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73民终7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金山大街84号。
法定代表人:常伟,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云梦,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丰顺达粮油批发部,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石门村(顺鑫石门农产品批发市场东厢房111号)。
经营者:王春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顺鑫石门国际农产品批发市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石门村。
法定代表人:贠振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艳,北京市京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婷,北京市京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五常市大米协会与被上诉人北京天丰顺达粮油批发部(以下简称天丰顺达批发部)、北京顺鑫石门国际农产品批发市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鑫石门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京0101民初2239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五常市大米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梦云,天丰顺达批发部的经营者王春明,顺鑫石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常市大米协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五常市大米协会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在判决部分未对涉案两款商品是否侵犯五常市大米协会5789043号“五常大米”注册商标专用权作出认定,遗漏重要事实。
一审判决在法院认定部分,对此予以确认,但在判决第一项仅表述为“停止侵犯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第1607996号注册商标”,并未判令停止对第5789043号注册商标停止侵权。
二、一审法院理解和适用法律错误,判赔金额明显不当,不仅不能制止侵权行为,亦不能弥补五常市大米协会的经济损失,更有违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的立法本意和相关政策导向。
1.“五常大米”系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一审法院未予充分考虑,判赔金额明显不当。
被诉侵权行为侵犯的不仅是五常市大米协会的合法权益,更是对整个五常地区广大稻农及大米生产加工企业合法权益的严重损害,是对整个“五常大米”品牌的知名度和品牌价值的严重损害。
2.一审法院未充分考虑天丰顺达批发部不能提供商品来源、拒不提供会计账簿、主观恶意明显等情节,判赔结果不能起到制止侵权的作用。
三、一审判决与众多在先判例大相径庭,已突破自由裁量权的合法合理界限,应依法撤销。
四、一审法院有关诉讼费用分担的判决部分,与立法本意背道而驰,缺乏依据。
一审判决已认定侵权事实成立,天丰顺达批发部应负担大部分诉讼费。
五、一审法院并未认定顺鑫石门公司的侵权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当、理解和适用法律错误。
顺鑫石门市场上存在多家销售“三无”商品的商户,且顺鑫石门公司也未能提供涉案商品来源的证据。
作为市场监管单位,顺鑫石门公司并未尽到合理的监管义务,具有主观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请求依法支持五常市大米协会的上诉请求。
顺鑫石门公司辩称:不同意五常市大米协会的上诉请求,顺鑫石门公司没有侵权,并且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五常市大米协会的商标只是证明商标,收取的是运营费,五常市大米协会不存在损失。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五常市大米协会的全部上诉请求。
天丰顺达批发部辩称,一审判决金额过高,我方没有侵权的故意。
不同意五常市大米协会的上诉请求。
五常市大米协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丰顺达批发部及顺鑫石门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五常市大米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天丰顺达批发部及顺鑫石门公司赔偿五常市大米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3.判令天丰顺达批发部及顺鑫石门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五常市大米协会系第1607996号注册商标“五常WUCHANG及图”和第5789043号注册商标“五常大米”的注册人。
2012年4月27日,“五常WUCHANG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1月30日,五常市大米协会在天丰顺达批发部的经营场所公证购买了大米两袋,涉诉商品外包装突出标注“五常长粒香”字样。
五常市大米协会认为涉诉商品未经许可,在大米商品上突出使用涉诉商标的核心部分“五常”文字。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行为侵害了五常市大米协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天丰顺达批发部销售上述商品,构成侵权。
顺鑫石门公司作为市场的开办者和管理者,未尽合理监督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五常市大米协会系第1607996号注册商标“五常WUCHANG及图”和第5789043号注册商标“五常大米”的注册人。
2012年4月27日,“五常WUCHANG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五常市大米协会制定的《“五常大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以下简称《管理规则》)对“五常大米”证明商标的使用条件、使用申请程序、管理、保护等进行了明确规定。
《管理规则》第五条规定:使用“五常大米”证明商标的产品的生产地域范围为是“五常市境内“C”字开口盆地以内,龙凤山水库或拉林河、溪浪河水系浇灌的水田,具体地域范围是溪浪河、拉林河流域至红旗乡西城子村以东,苇沙河以西,磨盘山以北,硕大户山以南。
第九条规定申请使用“五常大米”证明商标的使用者应向五常市大米协会递交《证明商标使用申请书》。
第十一条规定符合“五常大米”证明商标使用条件的,应办理如下事项:1.双方签订《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申请人领取《证明商标准用证》;
3.申请人领取证明商标标识;
4.申请人交纳管理费。
此外,《管理规则》还对使用“五常大米”证明商标的产品的品质特征、申请程序、被许可使用者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进行了规定。
2019年1月30日,五常市大米协会调查人员杨文斌、李光耀与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工作人员马文君共同赴北京顺义石门市场门牌标有“天一粮油”的店铺。
李光耀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大米两袋,并当场取得票据一张。
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地点的外观、购买的大米票据进行了拍照。
诉讼中,五常市大米协会提交了被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封存的一代净含量10千克的“五常”长粒香大米一袋,右上角印有“五常”二字,背面印有“五常长粒香”字样。
五常市大米协会表示只有经过授权的主体才能使用涉诉商标,天丰顺达批发部未经过授权销售印有近似涉诉商标的商品。
涉诉商标作为地理性的证明商标,任何在商品上显示大米来源于五常地区的商标性使用行为,应该纳入五常市大米协会的监管。
此外,顺鑫石门公司提交了《农产品质量保证协议书》、《承诺书》、会议纪要等文件,证明顺鑫石门公司已经对天丰顺达批发部尽到了监管义务。
对此,五常市大米协会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五常市大米协会是涉诉商标注册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涉诉商标为证明商标,用以证明大米的生产地域范围为黑龙江省五常市的特定地域,且具有特定品质。
