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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与永康市仁豹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73民初310号
案件名称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与永康市仁豹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永康市仁豹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73民初310号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孙国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炎军,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仁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

法定代表人:王金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康康,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孙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宜婕,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时得公司)与被告永康市仁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豹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炎军,被告仁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宜婕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时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仁豹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告寻梦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电钻产品,被告仁豹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

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包括公证费1,500元、购买产品费378元、律师费5万元等合理费用共计51,878元。

事实和理由:宝时得集团成立于1994年,是一家集电动工具研发、制造、营销于一体的国际知名电动工具的跨国公司,在国际、国内电动工具市场有着较高的知名度。

原告宝时得公司隶属于宝时得集团,2015年1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电钻”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5年8月12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0(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仁豹公司在被告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销售的多款电钻产品(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近似,原告认为,两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害其享有的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仁豹公司辩称,1.涉案专利不稳定。

案外人已就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涉案专利处于不稳定状态。

电钻是常用工具,设计空间较小,尽管原告做过专利权评价报告,但没有比对过程,对比文件与涉案专利相似度高,区别不够明显,故请求将本案中止审理,等待无效宣告结果;

2.仁豹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证据不足。

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明确证明仁豹公司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

3.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

二者之间有所区别,不构成侵权;

4.原告索赔金额过高。

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缺乏事实依据,仁豹公司实际销售金额不足40万,且没有盈利。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寻梦公司辩称,1.寻梦公司并非适格被告。

寻梦公司系拼多多网站、拼多多APP及拼多多微信商城的经营者,系第三方入驻模式的电子商务平台,拼多多平台上的商品均由第三方入驻商家向消费者直接销售。

寻梦公司作为非自营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并未实施侵权行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商家入驻平台,与寻梦公司签署有《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约定了双方之间的责任;

2.寻梦公司没有过错。

寻梦公司在商家入驻时要求其提供个人身份、企业证照、相关资质证明等信息,通过平台审核即可开店经营。

拼多多平台有商家数十万,过亿在线商品和服务信息,且平台商品数据实时变化,寻梦公司无法全面、实质审查。

为便于权利人维权,寻梦公司在拼多多官网公开了《知识产权维权投诉指引》,收到有效投诉后即对被投诉商品采取下架、断开链接等措施,已经尽到注意义务;

3.寻梦公司被控侵权事实已不存在。

寻梦公司收到应诉材料后,立即核实商品信息,通知商家处理被控侵权产品,并及时删除、屏蔽了被控侵权产品链接,被控侵权行为已不存在。

综上,原告要求寻梦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索赔金额过高,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案证据的举证、质证及认证意见如下:一、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证据1授权专利公告文件;

证据2专利审查信息查询结果;

证据3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

(二)侵权证据。

证据4(2019)浙杭西证民字第1572号公证书(以下简称1572号公证书)及U盘;

证据5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认证内容;

(三)赔偿证据。

证据6公证费发票;

证据7中央电视台、新华日报的新闻报道;

证据8行业内的模仿情况。

庭后,原告撤回了上述证据5。

被告仁豹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4、7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寻梦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寻梦公司有侵权行为。

二、被告仁豹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无效宣告受理通知书;

证据2微博图片打印件。

原告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但认为对涉案专利的稳定性影响不大,不认可其关联性;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即使真实,该图片也与涉案专利不同。

被告寻梦公司表示以法院审查结果为准。

三、被告寻梦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涉案店铺基本信息;

证据2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

证据3涉案店铺协议签署记录;

证据4涉案订单信息、操作日志(商品禁售);

证据5拼多多网站知识产权投诉指引。

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仁豹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对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证据亦予以认可。

对于原告的证据7、8,本院经上网查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

对于被告仁豹公司提交的证据2,本院经查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对于被告寻梦公司的证据,鉴于原告无异议,被告仁豹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对于全部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将根据证据形式、内容、与本案的关系、相互之间的印证关系、商业习惯、社会常识以及高度盖然性标准等因素在本院事实查明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名称为“电钻”、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0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1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8月12日。

