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吉02民初168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聚鑫通讯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菅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与被告吉林市聚鑫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鑫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孙某,被告聚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米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聚鑫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小米”(商标注册证号为8228211)和图形“”(商标注册证号为8911270)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判令聚鑫公司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其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3万元。
事实与理由:小米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等电子产品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小米公司是“小米”(商标注册证号为8228211)的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可视电话、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机等,商标权有效期至2021年4月27日止。
2012年,小米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商号注册证号8911270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池、电池充电器、手提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等,商标权有效期限至2022年7月6日止。
因此,小米公司对诉争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均处于法律有效保护期内。
多年来,小米公司在电子商品上使用诉争商标,已使诉争商标具有极高的显著性,并且通过中央电视台等形式进行大规模广告宣传,诉争商标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小米公司商品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小米”于2018年9月12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经调查发现,聚鑫公司作为同类产品的销售者,在没有得到小米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位于吉林市××区的中国联通西山营业厅内,销售突出使用与诉争商标一致的电源适配器套装。
其行为已侵害了小米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小米公司根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聚鑫公司辩称,小米公司确实在聚鑫公司经营的店面内购买过带有小米商标的充电器,但聚鑫公司销售的该充电器为正品,并非侵权商品。
该商品是从吉林市南方通讯器材采购的,聚鑫公司采购时提出明确要求是原装正品,吉林市南方通讯器材给聚鑫公司开具的收据也是原装商品的收据,聚鑫公司作为零售商无法确定该商品的真伪,只能信任批发商批发的商品是正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小米”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证号为第8228211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机等,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4月27日。
2012年7月7日,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证号为第8911270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池、电池充电器、头戴耳机等,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7月6日。
2014年12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前述两个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小米公司。
聚鑫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27日,注册资本100万元。
经营范围为通讯设备及零部件、计算机硬件及辅助设备、电子产品、办公设备、文具用品批发兼零售;
代理电信业务;
计算机软件技术开发、咨询及销售;
手机维修。
经营地点为吉林市昌邑区珲春中街1508号。
2019年1月13日,小米公司的授权代理人来到聚鑫公司位于吉林市××区的4G手机体验店中国联通西山营业厅内,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带有“”标识的电源适配器套装一个,使用银行卡刷卡付款后取得POS机刷卡小票、购物票据各一张,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对上述购买产品及取得的相关票据进行了拍照和封存,被封存的购买产品及相关票据交由小米公司的授权代理人保管。
2019年3月15日,天津市南开公证处出具(2019)津南开证经字第183号公证书,对上述情况予以公证。
小米公司购买被控侵权电源适配器支付价款40元。
经当庭查验,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正面带有“”标识及“小米多彩电源适配器(套装)”字样,并贴有“原装正品谢谢!
”标签,外包装背面有“小米多彩电源适配器”“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字样及商品二维码。
该商品二维码印有其他图案。
通过微信扫描该商品二维码,显示结果为未找到相关商品信息。
被控侵权商品连接线USB接口处带有“”标识。
聚鑫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小米公司或该公司授权单位生产的产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据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三)销售侵犯商标注册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小米公司为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保护。
小米公司提供的天津市南开公证处出具(2019)津南开证经字第183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聚鑫公司实施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且聚鑫公司未提供足以推翻该公证书的相关证明,故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比对,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及连接线上的“”标识,与小米公司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相同,且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包括电池充电器,故被控侵权商品为侵犯小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聚鑫公司销售该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小米公司的商标注册专用权。
小米公司主张聚鑫公司侵犯其“小米”(商标注册证号为8228211)注册商标专用权,但被控侵权商品并未突出使用“小米”字样,不应视为商标性使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够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聚鑫公司提交南方通讯出货单复印件,用以证明被控侵权商品为其合法取得且主观上不存在过错。
但根据该份证据无法确定被控侵权产品确切的供货主体,且聚鑫公司也未提交正规发票、付款凭证等其他证据,故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
同时,聚鑫公司作为通讯设备及配件批发兼零售的经营单位,对通讯设备及配件应具有较高的辨别能力,但其并未举证证明购进被控侵权产品时已尽到了审慎的审查义务,故聚鑫公司主观上存在过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聚鑫公司应当停止侵害并赔偿小米公司的相应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双方当事人未举证证明聚鑫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小米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故本院对赔偿数额予以酌定。
根据本案案情,综合考虑聚鑫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后果、商标的声誉、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聚鑫公司的经营规模、销售量、营业额及利润等因素,本院酌定聚鑫公司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8000元。
小米公司请求赔偿3万元明显过高,对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小米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吉林市聚鑫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的“”(商标注册证号为8911270)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吉林市聚鑫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共计8000元;
三、驳回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吉林市聚鑫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