收款事由为“SD8GB,41”,金额为“60元”,收款方式为现金,时间为2019年1月23日。
原告陈述公证内存卡的外包装正面左边使用了第10060266号“”商标,右上方使用了2024537号“KINGSTON”商标,背面左上方使用了10060266号“”、2024537号“KINGSTON”商标,内存卡产品本身正面使用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商标与正品构成高度近似。
公证内存卡上没有粘贴防伪保证卡,原告金士顿公司举示的正品内存卡包装背面有防伪保证卡,保证卡分为左右两个部分,在同一光线下呈深蓝和浅蓝两种颜色。
正品内存卡下方有“SDCS/16GB”的产品信息,公证内存卡没有。
经本院比对,原告举示的正品内存卡正面底色为深蓝色,右边有一个人滑雪的图像,左边上部相邻使用了较小的“”“KINGSTON”商标,商标下方有“稳定、抗震、极速”的汉字,汉字下方有“16GB80MB/s”的字样,正面下部中央是一个突出的胶盖,可以打开并取得内存卡,内存卡从上往下依次是“KINSTON”“16GB”“SDCS/16GB”“32414-001AOOLF”“TAIWAN”,正品包装背面右中部有防伪保证卡,同一光线下呈深蓝和浅蓝两种颜色,左上部相邻使用了较小的“”“KINGSTON”商标,包装最下方有“2015KinstonTechnologyFar...”的字样;
公证内存卡正面底色为黄色,上浮有汉字,左部使用较大“”商标,占正面包装的约1/3左右,右面上方使用较小的“KINGSTON”商标,商标右上有桃花图案,正面下部中央是一个突出的胶盖,可以打开并取得内存卡,公证内存卡从上往下依次是“8GB”“CO8GTAIWAN”“KINGSTON”“SDC4/8GB41”,公证内存卡背面左上相邻使用较小的“”“KINGSTON”商标,没有粘贴防伪贴,右下倒贴一个标签“4G内存卡26”,包装最下方有“2013KinstonTechnologyFar...”的字样。
原告陈述,根据公证购买时店铺内悬挂的重庆市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备案证显示,该店铺负责人为胡飞,该店铺地址为重庆市南岸区福红路84号附13号门面,即本案被告澳笛文具店。
且扫描公证购买店铺内的微信及支付宝二维码,付款账户均指向“胡飞”。
本院查明,重庆市南岸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个体工商户管理登记卡显示澳笛文具店的经营场所为重庆市南岸区南坪福红路84号附13号。
庭审后,被告澳笛文具店经营者胡飞提交了营业执照,显示经营地址为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红工村84号附12、13号。
本案庭审中,原告当庭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澳笛文具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024537号“KINGSTON”、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销售金士顿内存卡),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澳笛文具店是否侵害原告金士顿公司的商标权,以及侵权责任的承担的问题。
金士顿科技公司系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人,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原告金士顿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并就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原告所有。
故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本案公证书的购买地址为“南岸区福红路‘金昱’幼儿园旁”,公证购买的店铺内食品生产备案证上显示该店铺地址为重庆市南岸区福红路84号附13号门面,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卡显示的被告的经营场所为重庆市南岸区南坪福红路84号附13号,营业执照显示的经营场所为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红工村84号附12、13号。
上述地址虽表述不一致,但实际均指向同一地点,故可以确认被告澳笛文具店即为原告公证购买的店铺。
涉案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形下,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涉案公证书足以认定公证内存卡系被告澳笛文具店销售。
经过当庭比对,虽公证内存卡与原告举示的正品内存卡在规格、年份上均不一致,但公证内存卡上没有粘贴防伪保证卡,可确认系侵权产品。
公证内存卡的包装上使用了与涉案第10060266号“”、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相同的标识,构成侵权。
被告澳笛文具店销售侵犯他人商标权利的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问题,因为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处尚存有涉案侵权产品,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当庭请求按法定赔偿主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院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8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岸区澳笛文具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0060266号“”、第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内存卡;
二、被告南岸区澳笛文具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南岸区澳笛文具店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