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03民初829号原告:泉州市恩鑫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英都镇石山村石坑路51号。
法定代表人:洪东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琨,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彬,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申泉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街道诗山路1号326室。
法定代表人:罗小军,董事长。
被告:泉州市申泉水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东田镇丰山村。
法定代表人:罗顺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申泉洁具厂,经营场所浙江省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街道上涂村海川大厦2单元1幢底层。
经营者:丁牡丹,女,198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蕾,浙江云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丽玲,浙江云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泉州市恩鑫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福建省申泉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泉家居公司)、泉州市申泉水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泉水暖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申泉洁具厂(以下简称申泉洁具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琨、吴彬,被告申泉家居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小军、被告申泉洁具厂经营者丁牡丹,以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19275643号“申泉”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在自营网站和“申泉卫浴官方商城”“申泉卫浴PLUS会员商城”、微信公众号“申泉水暖卫浴帝国”等网络上停止使用涉案侵权标识;
2.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
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三被告侵害了原告第19275643号“申泉”商标专用权。
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申泉”文字商标,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包括“毛巾和毛巾挂环”“卫生纸架”“洗衣用晾衣架”“纸巾盒”等,专用期限为2017年4月14日至2027年4月13日。
原告在市场上发现三被告以被告申泉洁具厂名义开设的“申泉卫浴官方商城”“申泉卫浴PLUS会员商城”等网络销售平台,大量销售不同型号的毛巾架或毛巾架套装等,在商品旁边都显著标有“”商标。
三被告生产、销售的毛巾架或毛巾架套装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完全相同,且使用的商标中完整包含原告的“申泉”商标,与原告商标构成近似,足以使消费者误认,已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三被告销售的商品包装上印刷了“申泉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厦门市海沧区,“制造商:泉州市申泉水暖设备有限公司地址:福建泉州,以及联系电话。
经查被告申泉家居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发现被告申泉洁具厂的经营者是被告申泉家居公司的股东和副董事长。
三被告的侵权行为是有分工的共同侵权行为,所以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原告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32条规定的抢注行为。
在原告涉案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被告没有在毛巾架和毛巾挂件上实际使用“申泉”标识,更无从谈影响力。
2017年,被告申泉水暖公司即对涉案商标的注册提出异议,被告申泉洁具厂的经营者丁牡丹在申请注册第19425765号商标和第19426096号商标也提过驳回复审,都主张被告申泉水暖公司具有知名度,但两次都被商标局否认。
另外,原告法定代表人妻子洪燕玉仅2006年-2007年在被告申泉水暖公司的贝多建材店工作一年,而涉案商标的申请日在2016年,距离洪燕玉离开贝多建材店逾10年,原告如要抢注申泉商标,何需等待10年之久。
且被告申泉水暖公司既无在先使用,也无形成任何商誉,原告根本无须攀附。
三、三被告不具有商标法第59条第3款所规定的先用抗辩权。
商标法第59条第3款规定的先用抗辩的适用应满足以下条件:被告在涉案商标申请日之前存在在先使用商标的行为;
该在先使用的商标应具有一定影响;
被诉侵权行为系被告在原有范围内的使用行为。
由于被告申泉水暖公司在涉案商标申请日之前不存在将“申泉”标识在先使用在毛巾架和毛巾挂件产品上的行为,因此也谈不上任何影响力。
退一万步,即使被告申泉水暖公司存在“申泉”标识的先用抗辩权,其使用的主体范围也仅限于“在先使用人”本人,因在先抗辩权主要解决的是在先使用人的商标自用行为的正当性问题,而非设置一个等同于商标专用权的权利,即使假定被告申泉水暖公司有先用抗辩权,该先用抗辩权也不能延及同一法定代表人或股东的其它关联公司。
四、三被告主观恶意程度大,侵权金额巨大。
其中,被告申泉水暖公司曾在2017年对涉案商标提出过异议,对原告享有涉案商标的事实非常了解,被告申泉洁具厂的经营者兼被告申泉家居公司的董事丁牡丹申请的第19426096号商标被商标局驳回,其引证商标正是涉案商标,且丁牡丹还对该驳回决定提出过复审并再次被商标局驳回。
可见,三被告明知在毛巾架和毛巾挂件产品上不享有权利的情况下,仍然继续使用涉案商标,且自收到诉状后仍然没有停止侵权行为,继续在网上大肆销售侵害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其主观恶意程度大。
目前被告通过“申泉卫浴官方商城”(针对普通消费者)和“申泉卫浴Plus会员商城”两个平台销售金额过亿,仅原告截取的网络销售的毛巾架和毛巾挂件产品就多达20多款,可见其侵权产品销售量巨大,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共同答辩称:一、原告名下有200多个商标,三被告能够证明其恶意注册的就多达100多个。
原告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三被告辛苦经营的申泉及SOQO商标,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二、原告完全知晓恶意抢注、囤积商标行为的性质,并曾利用高价出售恶意抢注的商标,谋求非法利益。
