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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格洛联营公司与石狮市白帝城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5民初185号
案件名称安格洛联营公司与石狮市白帝城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格洛联营公司;石狮市白帝城服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民初185号 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ANGLOFRANCHISELIMITED)。

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伦敦市怀特查佩尔路**(113WHITECHAPELROAD,LONDON,ENGLAND,UK)。

代表人:蔡伟文。

委托诉讼代理单位:上海梵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住。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杨浦区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03511274843。

法定代表人:张钧,该公司执行董事。

转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欢,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转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燕。

被告:石狮市白帝城服饰有限责任公司。

住。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石狮市灵秀镇塘园群青****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MA31G22A0Q。

法定代表人:陈淑珍,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邕睿,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下称安格洛公司)与被告石狮市白帝城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白帝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2020年6月1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安格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欢,被告白帝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邕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格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白帝城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安格洛公司第973732号商标“ ”、第13876321号商标“ ”、第18186146号商标“ ”、第19349986号商标“ ”、第19349953号商标“ ”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白帝城公司赔偿安格洛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白帝城公司删除天猫网(×××.com)上所经营的网店(会员名:f3旗舰店)内与涉案商标相关的侵权链接。

4.判令白帝城公司承担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安格洛公司是英国知名潮牌服饰企业,BOYLONDON(伦敦男孩)为其旗下品牌,BOYLONDON创立于1977年,自成立以来,品牌成长迅速,历经数十年的发展及经大量的广告宣传,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且广受欢迎。

同时,安格洛公司是第973732号商标“ ”、第13876321号商标“ ”、第18186146号商标“ ”、第19349986号商标“ ”、第19349953号商标“ ”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第973732号商标“ ”商标申请日为1995年7月10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衣服、皮带(服饰用)、鞋及帽”商品上,专用权期限为1997年4月7日至2027年4月6日。

第13876321号商标“ ”商标申请日为2014年1月8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T恤衫、靴、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专用权期限为2017年10月21日至2027年10月20日。

第18186146号商标“ ”商标申请日为2015年10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皮带(服饰用)、手套(服装)、围巾、领带、成品衣、T恤衫、靴、鞋、帽、袜”商品上,专用权期限为2016年12月7日至2026年12月6日。

第19349986号商标“ ”商标申请日为2016年3月18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T恤衫、靴、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专用权期限为2017年4月28日至2027年4月27日。

第19349953号商标“ ”商标申请日为2016年3月18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T恤衫、靴、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专用权期限为2017年4月28日至2027年4月27日。

上述商标经安格洛公司的长期合法使用和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安格洛公司调查发现白帝城公司未经授权在×××.com网站上开设的店铺(会员名:f3旗舰店)内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上或者商品名称描述中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且侵权产品销售量大,库存数量多。

安格洛公司已在第25类“衣服、皮带(服饰用)、鞋及帽、服装、T恤衫、靴、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领带、成品衣”等商品注册上述商标,白帝城公司在安格洛公司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容易给消费者造成混淆,致使消费者误认为白帝城公司销售的商品是由安格洛公司生产、销售或由安格洛公司授权生产、销售的商品。

白帝城公司未经安格洛公司的许可,擅自生产或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给安格洛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损害安格洛公司的商业信誉,同时也破坏国家的市场经济秩序和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白帝城公司辩称,白帝城公司销售的产品上使用的图案与安格洛公司的商标不一样,不构成商标侵权,白帝城公司无需赔偿经济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安格洛公司为证明安格洛公司对案涉商标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和使用,提交了加盟商公司名单、BOYLONDON旗舰店截图公证(保全网)。

白帝城公司对加盟商公司名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加盟商公司名单无原件核对,故对加盟商公司名单不予确认。

白帝城公司对BOYLONDON旗舰店截图公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且从公证书内容可以看出案涉商标使用情况,对关联性予以确认。

2.安格洛公司为证明白帝城公司实施了案涉商标的侵权行为,提交了(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8947号公证书,白帝城公司质证认为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

本院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安格洛公司为证明在生效的(2018)浙07民初111号判决书中,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第973732号、第13876268号、第18186146注册商标的有效性和市场知名度进行了确认,提交了(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628、629号公证书。

白帝城公司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无任何生效判决对安格洛公司商标的市场知名度予以确认。

本院对该公证书真实性予以确认。

4.安格洛公司为证明因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复印件,白帝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发票抬头部分是律师事务所部分是浙江知产派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知产派公司),与安格洛公司无关。

且白帝城公司未侵权,不存在所谓安格洛公司维权费用。

本院认为,上述发票有相对应的公证书可以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5.白帝城公司为证明安格洛公司的注册号为第15915524号、第973732号的注册商标处于无效宣告申请、撤销/无效宣告申请审查中;

安格洛公司系列商标中鹰的图形与二战德国的纳粹鹰基本相同,违背公序良俗;

白帝城公司产品所使用的商标或商品图案与安格洛公司的商标不同亦不构成近似;

白帝城公司使用“BOY”文字系基于“MUYUNBOY”商标专用权,使用的图案是他人享有著作权的图案;

