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知民初35号 原告:宁波市鄞州大兴非标设备制造厂,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东吴镇平塘村。
负责人:陈达幸,该厂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新民,北京维正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台州钧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新桥镇凤阳铺村机新路。
法定代表人:吴再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王建,北京志霖恒远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宁波富尔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镇工业园西区。
法定代表人:沈双鱼,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宁波市鄞州大兴非标设备制造厂与被告台州钧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威公司)、宁波富尔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尔创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9日进行了现场勘验,并于同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新民,被告钧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王建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富尔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钧威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ZL20141012××××.5号发明专利权的涉案产品,销毁全部库存的涉案产品;
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若被告富尔创公司能够证明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则不再追究被告富尔创公司的经济赔偿责任。
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钧威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41012××××.5,名称为“立式拉拔力检测机的转盘机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1月18日,现仍有效。
原告发现被告钧威公司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涉案产品,被告富尔创公司未经许可使用涉案产品,原告通过公证处对涉案产品的相关生产现场进行了公证取证。
两被告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使用涉案专利,给原告的产品销售造成巨大损失,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钧威公司辩称,其生产、销售的相关设备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即使构成侵权,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富尔创公司辩称,其使用的产品购买自被告钧威公司,具有合法来源,且已支付合理对价,对于该产品是否构成侵权并不知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高等学校教材《机械设计(第四版)》,该证据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且被告对其关联性亦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立式拉拔力检测机的转盘机构的发明专利,并于2015年11月18日获得授权公告,取得了专利号为ZL20141012××××.5,名称为“立式拉拔力检测机的转盘机构”的发明专利权。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共有2项,原告要求保护权利要求1。
其权利要求1为:1.一种立式拉拔力检测机的转盘机构,其特征在于:包括作间歇式分度旋转的转盘(1),该转盘(1)呈圆周均布有多个容置陶瓷管的轴向通孔(1.1),该转盘(1)的下方同轴线设有相对转盘(1)静止以支撑陶瓷管的下托盘(2),下托盘(2)设有直径小于陶瓷管外径且大于拉拔力检测机检测探针直径的下挡孔(2.1)和按分类种类数设置的供检测后的陶瓷管从孔洞处掉落以实现分类收集的落料通孔(2.2),转盘(1)的上方还设有与下托盘(2)同轴安装且相对转盘(1)静止的上挡板(3),该上挡板(3)上设有直径小于陶瓷管外径且大于拉拔力检测机检测探针直径的上挡孔(3.1),上挡孔(3.1)位于轴向通孔(1.1)的正上方,下挡孔(2.1)和落料通孔(2.2)位于轴向通孔(1.1)的正下方,上挡孔(3.1)、下挡孔(2.1)和落料通孔(2.2)按转盘(1)旋转方向先后依序设置。
该专利现仍有效。
2019年11月2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春锋向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梁春锋指定罗涣清使用公证处提供的账号登录“易公证通用版”APP软件,使用该软件的取证功能对位于慈溪市观海卫镇工业园西区的被告富尔创公司内相关现场进行录像和拍照,再由公证处对上述手段提取到的电子数据进行固证。
2019年12月5日,该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9)浙甬永证民字第7060号公证书予以佐证。
2020年6月9日,本院依原告申请,组织各方当事人来到被告富尔创公司的厂区内进行了现场勘验。
被告富尔创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显示,其向被告钧威公司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共计10台,金额为55万元。
另查明,被告钧威公司成立于2015年11月17日,注册资本200万元,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工业自动控制系统装置、电子元器件制造、销售。
被告富尔创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2日,注册资本500万元,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光电子元器件研究、开发;
电子元器件、计算机网络设备、通信设备、五金配件、塑料制品、家用电器及配件制造、加工。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41012××××.5,名称为“立式拉拔力检测机的转盘机构”的发明专利权,该权利受法律保护。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若构成侵权,两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现场勘验,原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相比,两者仅存在一个等同技术特征,即涉案专利“转盘(1)的上方还设有与下托盘(2)同轴安装且相对转盘(1)静止的上挡板(3)”,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上挡板固定在弧形块上,弧形块固定在下托盘上,下托盘与转盘同轴安装,所以上挡板相当于与转盘同轴安装。
