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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柴妙娟、瑞安市成琦鞋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213民初399号
案件名称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柴妙娟、瑞安市成琦鞋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柴妙娟;瑞安市成琦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13民初399号 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温州市永嘉县瓯北街道双塔路23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667124503L。

法定代表人:钱金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彩娣,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柴妙娟,女,197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宁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柯南,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安市成琦鞋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瑞安市莘塍街道莘塍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381L40173064A。

法定代表人:陈再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柯南,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蜻蜓公司)诉被告柴妙娟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超文、人民陪审员刘德远、吴锡佩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2020年4月2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瑞安市成琦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琦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于202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彩娣及被告柴妙娟、成琦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柯南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蜻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具体包括停止宣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撤除侵权标识,销毁库存等;

2.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10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2020年4月26日,原告红蜻蜓公司变更诉讼请求2为判令二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200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红蜻蜓公司系第3670359、905213号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系列商标至今仍为有效,其中905213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红蜻蜓公司系大型皮具、皮鞋、服装生产企业,拥有的红蜻蜓品牌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并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经原告长期持续使用,大量宣传推广及积极维护,红蜻蜓商标已经具有较高声誉,并被普通公众广泛知晓。

2002年至2018年期间,红蜻蜓皮鞋获得“中国名牌产品”、“年轻工品牌竞争力优势产品”、“用户满意产品”、“中国真皮领先鞋王”等多项荣誉,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多次司法认定为驰名商标,且被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2008]第00763号裁定书中认定为驰名商标。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柴妙娟未经许可,在位于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的店铺内,公开宣传侵权标识,并销售侵权产品,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被告成琦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与被告柴妙娟构成共同侵权。

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极大商业损失,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柴妙娟答辩称:在门头上使用“香港皇家红蜻蜓集团有限公司”字号名称不构成侵权。

被告柴妙娟虽为个体工商经营户,但其没有字号名称,经营过程中,商场要求门头标注企业名称,故其在经营时只能使用授权品牌的企业字号名称,主观上没有恶意。

“香港皇家红蜻蜓集团有限公司”是案外人香港皇家红蜻蜓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虽然两者相差了“国际”二字,但整体可以看出是企业名称的缩写,且字体放大突出部分是“香港皇家红蜻蜓”,与原告注册商标“红蜻蜓”不相同也不近似。

司法解释限定了企业字号突出使用构成侵权,仅限于在“商品”上突出使用的情形,而不能扩大解释到门头上的使用行为。

故被告的该行为不构成侵权。

2.被告在产品上使用“香港皇家红蜻蜓国际有限公司(授权)”“香港皇家红蜻蜓hongkongreddragonfly”的使用不构成侵权。

首先对于产品而言,将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近似商品上突出使用构成侵权,要满足突出使用和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两个必要条件,而是否突出使用应当考虑标识在产品上占据整体空间的视觉比例;

是否使用加粗、加大手段突出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主体识别部分;

包装上是否有其他更能代表商品来源的商标。

涉案产品从手提袋、鞋盒、内衬包装、鞋子内部、鞋舌,突出使用的是hkrrdf注册商标及图案,对于贴纸上的文字比例而言,被告使用的hkrrdf商标及图案更能突出标识商品的来源,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

即便贴纸构成侵权,该贴纸并非被告柴妙娟所贴,与被告柴妙娟无关。

被告柴妙娟销售该产品,系从被告成琦公司合法进货,被告成琦公司对此已无异议。

关于被告柴妙娟的支付宝收款账号为“香港皇家红蜻蜓,快乐人生135号”,该支付宝账号系个人账号,并非企业账户,账号昵称如何更改系个人自由,并不用于标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不构成侵权。

关于赔偿数额,被告柴妙娟于2019年1月接受被告成琦公司的授权,并于2019年5月中旬正式销售,后因涉诉和疫情原因,从2020年1月起店铺已经关闭不再经营,所有库存已经退回给被告成琦公司,在开店销售期间,仅售出涉案产品共100余双,均价为150元。

且被告的销售地为甘肃兰州,当地居民平均收入较低,消费能力较弱。

故原告诉请赔偿金额过高。

最后,即便涉案产品构成侵权,也只是贴纸构成侵权,通过移除贴纸即可达到停止侵权的目的,原告关于销毁库存的诉请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应不予支持。

被告成琦公司答辩称:被告柴妙娟店铺门头上使用的字号名称与其无关,不够成共同侵权。

被诉侵权产品的贴纸共有两种,一种包装贴纸标注了“香港皇家红蜻蜓国际有限公司(授权)”,是对案外人香港皇家红蜻蜓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的直接使用,并且也没有对“红蜻蜓”字样进行放大、加粗等突出使用,括号中的内容也表明了“授权”,不构成对原告“红蜻蜓”商标的侵权。

另一种包装贴纸标注了“香港皇家红蜻蜓hongkongreddragonfly”,中文识别部分“香港皇家红蜻蜓”是案外人香港皇家红蜻蜓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所写,也没有对“红蜻蜓”字样进行放大、加粗等突出使用,贴纸本身是用来标识产品的型号、颜色、大小、货号等属性,因贴纸篇幅太小,只能对企业名称进行缩写,属于对企业名称的描述性使用,不构成侵权。

