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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宁宁与青岛木之艺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段坤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2民初1370号
案件名称窦宁宁与青岛木之艺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段坤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窦宁宁;青岛木之艺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段坤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民初1370号原告:窦宁宁,男,1984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邳州市,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聪明,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超,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木之艺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九水路225-44号1层,实际经营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十梅庵公园南岭社区居委会对面。

法定代表人:段坤,总经理。

被告:段坤,男,198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磊,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世伟,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窦宁宁与被告青岛木之艺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之艺公司)、段坤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窦宁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聪明、任超,被告木之艺公司法定代表人段坤及其与木之艺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磊、林世伟到庭参加诉讼。

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窦宁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聪明、任超,被告木之艺公司法定代表人段坤及其与木之艺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世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窦宁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183043××××.4“包装盒”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2.判令二被告立即销毁上述请求1的原告所享有知识产权图形和外装的产品,立即封停名下淘宝网上的店铺;

3.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4.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和调查取证费等所发生的费用8000元;

5.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

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段坤是木之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于2010年至2014年间在原告公司处工作。

2017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模仿其产品外观设计,二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合法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木之艺公司、段坤共同答辩称,1.原告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素材都为公知素材,且相应的包装盒均在市场上广泛流通销售。

2.专利号为ZL20183043××××.4设计被告已经在申请日之前销售使用,且与原告所享有的包装盒外观设计完全不同,不存在侵害原告相应权利的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专利证书。

2.公证书及被诉侵权实物。

3.青岛市李沧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及侵犯知识产权投诉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行政机关举报被告侵权。

被告认为上述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

4.青岛铭匠公司与客户的包装加工合同四份,证明被告段坤在青岛铭匠公司任职期间负责礼盒包装等制品销售、加工及对外签订合同。

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对证据1、2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3系行政机关根据当事人投诉所作的对证据先行登记处理,该通知书与本院依法从行政机关调取的证据材料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4与判定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关联性不足,不予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打印照片3张,证明其使用的八角盒子外观与原告所主张的涉案外观设计完全不一致。

上述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窦宁宁系外观设计名称为“包装盒(4)”、专利号为ZL20183043××××.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8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2月18日。

简要说明记载: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包装盒(4)。

2.本外观设计产品用途: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产品包装。

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设计。

4.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使用状态图。

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2019)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4272号公证书主要内容如下:2019年6月12日,在窦宁宁、于燕及公证员及我处工作人员宋伟均在场的情况下,在我处驻青岛市李沧区峰山路117号的办公室内,用一台公证处的计算机和公证处的互联网络接口及其附属设备,由于燕和本公证员分别进行了相关操作(详细操作过程见本公证书的附的《工作记录》复印件),并进行了录像。

2019年6月13日上午11时10分许,本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宋伟与窦宁宁、于燕来到位于青岛市××山路××星光大道购物广场的门口,在本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宋伟的监督下,窦宁宁、于燕收到一个快递单号为“7705674749735”的申通快递纸箱包裹一件。

后四人携带上述纸箱包裹回到公证处办公室内,在本公证员和某的监督下,进行启封、核验网购物品,包裹内共有印有“海参、野生海参”等字样的包装盒6个、包装袋5个,然后重新装箱,粘贴封条进行封存。

封存好后由窦宁宁、于燕带走。

对上述快件的收取、启封、核验和封存过程进行了拍照。

在本公证书相粘连的光盘为2019年6月12日现场建立并保存的“窦宁宁”文件夹记录光盘而成(附件三),现场用于保存该文件夹的U盘存于我处;

在本公证书相粘连的附件五均为现场操作过程中实时打印所得;

本公证书所附的光盘为2019年6月13日由现场所拍照片记录而成(附件六);

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共33张(打印为33张)为现场拍摄(附件七)。

原告向本院提交上述被诉侵权产品,经确认,包装封存完好。

经本院询问,原告称上述证据中没有找到侵害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

青岛铭匠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6日向行政机关投诉,投诉事项为青岛木之艺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在淘宝等电商平台商家销售侵犯该公司版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青岛市李沧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7月18日作出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对相关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行政机关执法时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向青岛市李沧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该局执法时相关证据材料,该局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交由当事人质证,原告未找到证明被告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证据。

原告依法向本院申请证据保全。

本院依法对相关证据采取保全措施,提取了涉嫌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包装盒子一宗。

经本院询问,原告称上述实物证据中没有找到侵害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

原告主张,其庭审期间当庭打开被告淘宝网手机页面,证明被告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被告认为淘宝网网店截屏无法确认其来源,且产品图案与原告主张的外观设计专利不一致。

原告为维权支出了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原告系涉案名称为“包装盒(4)”、专利号为ZL20183043××××.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在有效期内,其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涉案专利权,依法应负有举证证明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原告在其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本院依法保全的证据中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行政机关执法的相关证据材料中均未能找到证明被告侵害其涉案专利权的证据。

原告当庭用手机打开的网店截图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侵犯了其涉案专利权,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窦宁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保全费30元,共计530元,由原告窦宁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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