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782民初4868号原告:夏振加,男,197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辉,浙江商城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少晖,男,199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经伟,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原告夏振加诉被告姚少晖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全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夏振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辉、被告姚少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振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停止生产和销售原告“baellerry”牌钱包的商品。
二、被告姚少晖赔偿原告侵权商标商品损失款396000元。
事实和理由:被告早在2018年和2019年,就在1688网络平台上多次向注册商标权利人——原告,购买了多款“baellerry”皮具皮夹商品。
明知原告是国际注册商标“baellerry”皮具皮夹注册者和商品经营者情况下,向非“baellerry”商标人邓证,订购4400件“baellerry”皮具皮夹商品。
2019年6月18日,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被告仓库内,现场查获4400件假冒原告商标的皮具皮夹产品。
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作出:“一、责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
二、没收并销毁(被告)在案侵权商品;
三、罚款(被告)130000元上缴国库”,事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拒绝,无奈,原告提起商标侵权诉讼!
望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姚少晖辩称:1、案涉商标非属知名品牌,在案涉货物被查扣前原告并未在1688网络平台店铺的商品图片及商品上作出其为注册商标的标注。
而且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时,也未被告知是其注册商标,因而被告根本不知道baellerry是原告注册的商标,原告在起诉状中所称被告明知原告是国际注册商标baellerry皮夹注册者的诉讼理由,显然不符合案件的事实。
2、被告在正规合法的1688网络上通过平台内搜索,经货比三家,找到了与原告店铺销售同样是皮夹类产品的邓政店铺,发现该店也能订购到包括baellerry等多种标识的同样皮夹,再结合原告在1688店铺中有明确标明其有可授权自有品牌的情况,被告认为好不容易找到了真正的有被授权生产销售权的源头货厂商,因而以实名注册的支付宝付款订购了案涉皮夹,并拟由义乌中转装柜发到印度尼西亚(收件人为被告本人),被告在印度尼西亚收到案涉货物前并未发生或实施销售的事实,依法属于合法的采购行为。
2019年6月18日,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到义乌市被告租赁的仓库,以涉嫌侵权为由扣押了答辩人在合法1688平台购买的案涉钱包,并同时被查封了三个店面仓库之时。
被告才知道该批钱包可能是涉嫌侵权的商品。
但由于被告对案涉商品未实施销售行为,不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被告事先并不知道案涉钱包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也无主观上的故意,也未给原告造成损失,且被告已向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明了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了提供者,依法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的合法采购的行为。
那么依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3、被告收到本案传票及起诉状和相关的证据材料后,才知道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8月5日作出义市监管罚字(2019)070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但被告及行政处罚案件的委托代理人姚某却至今均未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且从未收到该案关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的告知书,更未收到该案关于有要求举行听证权利的告知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应当属于无效。
而且该行政行为还存在现场取证阶段就作出“当事人销售的侵权商品的情况”的定性证明内容,而对姚某询问笔录中,执法人员则按已事先认定的方向去设置好问答内容,即以钓鱼执法的方式将姚某套入其中,且还故意隐匿对被告有利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而仅凭一份询问笔录孤证,就作出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的错误认定(决定)。
鉴于义市监管罚字(2019)070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仅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明显错误,且行政程序也严重违法。
被告已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议申请,现已被义乌市行政复议局受理(金义政复(2020)127号),并依法审理中。
4、被告通过正规合法的1688网络平台向邓政店铺采购的该批次皮夹如果是侵权产品,那应当是被告在印度尼西亚实施了销售行为后,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侵权。
原告应当根据当地的法律规定及销售的事实主张权利,而不应该在被告采购商品的中转地义乌市,于法无据地对合法采购者提起本案的诉讼。
但若被告在义乌的合法采购中转行为,成为或因地方保护而被处罚的典型侵权案例,那今后谁还敢来义乌市中转采购货物呢?
