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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驻马店市驿城区佳明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17知民初107号
案件名称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驻马店市驿城区佳明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驻马店市驿城区佳明眼镜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17知民初107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博、温泉,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佳明眼镜店,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乐山路农机公司楼下。

经营者:齐麟,男,199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华宝岛公司)与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佳明眼镜店(以下简称佳明眼镜店)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晶华宝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泉,被告佳明眼镜店的经营者齐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晶华宝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10848902号“”、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等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是“宝岛”系列商标的唯一合法权利人,2010年8月授权原告对宝岛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有权就大陆范围内侵犯商标权的行为独立提起诉讼。

2.宝岛眼镜1997年进入大陆眼镜市场,目前已成为全国最大的眼镜连锁销售集团,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获得多项荣誉。

2011年原告第3110047号“宝岛”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宝岛”、“宝岛眼镜”与原告建立起了紧密的对应关系。

3.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宝岛”商标销售眼镜、提供验光配镜服务,在店铺门头位置突出使用“宝岛眼镜”标志,店内装修、墙壁、眼镜布、配镜单、眼镜盒等多处突出“宝岛”、“宝岛眼镜”等字样,存在故意混淆和误导消费者,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和商业利益。

被告佳明眼镜店辩称,原告的商标与其门头字样从字体包括书写方式均不一样,其不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商标是简体及繁体的“宝岛”,而其门头标识是“宔岛眼镜”,第一个字与原告商标读音不同,这个字是去年装修时其自己设计的。

原告晶华宝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1份,拟证明被告的企业信息情况。

2.(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541号、第02367号、第00761号、第02366号公证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是第10848902号、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人,有权对侵犯前述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

3.(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542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商标经过长期使用拥有极高的美誉度和知名度。

4.(2019)豫郑大证内民字第24381号公证书一份及封存公证实物,拟证明被告经营的“宝岛眼镜”店铺侵权事实明确。

5.公证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部分花费。

被告佳明眼镜店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2、3无异议;

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购买情况其不了解,封存实物是否在其店内购买其不清楚;

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由其承担。

被告佳明眼镜店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眼镜布一块,拟证明其店内眼镜布没有使用“宝岛”字样。

原告晶华宝岛公司质证称,该眼镜布无法证明是什么时候生产及使用的,证据保全公证时,被告附赠的眼镜布上使用的是“宝岛眼镜”。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2019)豫郑大证内民字第24381号公证书,系公证机构依当事人申请公证取证形成,公证内容具有客观真实性,应予采信;

实物封存过程经公证书确认,能够认定系被告店内所售。

被告当庭提交的眼镜布与封存实物中的眼镜布不同,不能够否认其店铺在所售眼镜附带的眼镜布上使用“宝岛眼镜”字样的情况,对该眼镜布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0年5月7日,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394775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30年5月6日。

2010年8月13日,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

2010年8月25日起,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许可晶华宝岛公司独占使用第1394775号“”商标,许可期限至2021年12月31日。

2003年7月14日,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3110047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眼镜行、医疗诊所、保健、护理(医务)、医疗辅助、医药谘询,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13日。

2010年8月20日,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

2017年2月20日起,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许可晶华宝岛公司独占使用第3110047号“”商标,许可期限至2021年12月31日。

2013年9月7日,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第10848902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保健;

疗养院;

饮食营养指导;

庭园设计;

眼镜行;

卫生设备出租;

动物饲养;

整形外科(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9月7日至2023年9月6日。

2017年1月1日起,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许可晶华宝岛公司独占使用第10848902号“”商标,许可期限至2021年12月31日。

在许可期限及许可区域内,原告有权针对上述三个被授权商标的侵权行为单独提起诉讼。

2011年5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11)第267号批复,认定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8月19日,郑州正尚律和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朝阳至河南省郑州市大豫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8月21日,该处公证员卢某、工作人员张亚楠随郑州正尚律和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朝阳一起来到驻马店市乐山大道与文化路交叉口向北100米左右路西门头显示有“宝岛眼镜”的眼镜店,高朝阳在该店购买了一副眼镜,以支付宝方式支付了人民币玖拾捌元整,并取得一张发票及一张名片。

公证人员对该眼镜店门头及店内相关现状进行了拍照。

离开上述地点后高朝阳将消费所得眼镜以及相关票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并拍照封存。

河南省郑州市大豫公证处出具第24381号公证书,对上述取证过程予以确认,晶华宝岛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用2000元。

公证照片显示,被告门头大面积突出使用“宝岛眼镜”字样,所购商品的眼镜布及附带名片上有“宝岛眼镜”字样。

另查明,驻马店市驿城区佳明眼镜店系非公司私营企业,注册日期2016年9月21日。

经营场所为驻马店市乐山路农机公司楼下,经营范围为:眼镜零售;

角膜接触镜及护理液零售。

以上事实有(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541号、第02367号、第00761号、第02366号、第01542号公证书,(2019)豫郑大证内民字第24381号公证书、封存公证实物、公证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晶华宝岛公司作为第10848902号“”、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对上述商标享有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有权对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均包括眼镜行,即在核准注册的眼镜行服务类别中依法受到我国《商标法》的保护。

被告佳明眼镜店作为眼镜销售及服务从业者,经营范围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重合,其门头招牌及眼镜布、名片上使用的“宝岛眼镜”四个字,与原告第10848902号“”商标文字相同,其中“宝岛”二字与第1394775号“”商标文字相同,与3110047号“”商标读音及含义亦相同。

被告辩称其使用的是“宔岛眼镜”,与其招牌标识所呈现出的具体外观情况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未经许可,将原告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商标作为店铺招牌使用,并在服务中使用相同标识,成为指引相关消费者识别服务来源的主要依据,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服务来源与原告存在关联,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经营范围与经营规模、侵权期间、侵权行为的影响、原告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佳明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第10848902号“”、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佳明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佳明眼镜店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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