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是立体图。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其由电钻夹头、电钻本体、手柄和电池包组成,整体近似“7”字枪形。

电钻本体位于水平方向,其前端连接着电钻夹头,下端连接着手柄,手柄的底端连接着电池包。

电钻夹头的左端近似弹头状,右端为表面分区排列有密集长条形防滑条的夹头外罩。

电钻本体近似粗细不均匀的圆柱体,前端为表面有密集防滑条的扭矩调节旋钮,其后为表面光滑的功能切换旋钮,顶部居中有长条形的转速挡切换旋钮位于凸起的倒圆角长方框内,其下方两侧均有长方形标识部,右端有3条环形凹槽,凹槽后侧为电机,电机两侧均有跑道形散热孔;

手柄上部张开、截面较宽,中下部接近圆角三棱柱形,其上端有推杆,左上侧为变速开关,右上侧有近似三角形图案,变速开关的下方为3条平行防滑凸纹,手柄两侧避开上述位置有不规则几何形状的包胶部。

电池包为与手柄粗细基本一致的短柱体,与手柄呈“几”字形连接,“几”字形下方有长方形的电池开启按钮,按钮表面有三道横向防滑槽。

被告仁豹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23日,法定代表人为王金鹏,经营范围包括五金工具、健身器材、家用电器、日用百货、日用五金制品等销售。

2018年6月25日,被告仁豹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鹏以仁豹公司名义与被告寻梦公司签署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在拼多多商城经营,店铺名称为“虾牌五金旗舰店”,店铺类型为旗舰店,店铺LOGO为虾牌。

2018年12月2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龚逸姣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对有关网页进行保全公证,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拍照、录像,并制作了1572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记载,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莫干山路XXX号大厦一楼丰巢快递柜,提取了运单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的圆通快递1件,包裹内有5个电钻盒子。

2019年1月10日,公证人员使用原告委托代理人提供的手机进行了保全,根据屏幕录像生成的文件制作了光盘。

根据光盘内容显示,原告委托代理人使用自己的手机登录华为应用市场,搜索下载拼多多,使用微信登录用户名为“柚子奈”的拼多多账户,我的订单中“虾牌五金旗舰店”销售有名称为“虾牌手电钻充电式手枪手钻多功能家用工具小手电”,商品单价108元,买家实付款94元;

“手电转家用12V小锂电钻无线电动螺丝刀充电式多功能手枪钻迷你”,商品单价80元,买家实付款72元,该两款被控侵权产品处于确认收货状态,物流信息中的收货人、快递号、收货地址等与前述物流信息一致。

进入上述两款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主页,商品介绍界面显示该两款商品项下各有多种款式可供选择。

原告确认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为其公证购买的12V、16.8V两款电钻。

被告仁豹公司确认其经营的虾牌五金旗舰店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双方当事人确认该两款被控侵权电钻的外观基本一致。

根据当庭勘验,并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前述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完整,封条完好,未发现破损、毁坏痕迹,物流信息与前述公证书中显示的物流信息相符。

包裹内有两款被控侵权产品,分别为16.8V和12V的电钻,两者的包装盒内还有说明书一份,另有充电线、钻头、钉子等配件若干。

两款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盒、塑料盒、说明书以及电钻上印有“虾牌R”、“XIAPAI”、“永康市天添贸易有限公司”、“天添五金专营店电商专用”等标识及字样,两款电钻的钻体上均印有“虾牌R”、“XIAPAI”等内容。

被控侵权产品由电钻头、电钻本体和电池包组成,整体呈近似7字的手枪形。

电钻本体位于水平方向,前端连接着电钻头,下端连接着手柄,手柄的底端连接着电池包。

电钻头的左端近似弹头状,表面有分区宽窄不等的长条形防滑条的圆形夹头外罩。

电钻本体近似粗细不均匀的圆柱体,前端表面有等分防滑条的扭矩调节旋钮,后侧为表面光滑的功能切换旋钮,顶部居中有长条形的转速挡切换旋钮位于凸起的倒圆角长方框内,下方两侧均有长方形标识部,标识部前方上下各有两个子弹型螺丝连接部,连接部后各有一条形孔,后部有两条环形凹槽,前方凹槽被标识部切分,尾部为电机,两侧为跑道形散热孔,尾部上方中间有一条状螺丝连接部。

