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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惠公司、黄朝熠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91民初2384号
案件名称利惠公司、黄朝熠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利惠公司;黄朝熠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91民初2384号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旧金山巴特利大街1155号。

法定代表人:ThomasM.Onda,首席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广东深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朝熠,男,199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饶平县。

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以下简称利惠公司)与被告黄朝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利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黄朝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朝熠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利惠公司第1485436号、第1497177号注册图形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所有库存侵权商品;

2.判令黄朝熠赔偿利惠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包含利惠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黄朝熠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利惠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均处于法律有效保护期内。

利惠公司一贯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并已将其主要商标在全球各地进行了注册。

2001年利惠公司产品进入中国后,至今在中国地区开设的实体店面已多达585家,在中国,利惠公司自2005年5月14日在第25类注册第2023725号双弧线商标,2015年4月28日在第25类注册第14212864号商标,并通过多种渠道进行长期而广泛的品牌推广,利惠公司产品以及包括双弧线在内的系列商标在中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认可度。

经调查发现,黄朝熠作为同类产品的销售者,在没有得到利惠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销售突出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一致的图形标识的服装,从而挤占利惠公司原有的市场份额,并且给利惠公司的品牌形象带来严重损害,由此给利惠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黄朝熠的销售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侵害了利惠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利惠公司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黄朝熠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第1485436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利惠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牛仔裤,裤子,裙子,衬衫,T恤衫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00年12月7日至2010年12月6日止,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12月6日。

第1497177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利惠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牛仔裤,裤子,裙子,衬衫,T恤衫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00年12月28日至2010年12月27日止,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12月27日。

为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利惠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昕薇杂志的广告页面;

2.型格杂志的广告页面;

3.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内附:《西部制服——利维斯牛仔裤》《LEVI’S:“奢侈”的魅力》《Levi’s——牛仔时尚变奏曲》《经典的创新——LEVI’S》《牛仔品牌,别说你都认识》《Levi’s品牌的历史与发展》;

4.广告费发票四张。

为证明涉案商标有实际使用,利惠公司当庭使用法庭电脑,登录天猫网站“LEVI’S官方旗舰店”,该网络店铺展示的商品图片使用有涉案商标。

利惠公司称上述店铺是其在中国授权给利惠商业(上海)有限公司经营。

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于2019年8月21日作出的(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4440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6月21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佳在公证处使用公证处提供的苹果IPAD平板电脑,进行如下操作:在“拼多多”App中搜索“LEVIS李维斯纯棉男士圆领短袖T恤”,点击筛选,价格区间设置为“69-69”,选择搜索结果中名称为“LEVIS李维斯纯棉男士圆领短袖T恤”的商品链接,点击打开该商品页面并查看商品详情,可见该商品正面图片,显示该T恤正面胸口处使用“”标识,单独购买价格为89元,该商品所在店铺名称为“购家家”。

点击“单独购买”,选择颜色为“白色”,尺码选择为“L”,数量设置为“1”,付款后查看订单详情,订单编号为190621-194109113031627。

公证人员对周佳的上述操作过程进行了全程录像。

2019年6月23日,周佳在公证处收到申通快递工作人员送来的运单号为3714154282072的快递包裹一个并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2019年6月27日,周佳使用公证处的苹果IPAD平板电脑对上述商品进行确认收货,进行如下操作:一、打开桌面上的“拼多多”APP软件,点击打开“个人中心”,点击登录,选择微信登陆,点击我的订单,点击待收货。

选择标识为“购家家LEVIS李维斯纯棉男士圆领短袖T恤”的订单信息,点击“查看物流”,显示物流公司为申通快递,物流单号为3714154282072。

后点击“确认收货”,完成确认收货,显示“交易成功”。

确认收货完毕后,公证人员在对上述快递包裹进行拍照后将其打开,并对上述快递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然后由该处公证人员将上述包裹的运单及包裹内的物品进行封存并对封存结果进行拍照,随后所封存证物交由周佳保管。

经当庭查验并拆封公证封存的实物,内有运单号为3714154282072的申通快递单、包装袋和T恤衫一件。

快递单上显示寄件人是黄一哥,发货地址是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

T恤衫正面胸口处印有“”,衣领处印有“”标识,利惠公司主张上述两个标识与其第1485436号商标构成相同;

服装侧边的小标签使用有“”标识,利惠公司主张与其第1497177号商标构成相同。

利惠公司主张被控侵权商品与其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T恤衫商品构成相同商品。

根据利惠公司的申请,本院向“拼多多”平台的经营主体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调取“购家家”店铺经营者信息。

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回函,载明:“购家家”的入驻人姓名为黄朝熠,住址为广东省××饶镇南联埔尾11号之1。

利惠公司确认该回函的真实性。

本案中,利惠公司指控黄朝熠实施的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以及未经利惠公司授权在拼多多店铺上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侵犯其第1485436号、第14971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其所称在拼多多店铺上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是指涉案网络店铺展示的被控侵权商品图片中显示T恤正面的“”标识,利惠公司主张该标识与第1485436号商标构成相同。

明确诉请第2项包括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其中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6000元、公证费900元、调查人员的差旅费和服务费1000元,均未提交证据证实,但主张上述费用已实际发生,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庭审中,利惠公司确认黄朝熠已经将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链接删除,商品已经下架,涉案图片链接已经删除,申请撤回诉请第1项。

本院认为,黄朝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利惠公司为设立于美国的法人,其以黄朝熠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黄朝熠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故本案应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

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涉案侵权行为地位于本院辖区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利惠公司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出涉案知识产权保护请求,双方当事人亦未就法律适用作出选择,故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侵害商标权争议的准据法。

利惠公司是第1485436号、第1497177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4440号公证书和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回函所记载的内容,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依法认定公证取证的“购家家”店铺是由黄朝熠所经营、被控侵权商品是由黄朝熠所销售的事实。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判断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主要结合被控侵权标识是否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予以认定。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的正面、衣领、侧边标签所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均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在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时,不仅要考虑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等要素,还要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对商标的整体及主要部分进行比对,并结合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等。

将被控侵权标识“”“”“”与第1485436号商标相比对,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

将被控侵权标识“”与第1497177号商标相比对,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

同时,被控侵权商品(T恤衫)与利惠公司涉案两个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T恤衫)属于相同商品。

故被控侵权商品以及店铺展示图片使用上述被控侵权标识,均属于在销售涉案商品的过程中,在同种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侵犯利惠公司第1485436号、第14971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此,黄朝熠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利惠公司涉案两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利惠公司当庭撤回诉讼请求第1项,系当事人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表现,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鉴于利惠公司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黄朝熠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利惠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黄朝熠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商品的类型、经营期间、规模,以及利惠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因素,酌情确定黄朝熠应赔偿利惠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0元。

对利惠公司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朝熠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负担210元,被告黄朝熠负担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黄朝熠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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