除此之外,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其他技术特征均相同,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钧威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原告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比,两者存在如下区别:1.涉案专利下托盘相对转盘(1)静止,侵权技术方案的下托盘相对托盘(1)相对运动;
2.涉案专利明确落料通孔按分类种类数设置,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落料通孔是两个,分类是九类;
3.关于同轴安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上挡板所在的轴与下托盘所在的轴没有重合,故并非原告所述的等同技术特征;
4.涉案专利载明上挡板和转盘是相对静止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上挡板相对转盘(1)是运动的。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未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富尔创公司认为,其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不知情,请法院依法裁判。
针对被告钧威公司指出的区别点,原告认为:1.从涉案专利说明书第6页第0022段内容可知,涉案发明利用转盘做间歇式分布旋转,下托盘和上挡板相对转盘静止的独特结构设计,也就是一个旋转一个不动,即转盘是间歇转动,下托盘和上挡板是不动的。
从下托盘的定义来看,托盘也是不动的。
另,说明书第5页第0021段的内容也说明下托盘和上挡板是不转动的。
结合说明书附图一和图二解释,转轴和转盘之间有螺杆连接,转轴通过螺杆,转盘间歇转动。
转轴和转盘之间有轴承支撑,转盘在转动过程中,下托盘是不动的。
上挡板通过一个弧形片连接下托盘,上挡板和下托盘一致,是相对静止、不动的。
2.关于同轴安装问题,被诉侵权产品下托盘与转盘是同轴连接,上挡板和下托盘是同轴连接。
3.被诉侵权产品下托盘设有落料孔,落料孔按分类种类设置,下托盘设有至少一个落料孔,落料孔实现了后续的工艺。
综上,被告钧威公司指出的区别点均不成立。
根据法律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钧威公司指出的上述第一点和第四点区别技术特征,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该转盘的下方同轴线设有相对转盘静止以支撑陶瓷管的下托盘”、“转盘的上方还设有与下托盘同轴安装且相对转盘静止的上挡板”的表述,可以得知涉案专利的下托盘和上挡板均相对转盘静止,因转盘是处于转动中,故下托盘和上挡板要实现相对转盘静止的状态,亦应处于转动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中的语法、文字、标点、图形、符号等存在歧义,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可以得出唯一理解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唯一理解予以认定。
”原告据此认为,结合说明书0021段、0022段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一和图二,主张涉案专利的下托盘和上挡板均处于静止状态。
对此,本院认为,从原告指出的说明书及附图的内容,并不能得出涉案专利下托盘和上挡板均处于静止状态的唯一解释,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钧威公司指出的上述第一点和第四点区别技术特征成立,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这两个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并不相同。
关于被告钧威公司指出的上述第二点区别技术特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落料通孔按分类种类数设置,结合说明书0007段“下托盘设有落料通孔,可使检测后的产品针对不同的拉拔力进行分类收集到分类收集机构内”以及实施例中“落料通孔2.2的数量根据产品拉拔力分类数量而定,在本实施例中,拉拔力分为五个等级,故落料通孔的数量为5个……”的内容,显然涉案专利的落料通孔数量应与分类种类数一致,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落料通孔为2个,分类种类数却有9个,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这一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并不相同。
关于被告钧威公司指出的上述第三点区别技术特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明确上挡板和下托盘同轴安装,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上挡板安装在弧形块上,弧形块安装在下托盘上,显然两者并非相同的技术特征。
至于是否构成等同技术特征,本院认为,等同技术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这一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在手段、功能和效果上都没有实质性的差别,且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的到,故对其构成等同侵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这一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原告主张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相比,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故并未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鉴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要求被告钧威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市鄞州大兴非标设备制造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宁波市鄞州大兴非标设备制造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马 宁 人民陪审员 姚亚琴 人民陪审员 张新春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洪婧 书记员史阳艳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