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知民初1587号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七贤桥村**(******及****)。
法定代表人:应佳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宇,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郑市龙湖镇酷跑电动车商行,经营场所新郑市龙湖镇华南城**交易广场**1-J15。
经营者:王狮子,男,汉族,1959年6月19日出生。
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骑客公司)与被告新郑市龙湖镇酷跑电动车商行(以下简称新郑酷跑商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宇,被告新郑酷跑商行的经营者王狮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骑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平衡车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十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杭州骑客公司是第ZL201520407602.9号名称为“一种改良电动平衡车”实用新型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6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0月14日,专利合法有效。
原告要求保护权利要求1。
原告发现被告新郑酷跑商行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专利,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平衡车产品。
2019年7月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通过公证保全,在被告经营场所购买侵权产品。
经原告比对,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被告行为已经侵犯原告发明专利权,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新郑酷跑商行答辩称:涉案平衡车并不是被告生产的,被告只是销售者,且所销售的产品上都有生产厂址。
另外,原告并未讲明其所要求的赔偿损失的依据,被告不能接受。
原告杭州骑客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ZL201520407602.9专利证书、201520407602.9专利文献、专利收据、201520407602.9专利权评价报告(节选)、(2017)浙民终213号民事判决书、(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5143号公证书及300元公证费发票、购买侵权产品480元票据。
针对原告杭州骑客公司提出的上述证据,被告新郑酷跑商行质证认为被告是销售者,对上述证据不了解,不发表意见。
被告新郑酷跑商行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杭州骑客公司是第ZL201520407602.9号名为“一种改良电动平衡车”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是2015年6月12日,授权公告日是2015年10月14日。
原告按时缴纳了年费,该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2016年5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其中专利权评价意见记载:权利要求1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原告公证购买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支付480元。
庭审中,将公证购买的封存实物进行现场拆封,里面为涉案平衡车一个,郑州华南城酷跑电动车商行收据一张。
涉案平衡车产品系原告方在被告新郑酷跑商行所购得,产品外包装显示浙江省永康市东久工贸有限公司字样,产品上有贴有中国商品信息查询中心正品标识,刮开防伪涂层,扫描二维码,显示“您所查询的是浙江省永康市东久工贸有限公司所出品的正牌产品,请放心使用!
”。
原告明确保护范围为ZL201520407602.9号名称为“一种改良电动平衡车”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改良电动平衡车,其特征在于,包括:顶盖,包括成对称设置且可相互转动的第一顶盖和第二顶盖;
底盖,和顶盖相固定,包括成对称设置且可相互转动的第一底盖和第二底盖;
内盖,固定于顶盖及底盖之间,包括呈对称设置且可相互转动的第一内盖和第二内盖;
转动机构,固定于第一内盖和第二内盖中间;
两个车轮,分别可转动的固定于内盖的两侧;
两个轮毂电机,分别固定于两个车轮内;
多个传感器,设置于底盖和内盖之间;
电源,固定于第一底盖和第一内盖之间;
控制器,固定于第二底盖和第二内盖之间,控制器电性连接多个传感器、电源和轮毂电机,控制器根据传感器传输的感测信号,控制相应的轮毂电机驱动相应的车轮转动。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上述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比对均相同。
另查明,一、被告新郑酷跑商行注册日期为2015年5月18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新郑市龙湖镇华南城**交易广场**1-J15。
经营者王狮子,经营范围为各类电动车、儿童玩具车销售。
二、2019年8月19日原告支付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费300元。
三、经本院登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显示,浙江省永康市东久工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4日注册成立,于2016年7月27日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骑客公司依法取得了第ZL201510407602.9号“一种改良电动平衡车”实用新型专利权,并按时交纳了专利年费,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主张以权利要求1为保护范围。
通过庭审比对,被告所销售的电动平衡车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一致,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平衡车产品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制造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制造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费用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亦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及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其经营规模、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产品的售价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
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郑市龙湖镇酷跑电动车商行(经营者王狮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ZL201520407602.9号名称为“一种改良电动平衡车”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二、被告新郑市龙湖镇酷跑电动车商行(经营者王狮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000元;三、驳回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新郑市龙湖镇酷跑电动车商行(经营者王狮子)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