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73民初430号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孙国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永明,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婺城区锐琪五金建材经营部,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解放西路XXX号一楼3#、4#。
经营者:李佳。
被告:上海势界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石水健。
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时得公司)与被告金华市婺城区锐琪五金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锐琪经营部)、上海势界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势界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永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锐琪经营部、被告势界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两被告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时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锐琪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被告势界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库存及生产模具;
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0元。
事实和理由:宝时得集团成立于1994年,是一家集电动工具研发、制造、营销于一体的国际知名电动工具的跨国公司,在国际、国内电动工具市场有着较高的知名度。
原告宝时得公司隶属于宝时得集团,于2015年1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电钻”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5年8月12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0(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8年5月17日申请出具的评价报告显示涉案专利未发现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锐琪经营部经营的店中销售的电钻产品(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而该被控侵权产品由被告势界公司制造。
被告锐琪经营部、势界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两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权属证据。
证据1(2019)厦鹭证内字第06948号公证书;
证据2(2019)厦鹭证内字第06952号公证书;
证据3(2019)厦鹭证内字第06961号公证书;
(二)侵权证据。
证据4(2018)厦鹭证内字第56635号公证书;
证据5(2018)厦鹭证内字第56642号公证书;
证据6被控侵权产品实物;
(三)赔偿证据。
(2018)赣洪江证内字第7468号公证书。
两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其关联性,本院将结合证据形式、证据内容及证据之间的印证关系、商业经营习惯、社会生活常识及优势证据原则等因素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名称为“电钻”、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0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1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8月12日。
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是立体图。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其由电钻夹头、电钻本体、手柄和电池包组成,整体近似“7”字枪形。
电钻本体位于水平方向,其前端连接着电钻夹头,下端连接着手柄,手柄的底端连接着电池包。
电钻夹头的左端近似弹头状,右端为表面分区排列有密集长条形防滑条的夹头外罩。
电钻本体近似粗细不均匀的圆柱体,前端为表面有密集防滑条的扭矩调节旋钮,其后为表面光滑的功能切换旋钮,顶部居中有长条形的转速挡切换旋钮位于凸起的倒圆角长方框内,其下方两侧均有长方形标识部,右端有3条环形凹槽,凹槽后侧为电机,电机两侧均有跑道形散热孔;
手柄上部张开、截面较宽,中下部接近圆角三棱柱形,其上端有推杆,左上侧为变速开关,右上侧有近似三角形图案,变速开关的下方为3条平行防滑凸纹,手柄两侧避开上述位置有不规则几何形状的包胶部。
电池包为与手柄粗细基本一致的短柱体,与手柄呈“几”字形连接,“几”字形下方有长方形的电池开启按钮,按钮表面有三道横向防滑槽。
被告锐琪经营部成立于2017年11月1日,经营范围包括五金产品、建筑材料(除危险化学品)零售。
被告势界公司成立于2018年5月3日,经营范围包括电动工具,五金交电,机电设备,电气设备,机械设备,塑料制品,灯具,电子产品,厨房用品销售,照明电器安装,机电设备安装维修。
2018年11月2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对深圳市安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盾公司)指派人员向商家购买有关涉嫌侵权产品的行为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购得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密封,并制作了(2018)厦鹭证内字第56635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安盾公司指派的人员王全在位于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武阳西路XXX号的店名为“天平五金螺丝”的商店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了电钻一台,微信支付货款220元,购买过程中,王全取得收据及名片各一张。
2018年11月2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对安盾公司指派人员向商家购买有关涉嫌侵权产品的行为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购得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密封,并制作了(2018)厦鹭证内字第56642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安盾公司指派的人员王全在被告锐琪经营部经营的店名为“奥克斯管业金华市锐琪五金建材商店”的店铺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了电钻一台,微信支付货款180元,购买过程中,王全取得收据及名片各一张,收款收据上印有被告锐琪经营部的公章。
