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民初670号 原告: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将石社区南环大道西50号2栋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83295722。
法定代表人:阎瑞刚,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晴,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路妹,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为县和泰商店,经营场所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无城镇三中北大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225MA2P64T52U。
经营者:伍玉梅,女,汉族,1965年9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君,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无为县和泰商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
原告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1050元,减半收525元,由原告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韩利 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 人民陪审员 张婷婷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夏丽丽 书记员黄晨一 附: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