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10民初189号 原告:温州市鹿城红蜻蜓皮鞋厂,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仰义渔藤路2号-2五楼。
法定代表人:陈时区,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治平,浙江正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男,202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温州市鹿城红蜻蜓皮鞋厂与被告任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温州市鹿城红蜻蜓皮鞋厂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温州市鹿城红蜻蜓皮鞋厂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温州市鹿城红蜻蜓皮鞋厂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