而英文部分“hongkongreddragonfly”,仅仅是对中文部分语义的直接翻译,不构成商标性使用,且字体小到一般消费者难以注意到,故不产生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构成对原告“RDEDRAGONFLY”商标的侵权。

即使贴纸构成侵权,被告成琦公司的行为也区别于一般制造侵权产品,被告成琦公司制造的产品、附件、内外包装本身都未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关的标识,不构成侵权,而贴纸仅在产品制造完成后,销售流通环节进行贴附,不应当承担制造侵权产品的责任。

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

关于销毁库存的答辩意见同被告柴妙娟的答辩意见。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商标注册证二份、民事判决书三份、商誉证明及证书若干份,拟证明原告系第3670359号、第90521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两个商标的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5类,其中红蜻蜓组合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的商标具有较大声誉且被普通公众广泛知晓的事实。

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部分商誉形成于被告被授权使用的企业名称所指向企业香港皇家红蜻蜓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设立(设立日为2013年7月25日)之后,无法用于评价本案被告相关名称标识行为的正当性。

本院对该组商标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该组商标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

第二组证据:(2019)甘兰飞天公内字第1331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侵害原告商标权并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事实。

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予以,但该公证书《现场工作记录》第二段“该店铺内广告显示屏显示‘皇家红蜻蜓商务男鞋彰显风度’”,对于该记录,没有现场照片佐证,二被告对该段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公证书系具备公证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在无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其公证效力应当予以认定。

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

第三组证据:公证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进行证据保全支出了公证费1500元的事实。

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并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第四组证据:第1776902号商标和第5402296号商标的注册证明、转让证明和续展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授权获得该两个商标且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第5402296号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5类,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该组商标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均予以认定。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二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商标注册证、香港皇家红蜻蜓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复印件及成琦公司出具的特别授权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柴妙娟的皮鞋品牌商标标识全部由香港皇家红蜻蜓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对原告的商标不构成侵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商标注册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与本案无关;

被告提供的香港皇家红蜻蜓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为复印件,不符合举证规则,原告对其真实性与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对成琦公司出具的特别授权书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系不予认可,该份证据由二被告共同提交,不能证明被告产品不构成侵权,但能够证明二被告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是共同故意侵权,侵权产品由成琦公司制造、生产,由被告柴妙娟推广和销售的事实。

本院对该组证据中的商标注册证和成琦公司出具的特别授权书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因香港皇家红蜻蜓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为复印件,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2.成琦公司的营业执照、香港皇家红蜻蜓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注册登记证书一份,拟证明该公司为合法登记的香港公司,企业合法存在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成琦公司营业执照无异议,但对香港皇家红蜻蜓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注册证书不予认可,该证据未经公证、认证和转递程序。

本院对成琦公司的营业执照予以认定,对香港皇家红蜻蜓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注册证书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09年5月7日,红蜻蜓公司通过受让方式取得了注册号为第1776902“REDDRAGONFLY”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领带;

帽;

皮带(服饰用);

鞋;

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

足球鞋。

有效期自2002年5月28日至2012年5月27日止。

2012年6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5月28日至2022年5月27日。

2012年1月27日,红蜻蜓公司通过受让方式取得了注册号为第3670359“红蜻蜓”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内衣;

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

裙子;

雨衣;

戏装;

足球鞋;

鞋(脚上的穿着物);

帽;

手套(服装);

领带;

皮带(服饰用);

童鞋;

童装;

围巾(截止)。

有效期自2006年6月7日至2016年6月6日止。

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6月6日。

2012年1月27日,红蜻蜓公司通过受让方式取得了注册号为第905213号“”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皮鞋,有效期自2006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7日止。

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至2026年11月27日。

2019年6月22日,经红蜻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飞申请,甘肃省兰州飞天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叶某与公证工作人员许某、王兴坤随陈飞来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门头为“香港皇家红蜻蜓集团有限公司”的店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陈飞以普通购买者的身份进入店铺购买两双男士皮鞋,陈飞以微信扫码的形式给对方账号“香港红蜻蜓,快乐人生135号”转账320元。

该店女性店员出具收据一份(编号:0006400,2019年6月22日,货号65H02,数量(对):1,单价:160;

货号58517,数量(对):1,单价:160,总额:320,付)。

店员将所购两双男鞋打包交付给陈飞。

上述过程中,公证工作人员用手机对该商店的外观等进行隐秘拍摄。

离开店铺后,陈飞将所购物品及购物凭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人员某上述所购物品及《购物凭证》进行察看并拍照记录,对《购物凭证》进行一式三份复印,对公证人员隐秘拍摄的照片进行一式三份打印。

