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浙0110执1345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瓯北街道双塔路2357号,组织机构代码:667124503。
法定代表人钱金波。
被执行人温州市瓯海梧田杨臻鞋服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北村村慈湖横街14号后半间(不作为拆迁凭证),组织机构代码:MA2C8WQ83。
经营者杨克宋。
被执行人温州市瓯海富喜鸽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郭溪塘下村霞榕路102号,组织机构代码:325613817。
法定代表人庄千喜。
被执行人杨克宋,男,1980年3月29日出生,住浙江省苍南县。
申请执行人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温州市瓯海梧田杨臻鞋服经营部、温州市瓯海富喜鸽鞋业有限公司、杨克宋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浙0110民初228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执行。
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温州市瓯海梧田杨臻鞋服经营部、温州市瓯海富喜鸽鞋业有限公司停止销售侵犯申请人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权专用权的案涉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被执行人温州市瓯海梧田杨臻鞋服经营部赔偿申请执行人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60000元,温州市瓯海富喜鸽鞋业有限公司赔偿申请执行人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000元,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支付公告费56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400元,应交执行费1059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温州市瓯海梧田杨臻鞋服经营部、温州市瓯海富喜鸽鞋业有限公司、杨克宋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温州市瓯海梧田杨臻鞋服经营部、温州市瓯海富喜鸽鞋业有限公司、杨克宋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温州市瓯海梧田杨臻鞋服经营部、杨克宋已报告财产但未如实申报。
温州市瓯海富喜鸽鞋业有限公司已履行完毕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温州市瓯海梧田杨臻鞋服经营部、温州市瓯海富喜鸽鞋业有限公司、杨克宋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通过委托调查对被执行人的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
查明,被执行人温州市瓯海梧田杨臻鞋服经营部、杨克宋名下无银行存款、不动产及有价证券。
截至2020年7月24日,申请人确认案涉网店的侵权链接已经断开并放弃对被执行人温州市瓯海梧田杨臻鞋服经营部、温州市瓯海富喜鸽鞋业有限公司销售侵犯申请人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权专用权的案涉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
温州市瓯海富喜鸽鞋业有限公司已履行完毕共计本案执行到执行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850元,公告费560,申请执行费1059元。
其余案件受理费和执行标的未能执行到。
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温州市瓯海梧田杨臻鞋服经营部、杨克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温州市瓯海梧田杨臻鞋服经营部、杨克宋拒不如实申报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杨克宋作出罚款1000元的决定。
同时已对被执行人温州市瓯海梧田杨臻鞋服经营部、杨克宋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高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
综上,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