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民初1360号原告:青岛铭匠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秦家小水社区居委会西260米。
法定代表人:窦宁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聪明,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超,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木之艺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九水路225-44号1层,实际经营地青岛市李沧区十梅庵公园南岭社区居委会对面。
法定代表人:段坤,总经理。
被告:段坤,男,198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磊,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世伟,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铭匠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匠公司)与被告青岛木之艺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之艺公司)、段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铭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聪明、任超,被告木之艺公司法定代表人段坤、木之艺公司及段坤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磊、林世伟到庭参加诉讼。
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铭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聪明、任超,被告木之艺公司法定代表人段坤、木之艺公司及段坤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世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铭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29883665号“海参”图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二被告立即销毁上述请求1的原告所享有商标知识产权图形和外包装的产品,立即封停名下淘宝网上的店铺;
3.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
4.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和调查取证费等所发生的费用2万元;
5.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
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段坤是木之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于2010年至2014年间在原告公司处工作。
2017年底至今,原告发现被告侵犯了其享有的第29883665号“海参”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木之艺公司、段坤共同答辩称,涉案原告的注册商标为“海参珍品”,被告方只使用了海参两个字,是商品的通用名称,并不是商标,且原告申请注册的商标存在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商标的情形,其“海参珍品”商标应为无效商标,此外,其已经在原告注册以前已经长期使用海参图形,未侵犯原告享有的权利。
对于原告所诉注册商标“海参”及相应字体,被告享有相应美术作品著作权,并不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第29883665号“”图形商标的注册人。
该商标由左部较大的“海参”文字、右下方有“珍品”两个较小文字组成。
该商标注册日期2019年5月14日,有效期至2029年5月13日。
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纸;
纸制杯盘垫;
纸或纸板制广告牌;
成型的纸板盒;
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
纸制或塑料制食品包装用吸收纸;
包装用塑料膜;
文具;
纸或纸板制(减震或填充用)包装材料(截止)。
原告提交图片复印件一宗,证明被告在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包装物中使用的标识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该图片系不同类型的包装盒、包装袋的照片,其上印有“海参”、“即食海参”等字样,书写方向均呈上下排列。
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对位于被告处的相关证据采取了保全措施。
保全的证据系两个纸质包装盒。
在两包装盒的左上部印均有“海参”两个较大的字样,呈上下排列,两字中间横向印有一行“品质聚人心、健康传参情”较小的字样。
原告主张与其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称海参系商品通用名称,原告无权禁止他人使用,且被诉商品上使用的“海参”文字与原告涉案商标文字书写方向不同,不构成商标侵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系第29883665号注册商标权利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保护。
商标权的保护,应有利于鼓励正当竞争,合理划定商标权的排斥范围,确保经营者之间在商标的使用上保持清晰的边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本案中,涉案注册商标中含有“海参”字样,海参系商品通用名称。
被告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用途为包装物,用于经营者在出售海参商品时对其进行包装,被告在该包装物上印有“海参”字样系对包装物内的商品名称进行标示,相关公众见到该“海参”二字时,通常会认为系包装盒子内装有海参,不会认为该包装盒子系“海参”品牌,因此,被告在包装盒子上所使用“海参”二字,能够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保持清晰的边界,属于正当使用,原告无权禁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岛铭匠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30元,共计2330元,由原告青岛铭匠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