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刑初1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继兵,男,1984年4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公安县,汉族,无业,住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县。
曾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4月23日被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十万零五千元,2018年6月25日刑满释放。
现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湖北省公安县公安局抓获,并寄押于公安县看守所,同年10月11日被沭阳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强,山东榴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以宿检三部刑诉(20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继兵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新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继兵及其辩护人刘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上半年,被告人易继兵从他人处购买明知是假冒的“佐丹力”品牌159素食全餐产品,后加价销售给沭阳人殷某,销售金额237300元,非法获利22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易继兵的供述,证人殷某等人的证言,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易继兵的户籍资料、相关支付宝付款记录,辨认笔录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继兵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易继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易继兵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并依法判处罚金。
被告人易继兵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易继兵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易继兵提出:其认罪认罚,积极退赔,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易继兵的辩护人提出:1.有关公安机关的办案程序存在问题导致易继兵的两次犯罪没有并案处理,分别量刑对其不公平。
2.易继兵具有自首情节。
2018年8月15日沭阳县公安机关第一次询问易继兵时,其已经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事实,其行为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依法构成自首。
3.关系人殷某(另案处理)有多处进货来源,除已对外销售外,公安机关在殷某处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产品,无法确定系本案易继兵所销售产品。
4.易继兵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其认罪认罚,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具有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鉴于易继兵的前后两次犯罪时间基本处于同一时期,建议本案量刑时充分考虑前罪判决情况,对易继兵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5年2月,长春佐丹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3294561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商品膳食纤维、营养补充剂等,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2月6止。
2015年8月24日,长春佐丹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吉林省佐丹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2017年上半年,被告人易继兵从他人处购买明知是假冒“”品牌159素食全餐产品,后加价销售给沭阳人殷某,销售金额237300元,非法获利21750元。
另查明,被告人易继兵于2019年10月8日被抓获,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易继兵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等人民币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继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易继兵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陈某、尹某、刘某、殷某等人的证言,支付宝付款记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商标注册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有无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提出有关公安机关的办案程序存在问题导致易继兵的两次犯罪没有并案处理,分别量刑对其不公平的辩护意见。
经查,2017年5月23日,沭阳县公安局决定对殷某等人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立案侦查后通知易继兵到案,易继兵并未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2017年6月2日,湖南省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决定对易继兵等人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立案侦查,易继兵亦未如实供述其在殷某案中的相关犯罪事实,导致湖南相关法院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的判决中并不包含易继兵在殷某案中的相关犯罪事实,2018年6月25日易继兵在湖南刑满释放。
在殷某案侦办过程中,沭阳县公安机关根据殷某供述的相关线索,认为易继兵涉嫌犯罪,并于2018年8月16日对易继兵刑拘上网追逃,至2019年10月8日易继兵被湖北省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过程可知,司法机关对易继兵的相关犯罪行为没有并案处理系因易继兵不能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所致,并非办案程序问题。
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另案处理的殷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中,被告人殷某共有多处进货来源,故鉴定意见中鉴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无法确定系来源于被告人易继兵所销售产品的辩护意见。
经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易继兵及其辩护人对易继兵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的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易继兵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供述其销售给殷某的产品系其从他人处购买的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其前后多次供述一致;
另案处理的关系人殷某供述,证实其从易继兵处购进的涉案产品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相关鉴定意见,证实公安机关在殷某处查扣的涉案产品系假冒注册商标产品。
综上,上述证据结合其二人之间的购销价格均明显低于正品产品价格等情况,足以认定本案涉案产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相关鉴定意见作为参考性的辅助证据,并不影响认定本案相关事实。
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易继兵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
经查,在被告人易继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中,被告人易继兵并没有向当时的办案机关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本案公安机关已掌握相关犯罪线索的情况下,向易继兵调查核实时,其仅供述了向殷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产品30000余元的事实,其供述的涉案金额尚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故其未如实供述本案主要犯罪事实,后被抓获归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被告人易继兵不符合认定自首的法定条件,不构成自首。
该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继兵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继兵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易继兵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易继兵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易继兵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易继兵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易继兵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同观点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易继兵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九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二○二○年九月七日止。
罚金已缴纳人民币8250元,剩余罚金人民币41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二、对被告人易继兵的违法所得21750元予以没收(已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