其不为商品或者服务需要而取得的商标专用权,不诚信且具有恶意,该商标表现的表面权益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三、在原告注册商标前,三被告经营的申泉和SOQO商标已经在福建地区有较高的知名度,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其注册商标前,已经知道三被告辛苦经营申泉和SOQO品牌,在此情况下,原告仍然恶意抢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四、原告法定代表人洪东海的妻子洪丽玉(别名洪燕玉),在2006年至2010年底期间,曾在被告申泉水暖公司股东罗顺德开在福建省福州市申泉旗舰店上班,当时洪东海与洪丽玉就认识了,且洪东海还来过该申泉旗舰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
原告的商标是非法获取,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五、原告没有实际使用注册商标。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六、原告恶意诉讼且伪造证据,企图获得不法利益。
如果原告确实存在伪造证据的行为,应予制裁。
七、浴巾架等并非三被告的主营业务,而且原告保全的产品,被告销售数量极少,如本案判决三被告侵权,原告索赔金额也过高。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第19275643号“申泉”商标注册证书,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
证据2、(2019)深南证字第22800号公证书,证明被告申泉家居公司在凤凰网上进行宣传,声称其年销售额过亿,仅申泉官方商城三个月的销售额就达2000万元,三被告侵权数额巨大。
证据3、(2019)深南证字第24008号公证书,证据4、(2019)深南证字第24011号公证书,证据5、(2019)深南证字第24012号公证书,证据6、(2019)深南证字第24043号公证书,共同证明三被告在申泉卫浴官方商城(小程序)、申泉卫浴Plus会员商城(小程序)、申泉水暖卫浴帝国(微信公众号)上销售推广侵权产品,数额巨大。
证据7、被告参展视频,证据8、被告申泉家居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朋友圈截图,证据9、被告参加展会的新闻报道网页截图,证明被告于2019年5月27日参加了在上海举办的第24届中国国际厨卫展,在展出的毛巾架和毛巾挂件商品位置有“申泉水暖卫浴”“申泉新主义”标识,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证据10、申泉品牌产品责任承包险牌匾照片及发票,证据11、2019长春厨卫电器展确认合同及发票,证据12、沈阳国际展览中心展位预订申请表(代合同),证据13、广告片播放服务项目合同及发票,证据14、包装印刷购销合同,证据22、央视广告,证据23、原告挂件出货视频,证明原告一直在广告宣传、产品展会以及产品和产品包装等多个方面使用涉案商标。
证据15、第19425765号“申泉SOQ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证据16、第19426096号“申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证明三被告明知原告享有毛巾架和毛巾挂件等商品的“申泉”商标专用权,却仍擅自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商标,其主观恶意程度非常大。
证据17、19275610号商标异议文件,证据18、19275643号商标异议文件,证明被告申泉水暖公司曾对涉案商标(第19275643号)提出过异议,但商标局否定了其使用证据,同样证明了被告不存在在先使用涉案商标并具有影响力的事实。
证据19、中国质量新闻网公布的被告申泉水暖公司产品质量不合格的通报,证据2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申泉水暖公司的水暖产品因质量低劣等问题被通报或处罚,证明被告申泉水暖公司的知名度是虚假的。
证据21、电话录音,证明被告在涉案商标申请注册之前没有在毛巾架和毛巾挂件商品上使用过申泉商标。
证据24、洪小玲、罗宝珠电话录音,证明原告所谓的“申泉旗舰店”为福州晋安区贝多建材经营部(该经营部已于2018年结业),且当时店内毛巾架等挂件均为市场调货,不是申泉品牌。
三被告均对涉案商标不享有在先权利。
证据25、南安市华德卫浴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据26、南安市金来卫浴洁具厂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是合法注册商标,不存在抢注行为。
另外,原告在庭审中当庭提交毛巾架、毛巾环实物,拟证明原告有使用申泉商标生产毛巾架和毛巾环。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其商标注册证书,三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2-6、8-9、15-20,三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原告主张的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待证事实,本院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原告提供的证据10-14、22,已提供相关书证及央视广告视频以供核查,三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三被告主张原告伪造证据,但未充分举证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7、21、23-26,属于原告自行制作的视频及相关证人的电话录音或书面证明;
原告提供的毛巾架实物,没有标明合格证和生产日期;
因三被告对这些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且原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三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福建省南安市东田水暖阀门厂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公告、泉州市申泉水暖卫浴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据2、泉州市恩鑫卫浴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地图截图,证据18、采访、活动宣传目录凭证,证据19、“寻找2014最火的小盆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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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公众号文章,证据20、东田镇官方微信于2015年1月19日发表的“咱东田人的企业‘申泉水暖’在上海上市啦!
