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7406号 原告:上海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SONHYODONG,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强,男,公司员工。
被告:孙茜,女,198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扣乐扣公司)诉被告孙茜、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郎梦佳独任审理,于202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乐扣乐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强、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扣乐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孙茜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淘宝公司立即删除在“淘宝网”上侵权产品的售卖信息;
3.判令孙茜、淘宝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含维权费用等合理开支);
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原告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不存在,故自愿放弃对淘宝公司的诉请。
事实和理由:乐扣乐扣株式会社(下称乐扣乐扣)成立于1978年,自2000年起,陆续在中国申请注册了乐扣乐扣系列商标,其中包括:第1620966号商标“”、第14604907号商标“”、第15814003号商标“”,以上商标都处于有效状态。
“乐扣乐扣”系列品牌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自2012年起,乐扣乐扣品牌连续8年荣获“中国品牌力指数SM(C-BPI)保鲜盒品牌排行榜第一”。
原告作为品牌持有人乐扣乐扣株式会社在国内的全资子公司,长期参与乐扣乐扣系列产品的推广、宣传、销售、维护,是其知识产权在中国的合法授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他人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乐扣乐扣知识产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仲裁、索赔、申诉或行政处理。
经调查发现,孙茜是淘宝网店(会员ID:ncw746)的经营者,其所开店铺主营乐扣乐扣保鲜盒,该店铺大量售卖假冒乐扣乐扣系列商标的产品,其中销量最大的一款塑料保鲜盒3件套商品,售价仅16元(正品的售价不低于43元),截止公证保全证据时,商品已交易成功822件,库存5000件。
孙茜的销售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的同时,因侵权产品低劣的质量,在使用于食品领域时,必然给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带去损害。
为此,原告为制止其侵权多次采取维权行为,但是孙茜置若罔闻,持续其侵权行为。
原告认为:乐扣乐扣系列商标处于有效法律状态,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孙茜未经授权许可,擅自销售假冒商标的侵权产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理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孙茜未作答辩。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二、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淘宝公司已尽到事前提醒注意义务,在商户入驻前,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并对商户身份信息进行审核。
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所承担的义务应与其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责任能力相匹配,不应超出淘宝公司的管理能力和技术能力。
三、淘宝公司收到原告投诉材料后,检查了案涉店铺,通知了卖家,确认案涉链接已经及时断开,尽到事后合理注意义务。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请。
原告乐扣乐扣公司、被告淘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其进行了质证。
被告孙茜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到庭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乐扣乐扣公司提交的证据4立案告知书,从告知书本身无法确认涉案网店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是否与本案原告主张的权利商标有关,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5调查服务费发票,无法确认该笔费用系为本案产生,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乐扣乐扣公司提交的其余证据、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株式会社乐扣乐扣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5814003号“LOCK&LOCK”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1类,包括保温瓶、隔热容器、食物保温容器、午餐盒、饭盒、厨房容器等,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1月21日至2026年1月20日止。
哈纳考比株式会社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62096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1类,包括非贵重金属制家用或厨房用容器,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8月21日至2011年8月20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至2021年8月20日。
2008年,该商标转让至株式会社乐扣乐扣。
2016年8月5日,株式会社乐扣乐扣作为授权方出具知识产权使用授权书一份,授权乐扣乐扣公司在其生产经营场所及中国境内(香港、澳门、台湾除外)进行生产、销售、出口产品等经营活动时,使用授权方自2014年10月1日至本授权书出具之日期间所有在中国境内(香港、澳门、台湾除外)有效的知识产权(其中除商标权为有偿使用外,其余知识产权均为无偿使用)。
对于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授权期限届满日期间发生的侵犯授权方全部知识产权的行为或情形,授权方授权使用方可以以使用方的名义或委托他人以使用方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或情形提起诉讼、仲裁、索赔、申诉或行政处理,并授权使用方拥有鉴定资格,对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产品进行专业鉴定并出具鉴定书。
使用方的授权期限与授权方所授权使用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期一致。
2018年11月26日,在上海市卢湾公证处的公证下,乐扣乐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利强利用公证处清洁电脑登录淘宝网(××),在淘宝会员名为“ncw746”、店铺名为“生活*惠*馆”的网店浏览、购买了以下商品:1、商品名称为“乐扣乐扣饭盒保鲜盒三件套装微波饭盒保鲜盒塑料便当盒密封礼盒”,价格16元,已售822件,交易成功547,累计评论102;
2、商品名称为“乐扣乐扣保鲜盒HPL817大容量1L微波炉饭盒塑料密封餐盒便当盒”,价格8.5元,已售358件,交易成功82,累计评论83;
3、商品名称“包邮乐扣乐扣保鲜盒塑料微波炉饭盒长方形密封盒冰箱收纳盒冷冻盒”,价格39.8元,已售270件,交易成功213,累计评论227;
4、商品名称“包邮乐扣乐扣保鲜盒塑料微波炉饭盒长方形密封盒冰箱收纳盒三件套”,价格22元,已售65件,交易成功43,累计评论400;
5、商品名称“亏本包邮乐扣保鲜盒密封防漏可微波塑料长方形饭盒四件套装礼盒”,价格31元,已售57件,交易成功55,累计评论105。
以上商品各购买2件,共计付款245.1元。
2018年12月3日,公证人员在公证处对申通快递于2018年11月30日送达公证处的编号为3387289589608的快递予以拆封,拍照后加贴封条交王利强保管。
后,公证人员监督王利强利用公证处清洁电脑登录淘宝网查看前述订单详情,显示物流信息与快递上的物流信息一致。
以上过程,公证处出具(2018)泸卢证经字第3180号公证书。
庭审中,对公证实物予以拆封,内有保鲜盒套装7个、保鲜盒散装2个,在套装保鲜盒的外包装上标注“LOCK&LOCK”标识,在所有保鲜盒盒盖、盒底标注“”标识。
保鲜盒均未粘贴合格证标签。
淘宝公司确认会员名为“ncw746”开设的淘宝店铺“生活*惠*馆”由被告孙茜注册经营。
原告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删除。
再认定,原告为维权支出公证费3000元,原告确认就同一被告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亦有相关知识产权案件一件。
本院认为,乐扣乐扣公司经株式会社乐扣乐扣授权获得第15814003号“LOCK&LOCK”、第1620966号“”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上述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乐扣乐扣公司权利受法律保护。
乐扣乐扣公司主张被告孙茜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保鲜盒外包装上标注“LOCK&LOCK”标识,盒盖、盒底标注“”标识,清晰显著,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上述标识分别与第15814003号、第1620966号商标构成相同商标;
且涉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包括食物保温容器、厨房用容器等,与涉案商品系相同商品。
乐扣乐扣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并指出其与正品的不同,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乐扣乐扣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乐扣乐扣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孙茜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亦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商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乐扣乐扣公司因被侵权造成的损失及孙茜因侵权所获得利益均难以确定,乐扣乐扣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乐扣乐扣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5个链接项下侵权商品的价格、销售数量;
2、乐扣乐扣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3000元、购物费245.1元,原告确认就同一被告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亦有相关知识产权案件一件。
故本院酌定赔偿额为20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茜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第15814003号“LOCK&LOCK”、第1620966号“”商标专用权的保鲜盒,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孙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上海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430元,被告孙茜负担1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