手柄上部张开、截面较宽,其上端有推杆,左上侧为变速开关,右上侧有近似三角形图案,变速开关的下方为3条平行防滑凸纹,手柄两侧避开上述位置有不规则几何形状的包胶部。

12V电钻的手柄中下部接近圆角三棱柱形,16.8V电钻的手柄中下部接近圆角四棱柱形。

电池包为与手柄粗细基本一致的短柱体,12V电钻的电池包与手柄呈“几”字形连接,“几”字形下方有长方形的电池开启按钮,按钮表面有三道横向防滑槽,16.8V电钻的电池包与手柄呈“Z”字形连接,“Z”字形下方有长方形的电池开启按钮,按钮表面有四道横向防滑槽。

根据被告仁豹公司提交的现有设计证据,名为Eny-yehua-LING的用户2014年10月25日发布微博,标题是“威克士12V锂电手电钻.很不错的一款…”,内容是“威克士12V锂电手电钻.很不错的一款电池一年包换机子一年保修,外出,家庭安装也是必选的一款”,该微博配图为一款电钻的图片。

该图片显示一款电钻的大致外形,该款电钻有电钻头、电钻本体和电池包组成,整体呈近似7字的手枪形。

电钻本体位于水平方向,前端连接着电钻头,下端连接着手柄,手柄的底端连接着电池包。

部分局部设计要点无法看清。

2019年6月5日,被告寻梦公司对商品ID为XXXXXXXXXX、名称为“虾牌手电钻充电式手枪手钻多功能家用工具小手电”,商品ID为XXXXXXXXXX、名称为“手电转家用12V小锂电钻无线电动螺丝刀充电式多功能手枪钻迷你”的商品实行平台禁售,禁售该两款商品。

2019年12月3日,被告寻梦公司通过后台查询显示,商品ID为XXXXXXXXXX的商品销售数量共计9,593件,销售金额677,913.20元,退款成功订单数量187件,金额13,199.60元;

ID为XXXXXXXXXX的商品销售数量共计6,857件,销售金额587,856.23元,退款成功订单数量265件,金额21,960.65元。

上述两款商品实际销售金额分别为664,713.6元、565,895.58元,共计1,230,609.18元。

原告主张合理费用51,878元,其中公证费1,500元、购买产品费378元、律师费5万元,并提供了公证费发票,根据公证书及所附光盘内容显示,原告公证的被控侵权产品共有5个,与本案相关的有2个,但未提交律师费支出的证据。

另查明,案外人永康市天添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21日,经营范围:……气动工具、电动工具、……五金机械销售。

该案外人于2016年5月14日获得注册“虾牌”商标,商品类别:07机械设备,注册号为XXXXXXXX。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是否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仁豹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三、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一、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是否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仅在手柄处的包胶上有条形镂空,其余部分均相同,故两者构成近似。

被告仁豹公司认为,被控侵权电钻与涉案专利存在区别,主要在于:1.壳体的局部形状与图案不同。

与涉案专利相比,被控侵权产品壳体略短,扭力调节旋钮近似圆柱而非圆台,表面的凹凸纹路略稀疏,连接部表面多出数字标注;

顶部圆角矩形块更长;

表面突出的圆角矩形条较细且完整无缺口,一侧矩形内部多出几个小孔;

右侧凹槽少一圈;

散热孔更细长;

端盖与壳体中部的分割线非直线。

前后表面中部均朝壳体有矩形突出部分,端面有矩形凹槽及矩形孔,而非端盖整体呈冠状。

2.手柄局部设计不同。

与涉案专利相比,被控侵权产品手柄后侧的内凹深度更明显,开关孔下端的三个矩形是矩形内凹而非矩型槽。

表面围合的异形槽内部多出三个横条;