”微信公众号文章,证据21、温州财经于2015年1月7日发表的“大黄蜂青花瓷手榴弹这是虾米?
”文章,证据22、水暖阀门网于2015年2月16日发表的“申泉水暖三羊开泰喜迎羊年新春”文章,证据23、温州市电视台“天天讲闲谈”栏目2015年1月6日节目,证据24、温州活动网发表“梦想No.3嘉宾申泉水暖帝国总裁”文章,证据25、泉州市申泉水暖设备有限公司股权托管挂牌证明,证据26、中国节水产品认证试验报告、中国节水产品认证证书、产品责任保险保单、检验报告,证据27、2012年申泉水暖卫浴帝国宣传册,证据28、2013年SOQO申泉洁具vip签名单、合约书、授权书、签名页、宣传册,证据29、好推手宣传册,证据30、合同、收据,证据31、德邦物流单,证据32、2016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证据44、沈阳经销商名单,证据45、账单详情、订单详情,证据46、福州市建筑工程材料价格,证据47、海西水暖报,证据48、罗小军等人的朋友圈截图,证据49、(2019)浙甬永证民字第7446号公证书,证据50、SOQO商标注册证,证据51、参展证明,证据54、SOQO微信公众号文章,证据59、闽都商讯,证据60、申泉马桶刷类别商标注册证。
以上证据共同证明:(1)罗小军一直以来都是被告申泉水暖公司的总经理,负责品牌宣传,罗小军名下有“”商标。
(2)被告申泉水暖公司及被告申泉洁具厂对申泉商标有在先使用权;
(3)经过被告申泉水暖公司、被告申泉洁具厂长期的宣传(特别是在原告所在地举办晚会,进行宣传),在原告申请涉案商标前,申泉品牌在福建卫浴行业有较高的知名度,原告是知道被告申泉水暖公司、被告申泉洁具厂在卫浴行业拥有申泉品牌的。
(4)原告厂区离被告厂区仅有几公里,在原告申请注册涉案商标前,原告是知道被告申泉水暖公司、被告申泉洁具厂经营申泉品牌的。
(5)卫浴行业产品非常广泛,一般的卫浴品牌店内会有很多种产品,毛巾挂件并非被告申泉水暖公司和被告申泉洁具厂的主营产品,但毛巾挂件与花洒、管道等都属于近似或类似产品,一般消费者会在一家店里购买。
(6)在原告申请注册涉案商标之前,被告申泉家居公司一直系统地宣传“SOQO及图”标识,广泛使用并享有较大影响。
第二组证据:证据55、原告名下所有商标目录,证据3、原告抢注商标简要说明及目录,证据4、原告抢注南安华德卫浴公司“创博CNCOBO”商标相关材料,证据5、原告抢注与阿尔弗雷德公司卡赫商标近似的“伊卡赫”商标相关材料,证据6、原告抢注玉环市凯达铜业有限公司与玉环市老铜匠铜制品有限公司“老铜匠laotongjiang”商标相关材料,证据7、原告抢注杭州托福洁具有限公司及杭州托福电器配件有限公司“托福”商标相关材料,证据8、原告抢注台州市路桥卿佳水暖厂“铜契”商标相关材料,证据9、原告抢注佛山市厨喜电器卫浴有限公司“厨喜”“初喜”商标相关材料,证据10、原告抢注浙江怡和卫浴有限公司“IKAHE”“怡君家和”商标相关材料,证据11、原告抢注开平市唐高卫浴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谷刚“唐高”商标相关材料,证据12、原告抢注莱州市秦品餐饮有限公司、滨城区嘉亿煲粥道餐饮店“包粥道”商标相关材料,证据13、原告抢注保时捷公司“TAYCAN”商标相关材料,证据14、原告抢注浙江星星便洁宝有限公司“便洁宝BJB”“便洁宝”商标相关材料,证据15、原告抢注泉州市银超卫浴有限公司“银超”“银超yinchao”商标相关材料,证据16、原告抢注南安市金来卫浴洁具厂“雅嘉琦”商标相关材料,证据17、原告抢注九牧集团有限公司“JOMWA”“joemu”商标相关材料,证据52、原告抢注商标补充说明,证据53、原告抢注被告泉州市申泉水暖设备有限公司商标相关材料,证据58、原告抢注拳头公司“VALONRAN”“VALONRANT”商标相关材料,证据61、(2020)浙台正证字第1044号公证书,证据62、(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6166、6167号公证书。
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原告恶意注册多个商标,多个商标均为卫浴行业的知名品牌,原告注册商标并非为了使用,而是为了通过买卖或者维权获得利益。
因此,原告要举证其使用涉案商标,应当承担更高的举证责任。
第三组证据:证据33、洪丽玉、洪东海个人身份信息,证据34、2008年、2009年、2010年工人工资名单,证据35、130××××9900手机号码支付宝及微信验证截图相关材料,证据36、洪宝珠qq空间截图相关材料,证据37、洪丽玉qq空间截图相关材料,证据38、福州晋安区顺德建材商行企业信息相关材料,证据39、采访活动光盘,证据40、罗宝珠身份信息相关材料,证据41、原告法定代表人名下企业信息材料,证据42、原告法定代表人洪东海微信截图,证据43、洪丽玉电话录音相关材料,证据56、搜狗“95591”搜索网页、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官网联系方式网页,证据57、中央电视台9套广告刊例价格网页,另向法院申请调取了洪丽玉证言。
以上证据共同证明:(1)原告法定代表人洪东海的妻子洪丽玉原是被告申泉旗舰店的员工,其明知被告申泉水暖公司申泉旗舰店内有销售毛巾挂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夫妇在其妻子离职前就已经认识,原告法定代表人清楚被告申泉水暖公司申泉旗舰店内有销售毛巾挂件;
(2)原告仅经营维多纳品牌,并未经营申泉品牌;
(3)原告注册地是住宅,并未实际生产经营;
