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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与上海隆彦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73民终181号
案件名称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与上海隆彦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姓名;名称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73民终181号案号(2020)沪73民终1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名称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赫尔曼(LotharHerrmann)。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会婷,广东权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姓名上海隆彦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黄勇章。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审级二审一审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一审案号(2019)沪0104民初19522号审理情况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门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会婷,被上诉人上海隆彦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勇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请求:1.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4民初195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隆彦公司赔偿上诉人西门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判令被上诉人隆彦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确定的侵权赔偿数额18,000元过低,不足以弥补西门子公司的经济损失,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显失公正。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西门子公司依法主张适用法定赔偿,认为应当充分考量以下因素:1.涉案商标“SIEMENS”属于臆造词,具有突出的显著特征;

“SIEMENS”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在第9类控制器商品上为驰名商标。

2.隆彦公司侵权性质恶劣,情节及后果严重,主观恶意大。

3.西门子公司为制止隆彦公司的侵权行为,支出了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仅维权成本就已超过75,000元。

本案中,由于影响法定赔偿数额的权利信息因素属于很高的层级,侵权信息因素属于较高的层级,应当在法定赔偿额度内选择在较高的层级区间确定赔偿数额,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与涉案商标的市场价值不相适应,未能给西门子公司提供充分的司法救济,不足以弥补西门子公司的损失,亦难以使隆彦公司付出足够的侵权代价。

综上,西门子公司请求本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隆彦公司不是生产商,并非故意侵权,且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金山区市监局)已经对隆彦公司进行了处罚。

西门子公司要求赔偿300,000元,已经超出案件总金额。

一审诉讼请求西门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隆彦公司:1.停止销售侵害第G637074号“SIEMEN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西门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00元(含合理费用75,000元,包括律师费68,800元,差旅费6,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理由见(2019)沪0104民初19522号民事判决书第3-8页。

一审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

一审判决一、隆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G637074号“SIEMEN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隆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西门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8,000元;

三、驳回西门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用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西门子公司负担2,726元,由隆彦公司负担3,074元。

二审新的证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递交新的证据。

二审认定事实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审法院2019年12月14日的法庭审理笔录第8页载明:“审:你方现在主张侵权商品范围?

原:仅限于行政处罚查处的侵权商品。

”二审争议焦点一审法院的判赔金额是否恰当。

二审判决理由本院认为,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隆彦公司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西门子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西门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其主张的侵权商品范围为行政处罚查处的侵权商品。

根据金山区市监局查明的情况,隆彦公司的实际销售金额为1,684元,未销售的货值金额为50,532元,共计违法经营额52,216元。

虽然涉案商标确实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隆彦公司的实际销售金额仅为1,684元,故在西门子公司无法明确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隆彦公司的侵权获利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西门子公司主张侵权责任的范围、侵权商品的销售情况、侵权行为的性质、隆彦公司的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以及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的合理费用金额,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西门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二审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30元,由上诉人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效力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光文审 判 员 范静波审 判 员 杨 韡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法官助理 杨 洁书 记 员 周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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