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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内2224刑初90号
案件名称王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突泉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检察院;王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内2224刑初9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江苏省淮安市人,住江苏省镇江市。

突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突检公刑诉〔2020〕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突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至2018年5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在张某(另案处理)处以70元左右1件的价格,分多次购进共计货值13万余元的假牛栏山白酒,并加价在其居住的镇江市销售。

截止案发,共非法获利约6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向侦查机关交纳现金7万元,用于退缴违法所得。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户籍信息、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微信转账记录、突泉县公安局食药环大队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报告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其违法所得应予收缴,并处罚金六万元,如积极缴纳罚金,可判处缓刑。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至2018年5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在张某处以每件约70元的价格,分多次购进假牛栏山白酒,共计货值约13万元。

被告人王某加价在其居住的江苏省镇江市进行销售。

截止案发,共非法获利约6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向侦查机关缴纳现金7万元,用于退缴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王某户籍信息、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微信转账记录、突泉县公安局食药环大队情况说明、证人张某、连某证言、被告人王某供述、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已在公安机关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积极缴纳罚金,公诉机关对其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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