(4)卫浴行业产品非常广泛,一般的卫浴品牌店内会有很多种产品,毛巾挂件并非被告申泉水暖公司和被告申泉洁具厂的主营产品,但毛巾挂件与花洒、管道等都属于近似或类似产品,一般消费者会在一家店里购买。
本院审查认为,三被告提交的证据35、39-40,原告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三被告提供的证据1、2、33、36-38、42-43、49-50、60-62,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三被告主张的证明对象,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三被告提供的证据3-17、52-53、55、58,原告虽对三性不予认可,但因这些证据属于原告注册商标相关信息,且原告在庭审中经释明后,拒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相关书证,故本院认定三被告上述证据内容为真实,至于能否证明三被告主张的原告恶意抢注同行商标的事实,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三被告提供的证据18-32、34、41、46-47、51、54、59-60以及证据45中相关淘宝网购物网页,原告对其三性不予认可,但被告已提供相关网页、资料以供核查,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三被告提供的证据44、48、56-57及证据45中其他微信账单,因相关内容属于被告单方制作或取证材料,原告不予认可,而三被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如下:一、原告涉案商标注册、使用及知名度情况原告于2016年1月登记成立,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英都镇石山村石坑路51号,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卫浴洁具、五金挂件等。
2017年4月14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注册号为第19275643号“申泉”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毛巾和毛巾挂环”等产品,有效期至2027年4月13日。
庭审中,三被告主张原告第19275643号“申泉”商标没有实际使用。
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显示:1.2019年3月7日,原告与长春维达展览服务有限公司签订2019年长春厨卫电器展确认合同,约定原告《申泉、申泉SOQO参展》,并缴纳费用8000元;
2.2019年6月21日,原告与沈阳市公信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签订展位预订申请表,约定原告参加2019沈阳家博会秋季展,参展品牌申泉、申泉SOQO;
3.2019年12月26日,原告与福建省海峡头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作为甲乙双方签订广告片播放服务项目合同,委托乙方制作5秒广告片,并于2020年3月20日在中央电视台播出,原告支付相关费用8480元;
4.2019年10月9日,原告与厦门网印包装有限公司签订包装印刷购销合同,委托厦门网印包装有限公司印刷“SOQO申泉包装盒”。
二、被告相关商业标识注册、使用及知名度情况被告申泉水暖公司于2000年8月1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罗顺明,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经营范围为制造销售水暖管道零件、卫浴洁具、建筑小五金等。
2001年8月28日,罗顺明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福建省南安市东田水暖阀门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取得注册号为第1626059号“”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水暖装置用管子零件”等产品,有效期自2001年8月28日至2011年8月27日,后又续展至2021年8月27日。
2019年1月27日第1633期商标转让公告载明,被告申泉家居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小军受让取得第1626059号商标。
2010年4月14日,被告申泉家居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小军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取得注册号为第6545333号“”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水龙头、地漏、水暖装置用管子接头、淋浴器、抽水马桶”等产品。
有效期至2020年4月13日。
2014年3月28日,被告申泉水暖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取得注册号为第11662936号“”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防水包装物、防水圈、非金属软管、封拉线(卷烟)、隔音材料”等。