随后公证员将上述所购物品及《购物凭证》原件一起装入一个纸盒中,封存并粘贴密封条后交付给陈飞保管。

保全过程结束后,由公证人员许某制作《现场工作记录》一份。

2019年7月16日,甘肃省兰州飞天公证处就上述保全过程出具了(2019)甘兰飞天公内字第1331号公证书。

原告红蜻蜓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1500元。

庭审中,本院对(2019)甘兰飞天公内字第1331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其中一双男鞋深色外包装盒一侧粘贴了白色贴纸,贴纸上标注了品名、货号、颜色、尺码等皮鞋信息,并加黑加粗标注了“香港皇家红蜻蜓”字样,下面用较小的字体标注了“HONGKONGROYALREDDRAGONFLY”字样,同时,该贴纸印有二维码一个,经扫描,该二维码对应了一个名为“成琦鞋业(肖)”的微信号。

另一双男鞋深色外包装盒一侧也粘贴了白色贴纸,贴纸上标注了品名、货号、颜色、尺码等皮鞋信息,并加黑加粗标注了“香港皇家红蜻蜓有限公司(授权)”字样。

本院另查明,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门头为“香港皇家红蜻蜓集团有限公司”的店铺的经营人为本案被告柴妙娟,成立于2012年4月23日,从业人员为2人,资金数额为10万元,经营范围为鞋类批发零售。

被告成琦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5年8月13日,注册资本为二百二十八万元,经营范围为鞋制造、加工、销售。

在庭审中,被告成琦公司对被诉侵权的皮鞋产品是其生产这一事实并无异议。

本院认为:红蜻蜓公司依法享有第1776902号、第3670359号和第905213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产品在深色鞋盒的一侧粘贴了白色贴纸,贴纸上注明了皮鞋的属性,又用黑色字体标注了“香港皇家红蜻蜓”、“HONGKONGROYALREDDRAGONFLY”字样,颜色对比鲜明,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上印制的“香港皇家红蜻蜓”标识中,“香港”为地域名词,标识方位,“红蜻蜓”系该标识的主要识别部分,与原告的第3670359号“红蜻蜓”商标除了“红”字的偏旁写法有繁体、简体的区别,其他无论是在读音、含义都相同,构成近似;

同理,“HONGKONGROYALREDDRAGONFLY”标识与原告的第“1776902”号“REDDRAGONFLY”商标构成近似。

上述标识使用在皮鞋上,与原告商标使用在相同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对商品产生混淆,误认为该产品系红蜻蜓鞋业公司生产的“红蜻蜓”皮鞋产品,故应认定涉案皮鞋产品系侵犯红蜻蜓鞋业公司第“1776902”号“REDDRAGONFLY”商标及3670359号“红蜻蜓”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成琦公司生产该皮鞋及被告柴妙娟销售该侵权产品的行为均构成对红蜻蜓公司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此外,被告柴妙娟在店铺门头使用了“香港皇家红蜻蜓集团有限公司”字样,但在门头字体设置时,“皇家红蜻蜓”字样明显大于其他字样,如前所述,“红蜻蜓”作为该门头的主要识别部分,与原告的第3670359号“红蜻蜓”商标相同,且其店内销售的是鞋类产品,与原告商标使用在相同商品上,容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其中即包括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的。

市场经营主体在申请企业名称注册或使用企业字号经营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对他人经过经营使用、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注册商标中的文字应进行合理的避让。

本案中,原告享有商标权利的第3670359号“红蜻蜓”商标注册在前,被告使用的企业名称“香港皇家红蜻蜓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登记在后。

原告第3670359号“红蜻蜓”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在业内及全国相关消费群体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原告的“红蜻蜓”商标与原告的字号已经与原告的产品产生了紧密的联系,被告成琦公司作为皮鞋生产厂家,对此理应知晓并应进行合理避让。

被告成琦公司在涉案产品的鞋盒侧面显著位置印制“香港皇家红蜻蜓有限公司(授权)”,主观上具有较强的攀附故意,客观上会引起消费者对商标注册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产生误认或者误解,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或者关联关系,进而对两者提供的产品产生混淆。

因此,被告成琦公司在涉案产品上标注“香港皇家红蜻蜓有限公司(授权)”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柴妙娟销售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产品,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如前所述,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故二被告应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立即停止宣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停止在店招、店内装潢、宣传物料及产品上使用与“红蜻蜓”、“REDDRAGONFLY”相同或近似字样的标识或名称。

但在庭审中,原告在实物比对时明确被诉侵权产品侵权部分仅为鞋盒侧面白色贴纸上印制的“香港皇家红蜻蜓”等字体,该贴纸为另外粘贴,可以撕掉。

二被告可以通过去除贴纸的方式停止在皮鞋产品上的侵权行为,无须通过销毁库存的方式,且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被诉侵权产品尚有库存,故本院对于原告红蜻蜓公司要求二被告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部分,因红蜻蜓公司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被告的主观过错、原告为维权委托律师参与诉讼、支出了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二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含合理开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柴妙娟、被告瑞安市成琦鞋业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柴妙娟、被告瑞安市成琦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402.5元,由被告柴妙娟、被告瑞安市成琦鞋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747.5(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超文 人民陪审员  刘德远 人民陪审员  吴锡佩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宋佩尔 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5.《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5.《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6.《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

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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