综上,原告的诉请明显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
针对被告姚少晖的答辩意见,原告夏振加补充陈述如下:1、原告该商标不是知名商标,原告方将该款商品不仅在国内注册而且在美国、俄罗斯、印度尼西亚都有注册,销售遍布三大洲,原告该款产品注册费就花了几十万元,属于知名产品,被告在1688平台上进行了销售。
在印尼本地购物平台,原告方品牌在上面有知名度。
2、被告陈述不知晓该商标已经是注册商标并且不知道实际注册人是原告,这点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违背,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原告店铺网页截屏明显标注我方品牌是baellerry,标注主要销售地区是东南亚、东北亚、南美洲等地,这是被告方自己提供的。
被告陈述原告允许授权与分销,被告提供的证据2显示不支持分销,我方对该款产品不支持分销,该品牌为原告方自有品牌,产地是广州,主要平台有亚马逊、速卖通等,原告方产品在印尼销售非常好,是跨境货源,被告陈述允许分销只是口头答辩没有证据,邓政已经被立案侦查,我方之前要求被告与邓政一起立案。
3、被告陈述并非知晓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的聊天记录在2019年5月22日在微信上明确说市场上有大量仿冒产品,并且明确告知被告我方是正规拥有该品牌的商品,在5月25日被告向邓政订购了该品牌的商品,被告认为原告产品过高,向邓政订购可以获得更多利润。
工商查扣行为是有通知其员工姚某,姚某得到被告书面授权来处理该违章事实,姚某承认订购该侵权商标的商品,并且出示了向邓政订购商品的材料。
工商局在作出询问笔录之后立即做出行政强制决定书,决定书告知仓库商品被扣押,有权在60日内向义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之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姚某在上面签字证明他知晓该商品构成侵权,从6月18日起60天内没有提起行政复议,6个月内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6月27日被告直接转账13万元到政府指定的处罚平台账号上。
被告是认可行政处罚构成侵权并且愿意接受处罚,其事实行为已经做出认可,却以程序违法为由要求撤销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然是不当的,况且也过了诉讼时效。
义乌市人民政府的复议答复会驳回被告的复议请求,行政复议与本案侵权行为无关,根据商标法第62条规定,我方通过诉讼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行为是合法的,与行政复议罚款撤销与否没有关联性。
4、被告通过正规渠道向邓政订购行为是合法行为,1688平台是交易平台,被告作为商家应当知晓购买该商品应当了解其是否具有资质、所有权,否则会构成侵权的事实,被告提供的店铺信息已经知晓原告享有该款产品的注册权,且与原告多次进行交易的情况下应当可以询问原告邓政是否享有分销权。
显然被告是知晓邓政没有分销权,在压低价格后获取了4452件产品,其目的是为了获取更大利益,被告所称并不知晓属于自圆其说,知识产权的侵犯不是以是否知晓为前提,是以是否侵犯、是否生产销售之一就可以构成侵权。
本案被告侵犯原告商标权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答辩依法无据。
原告夏振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义市监管罚字【2019】070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加盖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后宅监督管理所公章)一份,证明(1)被告姚少晖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侵权,被行政机构行政处罚;
(2)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及侵犯商品数量及违法金额396000元。
2、第7294654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和商标转让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涉案商品在美国注册的证明原件及翻译件复印件各一份,印度尼西亚该款商品注册证原件及翻译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申请人夏振加依法受让了“baellerry”注册商标,系该商标的合法权利人。
原告将该商标在美国和印度尼西亚等国注册事实。
3、1688淘宝网下载文件打印件、淘宝平台下载的链接图片及链接网址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夏振加的“baellerry”商标零售价为198元事实,原告品牌baellerry钱包在平台上销售价78-108元每个事实。
市场监管局调取的商品正品批发价是108元。
当庭联网核实,网络打印件与网页内容一致。
4、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3页,证明原告与被告早在2017年便交易,而且被告知晓原告系“baellerry”商标合法注册人事实。
2018、2019年5月22日原告明确的告知被告我方是该款商品的注册人,市场上太多假冒,在与被告进行商讨价格,被告说考虑一下,3天后5月25日就向邓政订购了商品。
当庭核实原告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与手机内容一致。
5、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复印件(加盖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后宅监督管理所公章)一份、扣押财物清单复印件(加盖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后宅监督管理所公章)一份、询问笔录复印件(加盖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后宅监督管理所公章)一份、现场笔录复印件(加盖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后宅监督管理所公章)一份、证据卷页四页(加盖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后宅监督管理所公章)、九六年小龙虾(姚少辉微信网名)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加盖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后宅监督管理所公章)一份,证明(1)被告姚少晖员工姚某,提供授权委托书,代被告处理“baellerry”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2)姚某承认商品购买者为姚少辉计划运往国外销售事实;
(3)工商所做出扣押财物通知和强制措施决定书,被告代理人姚某代表签名;
(4)后宅工商所执法工作人员与姚少辉亲自聊天,姚少辉自认侵权购买了4400个侵权商品已付43500元事实。
