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知民终2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
法定代表人:夏钢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苏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中人民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江北大道中段297号。
法定代表人:杨怀平,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得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巴中人民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巴中人民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9民初5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需要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得阁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巴中人民商场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50000元”;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巴中人民商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违背国务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保护权利人知识产权的政策方针,进行地方保护,判决赔偿数额过低。
巴中人民商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得阁公司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巴中人民商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一得阁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巴中人民商场赔偿一得阁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
3.判令巴中人民商场赔偿一得阁公司合理费用10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4.判令巴中人民商场承担一审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84年6月30日,“一得阁”文字商标经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0983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为第16类)墨块、墨汁。
后经核准,一得阁公司为该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6月29日。
2002年12月28日“”文字及图形商标经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926226号,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
经核准,一得阁公司为该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27日。
经长期使用,“一得阁”注册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2014年5月,一得阁公司“一得阁墨汁,云头艳墨汁,中华墨汁”产品被推荐为第一批北京老字号最具代表性产品。
巴中人民商场设立于2003年8月25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零售百货、办公文具等。
2018年4月22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公证员陆某与工作人员陈龙会同申请人指派的人员王敏杰来到巴中市,门头标有“人民商场明汇购物中心”的店铺。
王敏杰购买了标有“一得阁”标识的墨汁一瓶,取得机打小票一张,并通过微信向巴中人民商场支付15元。
公证员对购买现场及购得的商品外包装、购物小票、微信付款记录等进行了拍照,并对购买的“一得阁”墨汁进行封存,封存的所购“一得阁”墨汁由申请人保管。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实物,被诉侵权产品纸盒包装正面、翻盖以及墨汁瓶体所标识的“一得阁”墨汁文字的字形与一得阁公司第209837号注册商标相同,产品外包装正面防伪贴上的“一得阁”文字与图形结合标识与一得阁公司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相同。
将公证购买的实物与一得阁公司提供的正品“一得阁”墨汁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查询电话与正品不同,没有金属防伪条,外包装字体颜色与正品不同,墨汁瓶底部没有生产日期和批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一得阁公司系第209837号“一得阁”、第1926226号“”商标的注册人,依法在核定使用的第16类商品上对该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一得阁公司案涉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巴中人民商场销售的案涉墨汁与一得阁公司第209837号“一得阁”商标以及第1926226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
巴中人民商场销售该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一得阁公司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
巴中人民商场虽辩称一得阁公司提交的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保全证据公证书不能证明巴中人民商场实施了销售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但公证书的文字内容完整描述了公证购买的全过程,能够证明案涉店铺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巴中商场亦未提交证据推翻公证书所载明的事实,其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可以认定巴中人民商场实施了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后为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后为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一得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因而请求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适用法定赔偿原则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考虑案涉“一得阁”注册商标为中华老字号,具有较高知名度,案涉侵权行为对凝聚在该商标上商品的美誉度以及商品的市场占有率均会造成损害,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力度应当与其所享有的知名度相吻合,同时考虑巴中人民商场经营规模与经营范围、侵权行为的期间、后果、主观过错程度以及一得阁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等情节,酌定由巴中人民商场赔偿一得阁公司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19民初54号民事判决:一、巴中人民商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一得阁公司第209837号“一得阁”、第1926226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巴中人民商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一得阁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元;
三、驳回一得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巴中人民商场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各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巴中人民商场负担500元,一得阁公司负担5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恰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由于一得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巴中人民商场因侵权所获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巴中人民商场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被诉侵权商品的数量、价格以及一得阁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巴中人民商场向一得阁公司赔偿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一得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得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