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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天津市东丽区涵紫百货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津03民初537号
案件名称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天津市东丽区涵紫百货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区涵紫百货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津03民初537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沛,北京嘉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东丽区涵紫百货经营部,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新立村6区1排2号。

经营者:刘桂霞,女,汉族,1959年2月23日出生,住天津市东丽区。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东丽区涵紫百货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为由,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王屹松审判员  张培松审判员  冯建明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法官助理陈洋书记员刘晓楠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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