底部边缘缺口较小,边缘凹槽和边缘形状与涉案专利不相同。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外观上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专利侵权。

被告寻梦公司表示,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交由法院审查。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电钻,两者属于相同产品。

由现有设计状况可知,电钻一般由电钻夹头、电钻本体、手柄和电池包组成,整体近似“7”字枪形,在电钻的基本形状和结构一致的情况下,电钻的一般消费者更为关注电钻其余部位的设计。

涉案专利在电钻各个部件及连接处的具体形状、布局、过渡线条及装饰纹路方面与现有设计相比具有不同的设计特征。

与涉案专利相比,从正常使用状态的角度看,被控侵权电钻的整体形状、钻头形状、机身及其配件的形状及大体布局、电机部、手柄部、电池部外观、位置关系及装饰纹路的大致布局和形状与涉案专利的相应设计基本一致,关于被告辩称的区别点,本院认为,该区别点主要涉及个别局部设计的细微差别,该区别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造成实质性影响,因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仁豹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本院认为,被告仁豹公司提交的微博证据上记载的发布时间为2014年10月25日,可以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证据,但该微博证据上的图片不能显示产品除整体形状结构以外的其余部分的全部设计特征,无法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一一比对,并得出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设计与该现有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结论,因此,本院认为,因证据不足被告仁豹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三、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被告仁豹公司以经营为目的,未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侵害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仁豹公司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被控侵权产品以及外包装、使用说明书上的企业信息以及注册商标信息均未指向被告仁豹公司,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无法支持。

关于被告寻梦公司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被告寻梦公司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寻梦公司属于网络平台服务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寻梦公司有明知专利侵权行为存在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被告寻梦公司也提交了证明其已尽到审慎义务的证据,因此被告寻梦公司不构成共同侵权,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被告寻梦公司已将被控侵权产品下架,原告对此也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寻梦公司停止侵权不再支持。

关于经济赔偿的数额,原告主张以法定赔偿规则确定赔偿金额,涉案专利是经典设计,在行业内有着良好的口碑,具有较高的经济价值,而被告仁豹公司侵权情节严重,根据被告寻梦公司提供的数据,侵权产品销售金额达100多万,且涉案专利申请时间是2015年,被告侵权时间久,请求法院考虑上述因素支持原告的赔偿诉请。

被告仁豹公司认为,仁豹公司实际销售金额仅40万元左右,存在大量刷单行为,被告寻梦公司提供的销售数量不真实,且侵权产品销售价格低,仁豹公司未因此有所获利。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受的经济损失或被告仁豹公司的侵权获利,也没有许可费作为参考,故本院根据涉案专利类型、侵权产品售价、一般利润率、专利贡献度、被告经营规模、侵权时间、侵权范围和被告的主观过错以及被告寻梦公司提交的后台数据,同时考虑到单个产品链接下存在多款产品的商业惯例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损失赔偿数额。

关于合理费用,原告提交了侵权产品实物,对实际支付行为进行了公证,并提供了公证费发票,虽未提供律师费发票,但在本案中律师确为本案开展了调取证据、开庭等工作,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本案审理难度、律师工作量、差旅和住宿行情、律师费收费标准等因素,酌情确定合理费用数额。

关于销毁库存产品及专用生产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如果被告仁豹公司处还有侵权产品库存,则应当予以销毁,这属于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范畴;

但鉴于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仁豹公司系侵权产品生产者,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仁豹公司处有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康市仁豹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享有的名称为“电钻”、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被告永康市仁豹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

三、被告永康市仁豹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合理费用20,000元;

四、驳回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负担3,344元,被告永康市仁豹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4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宓审 判 员  易 嘉人民陪审员  徐玉兰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陶冠东书 记 员  汤菁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二十三条……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第五十九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二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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