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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海宁市鸿建置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481民初196号
案件名称绿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海宁市鸿建置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海宁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绿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海宁市鸿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81民初196号 原告:绿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杭大路1号黄龙世纪广场A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29292295。

法定代表人:耿忠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斐菲,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小娟,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宁市鸿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海洲街道紫微大厦502室-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MA2CWAL15L。

法定代表人:张玉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学龙、郑超,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绿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公司)与被告海宁市鸿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建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2020年3月26日,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

本案于202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斐菲、姚小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学龙、郑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鸿建公司停止侵害绿城公司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即停止在楼盘名称以及推广宣传中使用“杨柳郡”、“YOUNGCITY”商标;

2.判令鸿建公司为绿城公司消除影响;

3.鸿建公司赔偿绿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万元。

事实和理由:绿城公司享有“杨柳郡”“YOUNGCITY”商标权,2015年绿城公司在杭州推出首个TOD地铁上盖项目“绿城·杨柳郡”楼盘,随后原告在多个城市陆续推出“杨柳郡”项目楼盘。

“杨柳郡”、“YOUNGCITY”商标经原告长期持续使用,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9年原告发现被告在海宁市推出名称为“鸿翔·杨柳郡YOUNGCITY”楼盘,并推出“YOUNGCITY”生活示范区。

被告官方注册认证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也进行宣传。

原告曾发函要求被告停止侵害,但被告置之不理。

鸿建公司辩称,涉案商标不具有显著性,同时,原告滥用商标权,被告已经向商标委提出了无效宣告申请。

被告没有故意混淆商标,被告的商标是经海宁市地名办合法审批的地名,被告使用地名一直用鸿翔二字放在前面。

即使涉案商标合法有效,从原告的举证也可以看出,其商标也有地域性,局限在杭州,宁波等地,在涉案地海宁影响很小。

即使构成侵权,对原告的损害也很轻微。

综上,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其他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四份商标证书、两份公证书、被告项目的宣传报道、公证费发票和律师费发票、绿城公司地铁杨柳郡楼盘项目资料(照片、广告合同、发票以及广告画面、地名批复文件、“杨柳郡”项目的宣传报道)、绿城公司宁波杨柳郡项目资料(广告合同、发票及广告画面、楼盘项目照片、宁波市鄞州区民政局关于“杨柳郡”地名命名的批复、项目的荣誉)、楼盘现场及售楼处广告宣传资料(体验中心门头标识制作安装协议及验收报告、广告牌制作安装协议、围挡广告牌制作安装协议及验收报告、平台栏板发光制作安装协议、微信营销服务合同、全案策划代理服务合同、广告策划设计合同及发票)、原告项目的宣传报道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律师函及快递记录,该证据只能反映被告收到快递的事实,不能证明快递内容,被告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与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至2018年,绿城公司及关联公司在杭州、宁波开发“地铁绿城·杨柳郡”、“轨道绿城·杨柳郡”项目,并以“杨柳郡”、“YOUNGCITY”进行宣传。

2016年7月7日,绿城公司取得第16894271号注册商标“杨柳郡”和第16904202号注册商标“YOUNGCITY”,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均为第36类:商品房销售、不动产管理、艺术品估价、公寓管理、不动产出租、为建筑项目安排资金、代管产业、金融服务等;

有效期均至2026年7月6日。

2019年4月7日,绿城公司取得第30796766号注册商标“YOUNGCITY”,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均为第37类:建筑施工监督、建筑、市内装潢、商品房建造等;

有效期至2029年4月6日。

2019年4月14日,绿城公司取得第30784509号注册商标“杨柳郡”,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均为第37类:建筑施工监督、建筑、市内装潢、商品房建造等;

有效期至2029年4月13日。

2019年7月22日,海宁市民政局核准案涉项目标准地名为“杨柳郡”。

2019年11月5日,绿城公司委托代理人楼斐菲前往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处公证员、公证员助理与绿城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海宁市的“鸿翔杨柳郡销售中心”及海宁市迎金路南侧、双学路西侧的鸿翔杨柳郡工地进行查看。

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听取了现场工作人员对楼盘的讲解,并对现场进行了拍照。

在售楼处及项目现场均以“鸿翔·杨柳郡”、“YOUNGCITY”进行宣传。

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就上述保全事项出具了(2019)浙杭之证字第10943号公证书。

2019年11月7日,绿城公司委托代理人楼斐菲前往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处公证员、公证员助理监督下,绿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手机上操作,手机内容表明:“鸿翔杨柳郡”公众号账号主体为鸿建公司,该公众号自2019年9月3日至24日多次使用“鸿翔·杨柳郡”、“YOUNGCITY”发布案涉楼盘宣传内容。

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就上述保全事项出具了(2019)浙杭之证字第10961号公证书。

因公证,绿城公司支付公证费用9000元。

至2020年5月,“鸿翔·杨柳郡”项目已出售279套房产,其中户籍地为杭州、宁波的购房者为28户。

本案审理过程中,鸿建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案涉四商标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4月受理无效宣告申请。

另查,因本案,原告与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委托该律师事务所进行维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鸿建公司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二、如构成侵权,鸿建公司该承担何种责任。

三、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

关于争点一,鸿建公司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绿城公司系案涉四商标合法持有人,上述四商标均在有效期内,上述四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6类、第37类,包含商品房建造、销售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鸿建公司将“杨柳郡”、“YOUNGCITY”标识用于房地产开发、销售,应认定系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属于侵害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故对绿城公司主张停止在楼盘名称以及推广宣传中使用“杨柳郡”、“YOUNGCITY”商标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点二,如构成侵权,鸿建公司该承担何种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绿城公司并未提供其遭受损失的证据,亦未证明鸿建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绿城公司也主张本案适用法定赔偿,因此,本案应适用法定赔偿。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主要有以下几项涉案事实可以作为本案损害赔偿数额的酌定因素:1、案涉商标经原告推广使用在房地产市场有较好的知名度;

2、原告称已开发的涉及上述四商标的楼盘位于杭州市、宁波市及广西柳州,而被告开发的楼盘位于海宁市;

3、商品房销售中,购房者在购房时首要选择和确定的是开发商的信誉、地理位置、规划配套等因素,况且商品房买卖需要签订书面购房合同,购房者在购房时较谨慎,注意程度相对较高,被告在销售过程中也注明了“鸿翔”字号;

4、房地产项目的销售利润并非仅仅依赖广告宣传,更多的是来源于楼盘本身的价值以及楼盘所处的地理位置、市场流转前景、建筑质量、户型设计等因素;

5、原告为维权支出了公证费等合理费用,本院综合考虑酌情认定赔偿数额为500000元,对绿城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绿城公司主张的以鸿建公司现有的销售数据或者销售给杭州、宁波客户的销售数据及行业平均利润10%确定鸿建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审理中,绿城公司又主张鸿建公司为其消除影响。

本院认为,绿城公司未举证证明鸿建公司给其声誉造成了不良影响或者绿城公司的商誉遭受损失,本院对其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

本院认为,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涉案商标的无效宣告申请予以受理的程序行为,并不影响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法律效力。

至今,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对该商标作出无效宣告,本案并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条件。

因此,鸿建公司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宁市鸿建置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绿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第16894271号、第16904202号、第30796766号、第3078450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楼盘名称以及推广宣传中使用上述商标;

二、被告海宁市鸿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绿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绿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绿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120元,由被告负担13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群新 人民陪审员  金德香 人民陪审员  张群和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江 澍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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