6、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邓政和姚少辉共同实施商标侵权的事实,工商局认可姚少辉尚未构成刑事犯罪但侵权事实清楚,对邓政已经构成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罪已经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被告姚少晖质证意见:对证据1,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41、42条规定履行告知程序,被告及受委托人至今未从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依法属于无效,且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明显错误,从附件证据3现场检查照片证据内容中可以看出该局在取证阶段就已经明确做出当事人销售侵权商品情况的定性内容,并打印上当事人签名确认上述证据内容属实的格式内容,因此在附件证据4对被委托人的询问笔录中就按已事先定性方向去设置好问答内容,以类似钓鱼执法的方式将被委托人套路其中。
该决定书还故意隐匿了足以证明被告事先并不知道案涉钱包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而仅凭一份询问笔录就按照事先的定性认定被告侵权,其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并且该决定书及笔录证据依法不属于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0条规定的无需举证证明的证据范畴,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对证据2,原告未当庭提交注册证及转让证明原件,对注册证及转让证明三性均有异议。
对美国、印度尼西亚两份商标证翻译件因为没有法律授权的翻译机构的盖章确认,所以无法确定该翻译的内容与原件一致,英文件的原件缺乏法定的公证机关做出的鉴定证明,因此无法确定这两份全英文的商标证的真实性及合法性。
因为被告在被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扣货物前被告对该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并不知情,此前原告从未在其店铺商品图片或产品上明确标注,原告提供的网站截图是修改后的内容,无法达到原告证明目的;
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向原告以及邓政采购相关的货物都是通过1688网站以批发价进行采购的,原告在淘宝上的零售价格与本案争议相关价格事项没有任何合理性,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4,原告与被告微信聊天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微信聊天中并没有原告向被告说明该款货物是有注册商标的,商标的权利人是原告,以及原告在1688网上独家进行销售的事实。
从微信的内容看,都是属于双方正常的交易前的聊天,从原告告诉被告的价格是15元与被告在邓政店铺买的14.5元价格是相近的,被告通过1688国际贸易平台经过货比三家购买到相同的货物完全符合正常的采购交易规则,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被告原来都是与原告的客服人员进行联系购买,在可以虚拟名称的网络平台中原被告作为正常的采购者根本无法甄别原告是属于该款货物的商标所有权人,原告的聊天中虽然有第一款标识,但并未注明该标识是其注册商标,更没有向被告申明清楚该注册商标是未授权任何人生产销售的。
综上,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5,实施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询问笔录、现场笔录、证据卷页质证意见:形式真实性无异议。
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无异议。
对证据卷页、询问笔录、现场笔录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现场笔录提到的公证人员某,事实上没有公证人员某,除了原告本人、执法人员某并没有公证人,不符合法律规定,与表述内容不符。
证据卷页合法性有异议,证据卷页中应当是执法人员到达现场的第一时间对涉嫌侵权商品拍照的照片,在取证当天证明内容中就打印上当事人销售侵权商品情况,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当事人在仓库里只不过是一个采购中转行为并没有销售行为,“当事人签名确认上述内容属实”有异议。
询问笔录合法性有异议,内容上真实性有异议,询问笔录第2页倒数第4-6行的内容明显不符事实,根据事实,姚某是6月17日收到货物,根本没有打开过包装,该包装是原告本人到现场之后原告打开了一箱,姚某不知道是否为正品,笔录第3页第1、2行内容都不符合事实。
九六年小龙虾微信聊天记录三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故意篡改了微信内容有异议,被告回答执法人员说和我方无关,原告代理人陈述“他们敢卖我们就敢买”意思不同,原告陈述被告自认侵权购买了4400个侵权商品,该组证据中并没有被告自认侵权的内容;
对证据6,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三性均有异议,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做出的对姚少辉的处罚决定书现正在复议程序,其事实认定的内容及法律效力尚未确定,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证据2、3,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
对证据4,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证明被告知晓原告系“baellerry”商标注册人的事实;
对证据5,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
对证据6,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姚少晖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印尼货单票据复印件五份、票据翻译复印件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通过合法的1688线上平台向夏政加及邓政店铺订购的货物由义乌中转装柜发到印度尼西亚的收件人均为被告本人,被告的销售地在印度尼西亚,被告在收到货物前并未发生销售事实,被告的合法采购行为,并不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票据因为疫情的原因无法拿到。
当庭核实,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存于被告姚少晖手机,打印件内容与手机内容一致。
2、夏振加个人及捷丰店铺的交易记录打印件、店铺网页截图打印件、邓政店铺的交易记录打印件、义乌市捷丰皮具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打印件各一份共29页,证明(1)“baellerry”非知名品牌,被告向原告及捷丰公司的店铺购买商品时,其商品图片及商品上都没有作出注册商标的标注,事发前原告从未向被告说明“baellerry”是其注册商标的情况。
被告同样通过正规合法的1688线上平台向邓政店铺订购的有“baellerry”标识的同款皮夹,是因受到原告夏振加在1688店铺中有明确标注其有可授权的自有品牌的影响,而认为邓政店铺应当是原告授权的生产销售商,并以实名支付购买的,属于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合法的采购行为,并不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被告事先不知道案涉钱包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无主观上的故意,也未给夏振加造成损失,而且被告已向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明了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了提供者,依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
