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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湘1126刑初96号被告人颜卫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湘1126刑初96号
案件名称(2021)湘1126刑初96号被告人颜卫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颜卫华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126刑初9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卫华,女,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中专文化,经商,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住所地湖南省宁远县舜陵街道。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8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6月29日由宁远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12月8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柏云菊,湖南富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一部刑诉[202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卫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欧明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万清、许翠姣依法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高柔担任庭审记录,于2021年3月5日在宁远县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卫华及其辩护人柏云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份开始,凡哲军(另案处理)从“马老五”、“小九”、“任新堤”处购买和自制假冒注册商标的五粮液、茅台、国窖1573、水井坊、剑南春、内参、湘窖等白酒进行销售。

被告人颜卫华明知凡哲军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酒,仍从凡哲军处进购假冒注册商标酒进行销售。

2016年至2020年6月,被告人颜卫华从凡哲军处一共进购了449件假冒注册商标酒,进货总价为330700元。

被告人颜卫华除将部分进购的假冒注册商标酒饮用或送礼外,还将部分进购的假冒注册商标酒在宁远县进行销售,其中销售给宁远县长沙银行肖某某13件零4瓶国窖1573、3件水井坊臻酿八号、2件飞天茅台,销售金额为88648元,被告人颜卫华从中非法获利64000元;

销售给在宁远县做工程的人12件飞天茅台,销售金额为80000元,被告人颜卫华从中非法获利64800元;

销售给宁远县金印豪庭的老板谢某某15件国窖1573、5件飞天茅台,销售金额为96000元,被告人颜卫华从中非法获利75000元。

被告人颜卫华一共在宁远县销售假冒注册商标酒销售金额为264648元,非法获利203800元。

经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宁远县公安局在颜卫华处扣押的1瓶水井坊臻酿八号酒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鉴定,宁远县公安局在颜卫华处扣押的2瓶湘窖酒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宁远县公安局在颜卫华处扣押的1瓶五粮液酒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20年6月15日,被告人颜卫华被宁远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到案后,被告人颜卫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出非法所得。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颜卫华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且有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宁远县朝晖烟酒城商品出库单,货运单,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书证;

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证人凡某某、杨某某、肖某某等人的证言;

鉴定意见;

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

被告人颜卫华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卫华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卫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颜卫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颜卫华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颜卫华已退出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颜卫华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依法应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从事相关职业。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1、指控被告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数额没有确切证据证实;

2、罚金数额基数应核减不能认定的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颜卫华的供述、证人凡某某等人的证言、商品出库单、货运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证据,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涉案数额,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颜卫华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颜卫华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

同时,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颜卫华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被告人颜卫华可适用缓刑。

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颜卫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零四千元(已缴纳一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未缴纳的罚金人民币八万零四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对被告人颜卫华在公安机关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六万四千六百四十八元予以追缴,由追缴机关依法返还被害人。

对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禁止被告人颜卫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酒类的生产、销售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欧明春人民陪审员  黄万清人民陪审员  许翠姣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高 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十七条之一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

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人违反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从事相关职业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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