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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方正电机股份有限公司等与精进电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京民辖终90号
案件名称浙江方正电机股份有限公司等与精进电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管辖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方正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精进华业电动科技有限公司;精进电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京民辖终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方正电机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水阁工业区石牛路73号。

法定代表人:张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峰,浙江知吾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精进电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利泽中园106号楼1层103B-4。

法定代表人:余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建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孝军,北京市隆安(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精进华业电动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利泽中园106号楼(望京集中办公区101号)。

法定代表人:余平。

上诉人浙江方正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精进电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进电动公司)、原审被告北京精进华业电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进华业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初11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精进电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为:l.请求判令方正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电机产品(型号:TZ220XSFDM42A),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

请求法院对方正公司进行民事制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所用的模具和图纸;

3.请求判令精进华业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电机产品(型号:TZ220XSFDM42A);

4.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精进电动公司是中国新能源电机系统的领军企业。

产品包括电动汽车、混合动力汽车、插电混合动力汽车等新能源汽车的驱动电机系统。

精进电动公司于2016年5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直驱电机(0D220)”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630174686.6,该专利于2016年9月14日获得授权,授权公告号为CN303854223S(下称涉案专利),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精进电动公司经过分析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的电机产品(型号:TZ220XSFDM42A)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属于侵犯精进电动公司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应该停止侵权。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精进电动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等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

方正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一审法院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精进电动公司以本案的销售者即精进华业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为由,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侵权之诉。

但是,方正公司发现,精进华业公司为精进电动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两公司办公地点、公司高管相同,属于法人人格混同关系。

二、精进电动公司提供的销售证据和实物证据来源的合法性严重存疑。

精进华业公司与精进电动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缺少发票等证据,且精进电动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中显示所购买的涉案产品是由天津市南开区亿米特五金交电经营部提供给精进华业公司的,但无证据显示精进华业公司和天津市南开区亿米特五金交电经营部分别是以何种方式得到该电机的。

综上,方正公司认为精进电动公司属于恶意编造管辖权的行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精进电动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驳回方正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六条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就本案而言,根据精进电动公司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方正公司为涉案产品制造者,精进华业公司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

依据前述规定,精进电动公司以方正公司和精进华业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作为销售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现精进电动公司选择在一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方正公司主张的精进电动公司与精进华业公司之间的销售是为了恶意编造管辖而制造的虚假销售,一审法院不应作为销售地法院享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认为,方正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仅凭精进电动公司与精进华业公司为关联公司这一事实,不足以证明二者之间的销售为意图制造管辖连接点的虚假销售行为。

关于天津市南开区亿米特五金交电经营部如何获取涉案产品一节,并非审理管辖权异议程序中须认定的内容,并不影响本案管辖权。

故一审法院对被告方正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方正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其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方正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方正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事实和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精进电动公司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之所以立案,也是因为本案所谓的销售者--精进华业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

但是,经过方正公司对证据的仔细查阅,发现上述因精进华业公司所在地所导致的诉讼管辖存在重大瑕疵。

具体事实理由如下:首先,精进电动公司与精进华业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

1.股权关系上,精进华业公司是精进电动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精进华业公司是由精进百思特电动(上海)有限公司100%持股,而精进百思特电动(上海)有限公司是由原告精进电动公司100%持股,也就是说,精进华业公司事实上是精进电动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精进华业公司是精进电动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两公司为直接关联公司。

2.两公司在人事方面存在交叉混同。

余平是精进电动公司的董事长、经理,同时也是精进华业公司的执行董事、经理。

3.两公司在业务方面存在交叉混同。

两者的经营范围虽然不完全相同,但从事的是相关领域业务,且本案业务并不是精进华业公司的经营范围,说明精进电动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限于工商登记的“技术推广服务”。

4.两公司的经营场所、对外公示的联系电话、邮箱号码均相同。

根据年报信息公示的2017年度、2018年度精进电动公司与精进华业公司的对外联系电话、邮箱、地址均相同。

5.财务方面存在混同。

精进电动公司如果正常交易,本案证据中必然存在发票、转账凭证等其他必要证据,但是精进电动公司并没有提供。

综上,精进电动公司与精进华业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该交易行为就是左手卖右手的客观事实,是恶意制造管辖权的行为。

其次,具体证据上,精进电动公司提供的销售证据和实物证据来源的合法性都严重存疑。

1.精进华业公司向精进电动公司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仅提供了双方的《销售合同》,缺少发票、转账凭证等其他必要证据。

2.根据公证书中的《送货单》显示,该电机是由天津市南开区亿米特五金交电经营部提供给精进华业公司的,但是没有双方的销售合同、发票、转账凭证等必要证据。

不能证明精进华业公司以何种方式得到的该实物电机。

3.根据公证书中的该实物电机的出厂检验报告显示,该电机是由方正公司提供给浙江吉利控股集团(GEELY为吉利标识)的产品。

不能证明天津市南开区亿米特五金交电经营部又是以何种方式得到该电机。

综上,上诉人请求法院查明以上陈述的事实,将本案移送至被告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精进电动公司针对方正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如下: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为对本案具有合法管辖权的法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方正公司在申请书中已经明确确认公证书中保全的精进华业公司销售实物电机为方正公司制造并对外销售的产品,精进华业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公证产品销售地也位于北京,因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具有合法管辖权。

至于方正公司指出的精进华业公司为精进电动公司的子公司问题,本案中,精进电动公司及精进华业公司均为合法有效的独立法人,股东关系不影响二者法人资格。

另外,方正公司已经确认公证书中涉案电机为其制造并提供给吉利公司的产品,案外人通过合法途径从吉利公司或者其他公司购买涉案电机,并不影响本案的管辖。

综上,精进电动公司认为方正公司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依法不成立,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管辖权异议。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应当依据上述规定确定本案管辖权。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遵守法律规定,积极履行诉讼义务,不利用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获取不当利益或者恣意侵害他人合法诉讼权益,均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在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根据上述规定,专利权人可以就他人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其诉讼维权过程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使其诉讼权利。

再次,人民法院在审查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过程中,一方面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管辖规定的框架下确定案件管辖权;

另一方面也应当综合考量案件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是否恪守了诚实信用原则,对于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应当予以查明。

本案中,各方对管辖权的争议主要在于:是否能以精进华业公司的住所地或者以精进华业公司向精进电动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实施地即北京市,作为管辖连接点确定本案管辖权。

精进电动公司以精进华业公司向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其享有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且该被诉侵权产品系方正公司制造、销售为由,将精进华业公司、方正公司作为被告,并以精进华业公司的住所地以及销售行为的实施地位于北京市为依据,向一审法院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为证明精进华业公司向精进电动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精进电动公司提供了其与精进华业公司之间的《采购订单》,但未提交相关的付款凭证等证据加以佐证。

在综合考量精进电动公司与精进华业公司之间的紧密关联关系的基础上,本院认为,本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精进华业公司在北京市实施了真实的被诉侵权行为即销售行为。

此外,精进电动公司以其间接100%控股的精进华业公司作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并要求以精进华业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作为本案管辖连接点的行为已明显违背了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

因此,北京市不应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连接点。

本案中,方正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浙江省丽水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济南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本案应由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一审驳回管辖权异议裁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初110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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