(2)义乌市捷丰皮具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2月5日,并非其店铺网页上所标注的已11年历史,该标注明内容明显属于虚假夸大宣传的行为,有故意误导及欺诈的违法嫌疑。
3、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以证人微信号用电脑登入后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一份7页,证明(1)被告在2019年6月18日才知道原告是baellerry商标权人的事实;
(2)被告从正规合法的1688线上平台向邓政店铺订购有baellerry标志的同款皮夹,是正常合法的采购行为,被告在不知情案涉货物是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情况下购买的事实。
经当庭核实,聊天双方为工商执法人员与姚少辉,聊天内容存于证人手机,打印件内容与手机内容一致。
4、缴费短信截图复印件、工商银行缴款凭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9年6月27日,被告收到浙江政务服务网确定缴款项为13万元的短信后,立即到工商银行缴清了款项,被告至今未从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其作出的义市监管罚字【2019】070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
5、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案号为金义政复(2020)127号,证明鉴于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做出的义市监管罚字【2019】070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事实,被告依法向义乌市行政复议局提起了复议申请,现已被该局依法受理的事实。
6、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一页,证明被告已主动向原告提交了其向邓政店铺订购案涉货物的订单截图及邓政店铺的信息。
当庭核实,聊天内容存于原告手机,打印件内容与手机内容一致。
原告夏振加质证意见:对证据1,印尼票据及票据翻译件真实性因为没有看到原件无法核实,即便是真实的,也不具有合法性。
被告是向非商标所有权人订购的侵权商品,对其证明事项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收到货物未发生销售属于合法采购行为和不构成侵权的事实,该份证据说明被告采购4000余件非法商品使用于销售,即采购行为非法,构成侵权。
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
对证据2,夏振加个人及捷丰店铺的交易记录打印件26页三性无异议,证明了被告向原告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3月18日累计向原告采购baellerry次数达到26次,金额893504元,其中涉及本案被查扣的商品购买7次,原先采购价17.5元,这次是14.5元,为了获取更大利润不惜采购非法商品。
对店铺网页截屏三性均有异议,27页说明建议零售价118元,明确说专属品牌为baellerry,主要销售地区为东南亚、东北亚、欧洲、中东、非洲、北美、南美及其他,销售地域广阔,结合我方提供的在多个国家及地区注册多个商标,中间第二行中明确注明不支持分销,第二行最后可否有自有品牌显示的是,第三行产地注明广州,主要下游平台是wish、亚马逊、速卖通、独立站、lazaebar(印尼平台),是否跨境显示为“是”。
从该份证据显示被告知晓该款产品商标所有属于原告,销售地域广阔,并且独家销售。
工商登记注册打印件无异议。
对邓政销售记录三性无异议,证明被告和邓政共同侵犯了原告商标权;
对证据3,系姚少辉和姚某的对话,真实性无异议,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
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缴款事实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中被告至今未从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其作出的义市监管罚字【2019】070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有异议;
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行政复议是否成立,是否被宣布无效或撤销与本案侵权行为无关,不具有合法性;
对证据6,三性均无异议,证明被告向非商标注册权人购买商品事实。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
对证据3,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对证据4,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对证据5、6,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
被告姚少晖申请证人姚某(男,198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大马府204号)出庭作证,证人证实: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采购了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
原告夏振加质证意见:对事实经过部分是真实的,作为仓管员是不知晓也不参与商品的买卖过程,通过证人达不到证明目的。
被告姚少晖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的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证人姚某证言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依被告姚少晖申请,本院依法向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如下证据:1、姚少辉、姚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加盖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后宅市场监督管理所公章)。
2、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加盖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后宅市场监督管理所公章)。
3、商标侵权投诉书复印件一份(加盖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后宅市场监督管理所公章)。
4、“baellerry”商标的侵权鉴定书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各一份(均加盖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后宅市场监督管理所公章)。