凡使用上述证明商标的,均须提出申请、获得审核批准后方可使用。
涉案商标组成为汉字+拼音+图形商标,其中“五常”汉字系涉案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
鉴于涉诉大米的外包装上显示了“五常”字样,但天丰顺达批发部并未取得五常市大米协会的相关批准和授权。
天丰顺达批发部的行为容易造成普通消费者误认为涉诉大米系被认证过的来自五常市的大米。
并且,包装袋下方使用黑色字体突显示“黑龙江省五常市优质水稻种植基地”字样,更加容易让相关消费者认为涉案大米系原产于黑龙江省五常市的特定地域、具有特定品质的五常大米。
故五常市大米协会要求天丰顺达批发部停止侵犯涉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包括合理支出在内的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因五常市大米协会未举证证明其因涉诉侵权行为所受损失及天丰顺达批发部因涉诉侵权行为的获益情况,因此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售价及商标在产品销售中所起到的作用,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损害赔偿数额。
顺鑫石门公司作为市场经营者和管理者,其提交的《食品安全承诺书》、《食用农产品质量保证协议书》对商户进行过合法经营的告知义务。
因此,顺鑫石门公司对涉诉侵权行为不具有主观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故对于五常市大米协会要求顺鑫石门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判决如下:一、北京天丰顺达粮油批发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五常市大米协会第16079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北京天丰顺达粮油批发部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五常市大米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元;
三、驳回五常市大米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五常市大米协会作为涉案的第1607996号商标及5789043号商标的注册权人享有上述商标的专用权。
根据在案证据的显示,天丰顺达批发部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了包装袋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五常”字样的涉案大米产品。
因涉案产品对“五常”字样的使用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且涉案产品属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另因被控侵权的“五常”文字与涉案商标属于近似标识,容易导致混淆,故应当认定涉案产品属于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天丰顺达批发部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以下三点:一、一审判决赔偿的经济损失数额是否过低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金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五常市大米协会主张一审判决损失赔偿金额过低,五常大米协会对其主张的损失赔偿金额应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即证明其因被控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较大,或天丰顺达批发部因被控侵权行为所获利益较高,并尽力举证。
在五常大米协会对上述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形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售价及商标在产品销售中所起的作用,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损失赔偿金额并无不当,所确定数额亦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
五常市大米协会主张,涉案商品上没有标注生产厂家名称,侵权行为性质恶劣,一审法院未基于该事实认定天丰顺达批发部侵权情节严重并判决损失赔偿金额,判决结果明显不当。
对此本院认为,天丰顺达批发部所销售的商品上未标注生产厂家名称系其对《食品安全法》的违反及对消费者权益的损害,有可能引发的是行政处罚或损害赔偿等责任的承担,该情形并非认定商标专用权侵权行为性质及主观恶意的考量因素,亦不影响对商标专用权侵权行为损失赔偿金额的确定,故对于五常市大米协会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顺鑫石门公司应否承担侵权责任五常市大米协会主张,顺鑫石门公司作为天丰顺达批发部店铺所在市场的管理者,系故意为天丰顺达批发部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天丰顺达批发部实施侵权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帮助侵权责任承担的前提系行为人具有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
具体到本案,顺鑫石门公司若明知或者应知天丰顺达批发部实施侵犯五常市大米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仍向天丰顺达批发部提供商铺出租等便利条件,则顺鑫石门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顺鑫石门公司作为管理众多商铺的市场开办单位,将其中商铺之一出租给具有合法经营资质的天丰顺达批发部,并对其进行合法经营的告知,应当认定顺鑫石门公司尽到了其应尽的注意义务。
因五常市大米协会未提供证据证明顺鑫石门公司对天丰顺达批发部的被控侵权行为明知或者应知,故五常市大米协会要求顺鑫石门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三、一审判决是否遗漏判项及所确定诉讼费用负担是否合理五常市大米协会主张一审法院已认定天丰顺达批发部应停止针对57890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但判决主文遗漏此项。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包括停止侵权,五常市大米协会在一审中已明确提出针对57890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尽管一审法院对此进行了审理,并认定天丰顺达批发部应当停止侵权,但未在判决主文中载明,且二审阶段亦未有证据表明涉案侵权行为已经停止,故对于五常市大米协会的该项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遗漏此项判决主文,本院予以纠正。
对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诉讼费用负担,本院认为,《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本案一审判决五常市大米协会部分胜诉,天丰顺达批发部部分败诉,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并无不妥。
五常市大米协会主张一审判决诉讼费用负担不合理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五常市大米协会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1民初223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1民初2239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1民初223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北京天丰顺达粮油批发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五常市大米协会第1607996号、第57890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四、驳回五常市大米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五常市大米协会负担1125元(已交纳),由北京天丰顺达粮油批发部负担2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五常市大米协会负担25元(已交纳),由北京天丰顺达粮油批发部负担2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