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民初1000号 申请人:安徽安构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众兴乡滁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3487298394(1-1)。
法定代表人:汪海燕,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道光,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江苏茂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燕山路6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703622762J。
法定代表人:陈建平,公司董事长。
原告安徽安构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茂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安徽安构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证据保全,请求依法对巢湖蓝城凤起巢鸣花园二期建安工程项目快拆模壳结构进行现场勘验,拍照保全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申请人安徽安构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江苏茂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巢湖蓝城凤起巢鸣花园二期建安工程项目快拆模壳结构进行现场勘验并拍照。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朱治能 审判员 张宏强 审判员 王韩利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夏丽丽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一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证据保全的其他程序,参照适用本法第九章保全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
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