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582民初6157号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254082181X。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辉,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江市罗山艺桂五金店,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罗山街道福埔摩托车市场5号楼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582MA317BFH63。
经营者:许文艺,男,1959年5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晋江市罗山艺桂五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9日以被告晋江市罗山艺桂五金店已履行赔偿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吴雅莉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丁婉冷 附件:本案涉及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