5、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加盖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后宅市场监督管理所公章)。
6、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空白送达回证一份(加盖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后宅市场监督管理所公章)。
7、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加盖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后宅市场监督管理所公章)。
8、涉案的“baellerry”钱包实物一个及复印件一份(加盖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后宅市场监督管理所公章)。
9、查封现场的照片打印件三份(加盖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后宅市场监督管理所公章)。
10、市场监管局证据卷页复印件两份(加盖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后宅市场监督管理所公章)。
11、市场监管局财务清单复印件一份(加盖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后宅市场监督管理所公章)。
原告夏振加质证意见:对所有证据三性无异议。
证明被告侵权原告报案,工商局现场查获并且确认原告是“baellerry”皮具商标合法注册人。
行政处罚书是根据被告代理人的询问笔录现场查扣清单,而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所作出的处罚决定,上述做出处罚决定一并听取过被告及被告代理人是否有异议的意见,尽管送达程序上有欠缺,但不影响被告实施侵权事实。
被告想以程序违法替代事实违法显然是不合理的。
即便工商行政管理局程序违法,也不影响它实施实体权利被撤销,被告实施销售原告“baellerry”皮具商品事实不可改变,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其不是非法销售不需要接受侵权责任这一目的。
被告姚少晖质证意见:对身份证信息三性均无异议。
对侵权鉴定书、投诉书及商标证形式真实性无异议。
对侵权鉴定书及投诉书内容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采购了涉嫌侵权的商品,并非侵权鉴定书所说的是被告销售了上述未经授权的产品,并不构成商标法第57条所列明的构成侵权的情形。
依据商标法64条规定,被告的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
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证明目的。
对行政处罚决定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证据卷页、财务清单与原告已向法庭提交证据一致,所以被告对这些证据的质证意见以前面的质证意见一致。
对法院调取的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空白的送达回证足以证明该行政行为存在严重程序违法情形,依法属于无效的行政行为。
其作出的事实认定也明显错误,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对于调取的现场照片三性无异议。
对钱包实物及照片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该批货物并没有打开看过,所以不能确定实物及照片就是被工商部门扣押的实物。
对于原告申请的部分证据义乌市市场监管局未依法向法院提交已涉嫌违法,被告请求法院按照民诉法相关规定对义乌市市场监管局依法作出处理。
对本院依法向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全部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振加系第729465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系从案外人夏志高处转让取得,商标有效期从201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钱包、背包、手提包、旅行包等。
2019年5月25日,被告在1688平台的邓政网店采购了4400个标有“baellerry”字样的钱包,采购标价为16元/个,优惠后实际采购价为14.5元/个。
被告向邓政支付了部分货款43500元,之后被告收到了上述钱包。
被告收到钱包后准备发往印度尼西亚进行销售,销售定价为18元/个,销售总价为79200元。
后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6月18日在义乌市后宅街道尧山82号仓库内将上述钱包扣押。
经庭审比对,原告的商标为“baellerry”,被诉侵权产品在产品上使用了该标识(见附图)。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729465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依法享有上述商标的专用权,其有权对商标有效期内的侵权行为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第7294654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系相同商品,被诉侵权产品在产品上突出使用“baellerry”标识,其使用方式已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经比对,该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害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权产品,应当承担停止销售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停止生产的诉请,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存在生产行为,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性质及后果、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定价、数量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30000元(含合理开支)。
关于被告所提的合法来源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明知系侵权产品而进行采购并销售,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少晖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夏振加的“baellerry”牌钱包的商品。
二、被告姚少晖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夏振加经济损失30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夏振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原告夏振加负担1535元,由被告姚少晖负担20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