2018年12月2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江西省南昌市赣江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对其在南昌市购买相关侵权产品的过程和结果进行保全,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购得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密封,并制作了(2018)赣洪江证内字第7468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名为“日丰管管用五十年利剑五金水暖”的店铺购买了电钻一台,微信支付货款150元,现场取得收据一张。
根据当庭勘验,原告公证购买的前述三个被控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的外观一致。
被控侵权电钻及其外包装盒上均标有“百登力TM”标识以及被告势界公司的企业名称等信息。
被控侵权产品由电钻头、电钻本体、手柄和电池包组成,整体近似“7”字枪形。
电钻本体位于水平方向,其前端连接着电钻头,下端连接着手柄,手柄的底端连接着电池包。
电钻头的左端近似弹头状,表面条纹较宽排列,中间夹有梭形细条纹,右端为表面分区排列有宽长条形防滑条的夹头外罩,宽长条纹中间夹有针形细条纹。
电钻本体近似粗细不均匀的圆柱体,前端为表面有密集防滑条的扭矩调节旋钮,均匀分布的密集刻度,其后为表面光滑的功能切换旋钮,顶部居中有长条形的转速挡切换旋钮位于凸起的倒圆角长方框内,其下方两侧均有长方形标识部,右端有3条环形凹槽,凹槽后侧为电机,电机两侧均有长条形散热孔;
手柄上部张开、截面较宽,中下部接近圆角三棱柱形,其上端有推杆,左上侧为变速开关,右上侧有近似三角形图案,变速开关的下方为3条平行防滑凸纹,手柄两侧避开上述位置有不规则几何形状的包胶部。
电池包为与手柄粗细基本一致的短柱体,与手柄呈“几”字形连接,“几”字形下方有长方形的电池开启按钮,按钮表面有三道两端上翘的横向防滑槽,电池底部为近似三角形。
原告向本院主张合理费用3万元,其中公证费、差旅费15,000元,律师费、交通费15,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
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钻头夹头调节防滑条部位近似,不同之处仅在于涉案专利的防滑条紧密,被控侵权产品的防滑条稀疏;
两者在电池扣合部位的几字形及防滑条在线条弧度上略有差别;
其余部位的外观均相同,综上,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电钻,两者属于相同产品。
经比对,由现有设计状况可知,电钻一般由电钻夹头、电钻本体、手柄和电池包组成,整体近似“7”字枪形,在电钻的基本形状和结构一致的情况下,电钻的一般消费者更为关注电钻其余部位的设计。
涉案专利在电钻各个部件及连接处的具体形状、布局、过渡线条及装饰纹路方面与现有设计相比具有不同的设计特征。
相比于涉案专利,被控侵权产品的钻头部位的条纹形状较宽,夹有细条纹,被控侵权产品的电池包几字形连接处及防滑条在线条弧度上略有区别,对此,本院认为,相比于电钻整体,上述部位属所占比例较小,且区别较为细微,一般消费者难以察觉,故上述区别点属于细微差异不影响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专利设计构成近似,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锐琪经营部未经许可销售,被告势界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的侵权产品,构成侵害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两被告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因缺乏证据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两被告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两被告有共同实施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以及意思联络,本院认为两被告应就各自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经济赔偿的数额。
原告要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规则并考虑被告势界公司的侵权范围酌定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受的经济损失或被告锐琪经营部、势界公司的侵权获利,也没有许可费作为参考,故本院根据涉案专利类型、侵权产品售价、一般利润率、专利贡献度、两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时间、侵权范围和两被告的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关于合理费用,原告提交了公证书以及公证购买实物,虽未提供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发票,但在本案中律师确有调查取证、出庭应诉等工作,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本案审理难度、技术复杂程度、律师工作量、差旅和住宿行情、律师费收费标准、调查取证的实际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合理费用数额。
关于销毁库存产品及专用生产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如果两被告处还有侵权产品库存,则应当予以销毁,这属于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范畴;
但鉴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势界公司处有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市婺城区锐琪五金建材经营部、上海势界工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享有的名称为“电钻”、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被告上海势界工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
三、被告上海势界工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合理费用20,000元;
四、被告金华市婺城区锐琪五金建材经营部对上述第二、三项下2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负担860元,被告金华市婺城区锐琪五金建材经营部、上海势界工具有限公司负担3,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宓审 判 员 陈瑶瑶人民陪审员 顾月琴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陶冠东书 记 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
(六)赔偿损失;
……。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