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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领尚美居家居有限公司与宁波鄞州明楼汝果家居商行、广东臻品荟家居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2民初156号
案件名称浙江领尚美居家居有限公司与宁波鄞州明楼汝果家居商行、广东臻品荟家居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领尚美居家居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明楼汝果家居商行;广东臻品荟家居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民初156号 原告:浙江领尚美居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梅山保税港区国际商贸区一号办公楼1318室。

法定代表人:王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宜明,该公司法务。

被告:宁波鄞州明楼汝果家居商行,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宁穿路315号第六空间艺术生活商城C-21、C-39号。

经营者:张正。

被告:广东臻品荟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桃源镇富民工业园九号2座。

法定代表人:张波波,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华东,广东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领尚美居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尚公司”)与被告宁波鄞州明楼汝果家居商行(以下简称“汝果家居商行”)、广东臻品荟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品荟家居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领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宜明、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华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领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汝果家居商行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43050××××.6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涉案库存产品;

被告臻品荟家居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43050××××.6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涉案库存产品;

2.判令被告汝果家居商行、被告臻品荟家居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专注于新中式红木等名贵实木家具研发、生产与销售的企业,是顾家集团旗下的高端家居公司。

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餐桌(共饮TADT14110)”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6月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50××××.6,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该外观设计产品投入市场后,给权利人带来可观的经济效益。

原告发现,被告汝果家居商行在位于宁波市鄞州区“江南别院”实体门店公然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餐桌,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两者均属相同产品餐桌且在主要视觉特征上基本一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极易对消费者产生误导,混淆两个产品。

从该实体门店取得的《江南别院》宣传册显示:被告臻品荟家居公司的前身是一家以传统红木家具生产制造和销售为主的家具企业,公司创建于2005年,拥有占地面积50000余平方的花园式厂房和一流的生产设备,旗下新中式品牌《江南别院》于2013年开始筹建,于2016年推出市场。

从该实体门店取得的《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显示:被告臻品荟家居公司持有的“江南别院SOUTHENVILLA”商标(注册号:1049364号)于2017年3月经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核准在家具产品、家居产品、家饰产品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荣誉称号,有效期为:自2017年12月24日至2019年12月23日止。

从该实体门店取得的《江南别院》宣传册上的微信公众号内容显示:被告臻品荟家居公司是一家集设计研发、生产制造、品牌连锁经营于一体的大型集团公司,各类专业红木家具研发、生产技术及管理人员等员工500多人,被告臻品荟家居公司旗下品牌“江南别院”是一个集中国文化艺术、工匠精神及时尚、舒服、品位、尊贵于一体的高端新中式家居品牌,拥有多个产品系列,包括整屋定制、整体衣柜、橱柜等,是国内综合型的整体家居一体化解决方案服务供应商。

被告臻品荟家居公司现有产品线从300平方的标准店,到500平方的规模店,到1000多平方的旗舰店都能满足,产品价格上可搭配从几万到几十万,甚至上百万的多种产品价格方案,并一一罗列出34家专卖店,包括专卖店名称和地址。

由此可见,被告臻品荟家居公司已形成了一个极为完善的集生产、运输、销售为一体的庞大的侵权经营网络。

后原告在“江南别院”实体门店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公证机关对上述整个购买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了(2019)浙杭东证字第18892号《公证书》。

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权利受法律保护。

该涉案专利合法有效,被告臻品荟家居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之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被告汝果家居商行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经营之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且侵权情节十分严重,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为此,原告提起了诉讼。

被告汝果家居商行、臻品荟家居公司共同答辩称:1.两被告非本案适格被告,从销售单上显示原告的购买地址与被告汝果家居商行明楼地址不一致,收货地址显示并非被告汝果家居商行;

2.被告臻品荟家居公司与被告汝果家居商行之间存在业务往来,但与收款商户公司没有业务往来,根据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二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充足证据证明被告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3.经过比对,两被告认为不相同也不相似,不构成侵权;

4.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领尚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餐桌(共饮TADT14110)”的外观设计,2015年6月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50××××.6的外观设计专利。

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涉案专利设计的设计要点是餐桌的底座;

产品用途用于家具;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1。

2018年7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10月1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宜明向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对被告汝果家居商行在宁波市鄞州区宁穿路315号第六空间国际家居所经营的店铺“江南别院”的购物过程进行公证。

拍摄照片显示,销售合约单中商户为“江南别院”,涉案产品餐桌销售价格为26200元,并标有“江南别院”商标,购入该涉案产品并包括同店内其他家俱的销售价为67000元,折扣后实收62000元。

该店铺内摆设有“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中国家具协会第五届理事会理事单位”,三证书主体均为被告臻品荟家居公司。

该店铺提供的《江南别院》宣传册显示:被告臻品荟家居公司技术雄厚,拥有国际一流的烘干设备和木工制作流水线,公司建立了系统化电脑网络,实现了办公、生产、销售的信息化。