白帝城公司进货渠道合法,提交了注册号为第15915524号、第973732号商标在国家商标局网战的商标详情打印件、网站上关于纳粹鹰的文章打印件、网店销售授权书、美术作品许可使用授权书、作品登记证书、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石狮市文都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文都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报告,安格洛公司对白帝城公司提供的网站上关于纳粹鹰的文章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白帝城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白帝城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享有使用案涉商标的权利及其在产品上使用的图案与安格洛公司第973732号商标、第13876321号商标、第18186146号商标、第19349986号商标、第19349953号商标不构成近似,且仅凭白帝城公司提供的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亦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侵权商品来源于文都公司。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安格洛公司为第973732号、第13876321号、第18186146号、第19349986号、第19349953号商标的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25类,现均处于有效期内。

2.“f3旗舰店”是以白帝城公司名义在淘宝网(网址为×××.com)平台上开设的店铺。

3.2019年9月27日,安格洛公司委托知产派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下称互联网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9月29日,互联网公证处出具的(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8947号《公证书》,载明:互联网公证处公证员某工作人员会同知产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一起在互联网公证处(杭州市清泰街348号雪峰大厦三楼307办公室),对从快递人员处接收的运单号为75177270557196的快递包裹进行拆包,互联网公证处公证员对快递外观、订单信息及包裹内部物品进行拍照。

并互联网公证处公证人员某工作人员对前述快递物品进行了封箱并拍照,封箱后封箱物交还知产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4.2019年9月29日,安格洛公司委托知产派公司向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0月16日,公证处出具的(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9646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9月29日,在公证员某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安格洛公司的转受托人的指派人使用公证处所有的计算机和网络进行相关操作,并进行屏幕录像。

根据安格洛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屏幕录像中的网页截图显示(证据第172页至325页),经比对,网页截图显示案涉侵权产品上的图案与安格洛公司第973732号商标、第13876321号商标、第18186146号商标、第19349986号商标、第19349953号商标构成近似。

案涉侵权产品按照链接的单价×总销量计算,销售总额合计99594元。

5.2019年5月28日、2019年8月1日,作者王庆文分别就作品名称《BOYWORLD》《BOY》申请美术作品自愿登记,取得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9-F-00791386、闽作登字-2019-F-00054352的作品登记证书。

作品《BOYWORLD》为老鹰与英文字母“BOY”、“WORLD”的组合,作品《BOY》为老鹰与英文字母“BOY”的组合。

2019年8月2日,王庆文出具版权授权书,授权文都公司制作《BOYWORLD》《BOY》系列光盘压制、印刷工作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安格洛公司与被告白帝城公司因侵害商标权而产生的纠纷,因安格洛公司系在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注册成立的公司,本案属涉外民商事案件,应参照涉外案外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被请求保护地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

安格洛公司所持有的第973732号商标、第13876321号商标、第18186146号商标、第19349986号商标、第19349953号商标现均处于有效期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安格洛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安格洛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安格洛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为服装,与安格洛公司前述案涉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将被控侵权标识与安格洛公司前述注册商标进行整体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老鹰图案虽然与安格洛公司注册商标中的老鹰图案略有差异,但该老鹰图案与英文字母“BOY”的排列组合,与安格洛公司注册商标中发挥核心识别作用的老鹰图案及英文字母“BOY”的排列组合、视觉效果构成近似。

且鉴于安格洛公司的前述注册商标经其推广使用,已具备了较高的知名度,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易使其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据此,本院认为白帝城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侵犯了第973732号商标、第13876321号商标、第18186146号商标、第19349986号商标、第19349953号商标的专用权,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白帝城公司关于其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白帝城公司虽提供其与王庆文之间的银行存款对账单欲证明其销售的商品来源于石狮文都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但该证据仅能证明白帝城公司与王庆文之间有款项往来,且白帝城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其主张依据不足。

鉴于,白帝城公司未能举证证实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其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白帝城公司关于其对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系基于第24229642号商标以及相应美术作品著作权的授权使用,不构成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白帝城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图案标识与第24229642号商标外观形象完全不同,不属于对第24229642号商标的正确使用。

其次,白帝城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取得《BOYWORLD》《BOY》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使用授权,由于前述作品申请登记时间为2019年5月28日、2019年8月1日,作品内容系与安格洛公司注册商标类似的老鹰与英文字母“BOY”等的组合,而安格洛公司的相应商标在2017年之前就已注册,并通过持续使用和宣传推广而具备了较高的知名度。

且被控侵权产品为服装,故即使白帝城公司销售的商品上使用的是取得著作权使用授权的美术作品图案,亦构成对安格洛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商标侵权行为的赔偿数额问题。

本案中,因白帝城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及安格洛公司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亦无明确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故本院对安格洛公司案涉商标的知名度、白帝城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案涉产品的销售价格、数量以及安格洛公司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酌定白帝城公司应赔偿金额为14000元。

至于安格洛公司主张白帝城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提供补充保护的法律,在同一行为既构成侵害商标专用权又构成不正当竞争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作为特别法应优先适用,在能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对相关行为进行调整的情况下,则无需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调整。

本案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认定白帝城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安格洛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故对于安格洛公司的此项主张,不再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狮市白帝城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第973732号商标、第13876321号商标、第18186146号商标、第19349986号商标、第19349953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石狮市白帝城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删除天猫网站(×××.com)经营的网店(会员名:f3旗舰店)内与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第973732号商标、第13876321号商标、第18186146号商标、第19349986号商标、第19349953号商标相关的链接;

三、被告石狮市白帝城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4000元;

四、驳回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负担1400元,被告石狮市白帝城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石狮市白帝城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蕴真 审判员  余卓立 审判员  洪颍雅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林秋玲 附: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注:前述司法解释中所称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已经于2013年被修改为第五十七条)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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