有效期至2024年3月27日。
2019年1月28日,被告申泉洁具厂经营者丁牡丹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取得注册号为第19426096号的申泉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马桶刷。
有效期至2029年1月27日。
2011年9月26日,被告申泉水暖公司已通过淘宝网销售“【SOQO申泉】太空铝六件套浴巾架单杆毛巾架马桶刷纸巾架”。
2012年11月13日,被告申泉水暖公司在原告住所地的泉州市南安市英都镇举行欢度重阳联欢晚会,晚会舞台主背景设计中标注了“申泉水暖卫浴帝国感恩回馈”“申泉卫浴快时尚”等内容。
2013年8月14日,被告申泉水暖公司与艺人王丹妮签订合约书,约定在2013年10月26日至2015年10月25日使用王丹妮肖像开展平面广告和网络媒体广告宣传,相关平面广告页面突出使用了“申泉·洁具”以及“军工品质申泉制造”等文字。
2014年12月30日,申泉水暖公司在上海股交中心挂牌上市,股权代码为202997。
海西水暖报、福建省泉州市东田镇官方微信、温州都市报财经栏目、温州电视台等予以介绍宣传。
2016年6月、2018年6月、2019年5月,被告申泉水暖公司先后参加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举办的第21届、23届、24届中国国际厨房、卫浴设施展览会。
凤凰网2018年12月25日刊载“申泉卫浴成功试水社交电商给传统制造业带来新启发”一文,其中介绍“距离申泉第一个产品下生产线已经有21年了”“申泉从一家仅有20余人的家庭式作坊,逐渐扩大为拥有七个大型厂区,1000余名员工,年产值过亿元的综合性卫浴产业集团”“申泉在2018年9月上线了社交新零售模式的电商小程序——申泉官方商城。
截止12月20日,商城用户超过5万名,交易额超过2000万元”。
新浪家居2019年6月5日刊载“申泉卫浴携互联网新品亮相2019上海国际厨卫展,备受客商青睐”一文,其中介绍“5月27日,作为亚洲规模最大、影响力最强的国际性厨卫展会之一,第24届中国国际厨卫展于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正式拉开帷幕。
老牌卫浴企业申泉卫浴以‘申泉新主义’为主题,携数百件新品再次参展,与千余家国内外知名厨卫品牌共襄盛事。
凭借着对品质、设计的卓越追求,申泉卫浴在本次展会中大放异彩”。
根据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2019)浙甬永证民字第7446号公证书,2019年12月18日,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雷蕾在该处公证员赵某、蔡某的监督下,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书内容显示:1.被告“2012(产品)图册”电子档2012年5月已上传QQ空间,该图册展示了被告申泉水暖公司生产销售的水龙头、花洒、三角阀、地漏、毛巾架、肥皂架等大量产品,图册中大量展示的产品图片标有“申泉·洁具”组合图标、“申泉水暖帝国”等标识,另图册中“浴巾架系列经典卖霸专区”展示了数十款毛巾架产品。
2.被告申泉水暖公司2012年始聘请“豹哥”、王丹妮等形象大使,使用“申泉”“申泉水暖卫浴帝国”“申泉水暖卫浴帝国”组合图标、“申泉·洁具”组合图标、“申泉·水暖·卫浴”组合图标等,大量展示、宣传申泉卫浴产品。
三、与被诉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2019年8月2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琨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并在公证人员某下,使用该公证处电脑,浏览了凤凰网相关网页,并进行截屏。
相关页面内容显示,申泉在2018年9月上线了社交新零售模式的电商小程序——申泉官方商城。
截止12月20日,商城用户超过5万名,交易额超过2000万元。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9)深南证字第22800号公证书。
2019年8月2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琨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并在公证人员某下,使用经清洁度检查后的手机,进入微信浏览申泉水暖卫浴帝国、申泉卫浴官方商城相关资料,并对相关界面进行手机截屏、保存图片。
相关图片显示,申泉水暖卫浴帝国账号主体为泉州市申泉水暖设备有限公司。
申泉卫浴官方商城开发者为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申泉洁具厂。
申泉卫浴官方商城展示了多款毛巾架产品图片,图片上标注了“”等标识。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于2019年9月12日对相关内容作出了(2019)深南证字第24008号公证书。
2019年8月3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琨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并在公证人员某下,使用经清洁度检查后的手机,进入“申泉卫浴plus会员商城”,查看了商品名为“SQ:3764太空铝亮光五件套(打孔/免钉双用)”的相关商品信息,并下单购买该款商品1件,付款316元。