据此,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9)浙杭东证字第18892号公证书。

2019年11月1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宜明向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对被告臻品荟家居公司经营的公众号“广东臻品荟家居”内容进行公证。

该微信公众号中企业介绍的内容显示为:被告臻品荟家居公司是一家集设计研发、生产制造、品牌连锁经营于一体的大型集团公司,各类专业红木家具研发、生产技术及管理人员等员工500多人。

被告臻品荟家居公司旗下品牌“江南别院”是一个集中国文化艺术、工匠精神及时尚、舒服、品位、尊贵于一体的高端新中式家居品牌,拥有多个产品系列,包括整屋定制、整体衣柜、橱柜等,是国内综合型的整体家居一体化解决方案服务供应商。

被告臻品荟家居公司现有产品线从300平方米的标准店,到500平方米的规模店,到1000多平方米的旗舰店都能满足,产品价格上可搭配从几万到几十万,甚至上百万的多种产品价格方案,并一一罗列出34家专卖店,包括专卖店名称和地址。

据此,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9)浙杭东证字第20553号公证书。

另查明,被告汝果家居商行成立于2018年7月3日,其经营范围为家具的批发、零售。

被告臻品荟家居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31日,其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家居用品、家居装饰品、家具、家具配件等。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公证费、律师费等维权合理费用。

再查明,2018年1月10日,被告臻品荟家居公司申请注册了第28628340号“江南别院”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20类,包括但不限于床、沙发、家具、柜台(台子)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专利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全局专利收费收据、公证书及实物、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法院认为,原告领尚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43050××××.6,名称为“餐桌(共饮TADT14110)”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有效期限内,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诉讼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二被告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该是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进行比对。

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原告认为,区别特征为桌面的花纹图案,原告认为构成相似,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不相同也不近似,主要区别点在于涉案专利的桌面图案为圆形内切正方形,正方形有花纹,被诉侵权设计的桌面图案为圆形。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产品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本院认为,经比对区别点在于桌面图案,涉案专利较被诉侵权设计多了内切正方形,除此之外,餐桌整体形状、桌面形状、底座支撑结构等均无明显区别,特别是涉案专利设计的设计要点是餐桌的底座,两者基座形状相同。

以一般消费者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似,故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了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

(二)二被告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指控汝果家居商行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实际购买涉案产品,提交的公证书显示涉案产品已实际发生交易,足以证明被告汝果家居商行已实际销售侵权产品,构成销售侵权行为。

关于许诺销售行为,被告在其所开设店铺内展示涉案产品,对外作出销售的意思表示,已构成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故,被告汝果家居商行应承担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指控臻品荟家居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显示,被告汝果家居商行经营的“江南别院”店铺内摆设有三证书,证书主体均为被告臻品荟家居公司;

原告购买涉案产品签订销售合约单中显示的商户为“江南别院”;

涉案产品上标有“江南别院”商标;

《江南别院》宣传册显示,被告臻品荟家居公司“拥有国际一流的烘干设备和木工制作流水线”“实现了办公、生产、销售的信息化”;

被告臻品荟家居公司经营的公众号“广东臻品荟家居”显示,被告臻品荟家居公司“是一家集设计研发、生产制造、品牌连锁经营于一体的大型集团公司,各类专业红木家具研发、生产技术及管理人员等员工500多人”“现有产品线从300平方米的标准店,到500平方米的规模店,到1000多平方米的旗舰店都能满足”,还拥有34家专卖店。

加之,被告臻品荟家居公司于2018年1月10日申请注册了“江南别院”文字商标。

此外,结合被告臻品荟家居公司的经营范围,可以认定被告臻品荟家居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臻品荟家居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其涉案专利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销毁库存产品的诉请。

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仍存有库存侵权产品,二被告也未提供证据或陈述证明已清理库存,故如二被告处有库存侵权产品,应予销毁。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的获利,本院依据专利法的有关规定,综合考虑到下列因素: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

2.被告的侵权行为情节,及涉案产品的销售金额较高,被告臻品荟家居公司的产销规模较大;

3.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支付了一定的合理费用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万元。

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销售商汝果家居商行就专利侵权与制造商被告臻品荟家居公司存在共同故意,故应由被告臻品荟家居公司负担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鄞州明楼汝果家居商行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浙江领尚美居家居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43050××××.6,名称为“餐桌(共饮TADT1411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广东臻品荟家居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浙江领尚美居家居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43050××××.6,名称为“餐桌(共饮TADT1411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三、被告广东臻品荟家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浙江领尚美居家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浙江领尚美居家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浙江领尚美居家居有限公司负担5520元,由被告广东臻品荟家居有限公司负担8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洪 人民陪审员  张新春 人民陪审员  王佳欢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章超玲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 (八)赔偿损失。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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