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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海曙古林志勇生鲜店、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2民终1721号
案件名称宁波市海曙古林志勇生鲜店、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海曙古林志勇生鲜店;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民终17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海曙古林志勇生鲜店,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古林镇古林村。

经营者:丁志勇,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街道滨河路483号。

法定代表人:吴炤君,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苑,江苏圣典(溧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市海曙古林志勇生鲜店(以下简称志勇生鲜店)因与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以下简称郫都食品协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20)浙0203民初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志勇生鲜店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庭审未经志勇生鲜店举证,违反了法定程序;

2.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志勇生鲜店通过正规渠道从路林市场进货,存在免责事由,根据法律规定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3.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

被上诉人郫都食品协会书面答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郫都食品协会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志勇生鲜店立即停止侵犯郫都食品协会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志勇生鲜店赔偿郫都食品协会经济损失30000元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2604元;

3.诉讼费用由志勇生鲜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郫都食品协会是经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

原名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于2019年3月1日经民政部门批准更为现名。

业务范围为开展食品行业产业结构、生产、营销等方面的调查研究工作;

开展技术交流与咨询服务活动;

举办研讨会、经验交流会及产品的展览、展示会;

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参与制定、修订食品行业有关标准;

对郫县豆瓣证明商标实施授权使用并监督管理;

接受政府部门授权和委托交办的各项工作。

2000年4月21日,郫都食品协会注册了第1388982号证明商标“郫县豆瓣”,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的豆瓣,有效期经续展后至2020年4月20日。

2009年4月20日,“郫县豆瓣”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8年6月,郫县豆瓣传统制作技艺被国务院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2015年12月,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评估“郫县豆瓣”品牌价值为607.16亿元,2016年品牌评估价值为649.84亿元。

志勇生鲜店成立于2016年12月27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食品经营;

烟草制品;

蔬菜;

水果;

水产零售等。

2019年7月4日,根据郫都食品协会的申请,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人员与郫都食品协会代理人李进福一同来到浙江省宁波市附近标有“海联生鲜超市”的店铺,店内悬挂“宁波市海曙古林志勇生鲜店”的证照。

李进福支付4元,购买了标有“豆瓣”的商品一件。

公证人员某店铺周边环境及购某,并监督李进福将所购商品封存后,由公证员加贴封条。

公证购买商品为玻璃瓶装的豆瓣,标贴正中位置以红底黑字显著标示有“郫县红油豆瓣”四字。

载明的生产商为浙川县香花韦达辣椒制品厂。

为制止本案侵权,郫都食品协会对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郫都食品协会系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商标注册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都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志勇生鲜店销售的豆瓣商品标贴上显著标示了“郫县豆瓣”四字,“红油”二字竖排在“郫县”与“豆瓣”之间,且字体显著小于“郫县豆瓣”四字,其本身也系对食品特点具备描述性功能的固定词语,故就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而言,被突出使用的“郫县豆瓣”四字构成该标识最显著的部分,而该部分与郫都食品协会的“郫县豆瓣”商标相比,两者均对字体笔画进行了艺术处理,字形相似,排列方式相同,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很难判别,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构成近似商标。

志勇生鲜店销售上述使用与郫都食品协会商标近似标识的商品,构成对郫都食品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关于损失的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郫都食品协会未提供其因志勇生鲜店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志勇生鲜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志勇生鲜店的侵权故意、郫都食品协会公司及注册商标的声誉、志勇生鲜店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郫都食品协会诉请中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志勇生鲜店立即停止案涉侵犯郫都食品协会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志勇生鲜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郫都食品协会经济损失10000元(含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郫都食品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郫都食品协会负担91元,志勇生鲜店负担184元。

二审期间,志勇生鲜店提供了销货清单、照片及光盘各一份,用于证明其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

郫都食品协会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并非一审后新产生的证据,销货清单没有送货单位签字盖章认可,产品品名与规格无法与被控侵权商品对应,照片及光盘内容亦不足以确切指向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也无付款依据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志勇生鲜店认为其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本案中郫都食品协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志勇生鲜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志勇生鲜店的侵权故意、郫都食品协会公司及注册商标的声誉、志勇生鲜店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1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宁波市海曙古林志勇生鲜店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宁波市海曙古林志勇生鲜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马洪 审  判 员 马宁 审判员  王慧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洪婧 书记员柯敏巧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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