2019年9月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琨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并在公证人员某下,收取了上述商品的快递包裹。
同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琨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并在公证人员某下,使用经清洁度检查后的手机,查看了上述商品的订单信息。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为此分别出具了(2019)深南证字第24011、24012、24043号公证书。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将公证保全的实物当庭拆封比对。
在比对中,原告及三被告均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毛巾架属同一种商品。
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及塑料膜上印制的“申泉新主义”,2019年5月27日第24届中国国际厨卫展申泉卫浴参展的毛巾架下方标签上使用的“”“申泉新主义”等标识,以及“申泉卫浴官方商城”“申泉卫浴PLUS会员商城”展示的毛巾架商品图片上的“”标识,均与原告涉案商标“申泉”近似,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
三被告认为“”和“申泉新主义”等系标明产品来源,不构成商标侵权。
四、其他相关事实原告法定代表人洪东海的妻子洪丽玉,又名洪燕玉,2006年至2010年曾在被告申泉水暖公司股东罗顺德在福建省福州市开设的相关建材店中销售申泉卫浴相关产品,该店面装潢中多处显著标注“申泉卫浴”等标识。
通过中国商标网检索及被告提供的证据,截至2019年12月10日,原告共申请注册238项商标,相关商标与包括本案被告在内的10多家卫浴公司的相关商标相同或高度相似,仅类别不同。
如南安华德卫浴有限公司2009年始分别在第11类、第6类等注册了“创博CNCOBO”“CNCOBO”商标,原告2019年在第21类、第29类注册了“创博”“CN.COBO”商标;
玉环市凯达铜业有限公司2003年始先后在第6类、第11类注册了“老铜匠laotongjiang”商标,原告2015年、2016年先后在第20类、第17类、第16类等注册了多个“老铜匠”商标;
等等。
2018年4月1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分别作出第19275610号“申泉”商标核准注册的决定,以及第19275643号“申泉”商标核准注册的决定,认定上述两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20类“竹木工艺品、办公家具、镜子等”和第21类“厨房用具、日用玻璃器皿、毛巾架和毛巾挂环等”,与异议人泉州市申泉水暖设备有限公司引证的第1626059号、第11662936号“申泉SHENQUAN”商标以及第6545333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决定对第19275610号以及第19275643号“申泉”商标核准注册。
截至当前,原告除涉案商标与三被告“申泉”字号及“商标中的“申泉”中文相同外,还于2017年12月21日、2018年5月28日、2018年11月21日、2019年2月21日分别注册了第21827825号“申泉shenquan”商标、第19275610号“申泉”商标、第23645287号“SOQO”商标和第23645495号“SOQ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11类“抽水马桶、水冲洗设备”等,第20类“毛巾架(家具)、盥洗台(家具)、镜子(玻璃镜)”等,第21类“毛巾架和毛巾挂环、洗衣用晾衣架”,以及第20类非金属制浴缸扶手、手持镜子(化妆镜)、盥洗台(家具)等。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质证意见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被诉侵权行为有无侵害原告第19275643号“申泉”商标专用权。
二是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300万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
由于原告主张三被告的侵权行为持续至今,故本案应适用新修订并于2019年11月1日施行的商标法。
依据商标法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关于三被告侵害其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主要理由如下:第一,三被告拥有合法的在先权利基础。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三被告系分工合作,共同生产经营申泉卫浴相关产品。
其中,被告申泉水暖公司最早将“申泉”作为企业字号使用的时间为2001年,其最早注册使用申泉图文商标生产卫浴产品为2001年。
此后,经过被告申泉水暖公司及关联企业的长期使用和宣传,特别是被告申泉水暖公司在上海股交中心挂牌上市后,作为企业字号和注册商标的“申泉”已具有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另外,即使仅从涉案毛巾架上申泉标识使用时间来看,被告申泉水暖公司在2011年9月26日已通过淘宝网销售“【SOQO申泉】太空铝六件套浴巾架单杆毛巾架马桶刷纸巾架”,在2012年产品图册上也对其生产销售的毛巾架、浴巾架等产品,使用以“申泉”为核心的“申泉·洁具”组合图标和“申泉水暖帝国”等标识进行展示宣传,其在毛巾架上使用“申泉”商业标识的时间也早于原告涉案商标注册时间。
故可以认定被告申泉水暖公司等对“申泉”商业标识享有合法的在先权利。
第二,三被告当前对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方式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一个重要因素,在于涉案侵权行为会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混淆误认。
本案中,三被告将被诉侵权商品作为其申泉卫浴产品的一个组成部分,相关展示和销售行为,均通过申泉卫浴旗舰店、申泉卫浴官方商城等特许经营平台开展,由于特许经营平台采用一体化装修设计,已通过商业标识和品牌LOGO表明被诉侵权商品的提供者。
同时三被告所使用的标识“”中“申泉”也系被告的企业字号,属于对其在先的字号权的正当使用。
在被告申泉水暖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的字号、商标等商业标识已经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而原告对第19275643号“申泉”商标使用宣传极少,在消费者中建立起涉案商标的认知度及商誉低的情况下,三被告在特许经营平台销售申泉卫浴系列产品时,一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会使普通消费者误认该商品来源于原告。
第三,原告取得和行使第19275643号“申泉”商标难谓善意。
原告和被告申泉水暖公司住所地均位于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地域及经营范围相近,原告法定代表人妻子还曾持续多年担任被告申泉水暖公司申泉卫浴产品的销售员,依常理判断,其应当知悉被告申泉水暖公司及其“申泉”商业标识。
在被告申泉水暖公司2014年12月30日在上海股交中心挂牌上市后,原告先后以三被告在先注册和宣传使用的“申泉”“SOQO”等商标,在商标中文、字母相同的情况下,在三被告主营的卫浴产品关联度极强的“抽水马桶”“毛巾架”“化妆镜”“盥洗台”等商品上申请注册涉案商标及第21827825号“申泉shenquan”商标、第19275610号“申泉”商标、第23645287号“SOQO”商标和第23645495号“SOQO”商标,再考虑到原告还在短短几年内申请了238项商标,涉及多个不同商品类别,且三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申请注册的许多商标与多个知名卫浴公司注册使用的商标相同或相似,因而本院认为原告取得和行使第19275643号“申泉”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
在此情况下,原告以其非善意取得的涉案商标,对三被告的正当使用行为提起侵权之诉,构成权利滥用,原告关于三被告侵害其商标权并要求停止侵权行为的相关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
由于本院已认定三被告的行为未侵害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故无需向原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3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泉州市恩鑫卫浴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泉州市恩鑫卫浴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锋人民陪审员 林青青人民陪审员 李宜泽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法官助理夏文深代书 记员 林恩慈附文: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
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
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
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
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
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
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