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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源创智能照明有限公司与郑州简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01知民初110号
案件名称深圳源创智能照明有限公司与郑州简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源创智能照明有限公司;郑州简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知民初110号原告:深圳源创智能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航城街道三围社区泰华梧桐工业园大雪(13A)栋6层。

法定代表人:王兴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瑗,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立,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简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华山路80号院19号楼5层7号。

法定代表人:赵玉变,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佳,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培龙,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深圳源创智能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创公司)与被告郑州简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简悦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瑗,被告简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实施侵害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产品、半成品、专用模具、宣传材料;

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专业从事智慧光伏照明的高科技企业,研究、生产太阳能智慧路灯产品。

2015年10月16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太阳能板的多角度调节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6年2月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

该专利持续缴纳年费。

该专利解决了太阳能板的倾角、朝向,安装中能够方便快捷的调节,达到系统所需要的最佳角度,降低产品生产周期及产品成本。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或许可,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了大量的被控侵权产品,安装在商丘市运河北岸(神火大道至中州路)。

该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属于相同或相近似。

被告的侵权行为,既是对原告智力成果的不尊重,也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简悦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产品侵犯了被答辩人的专利权;

2.即便侵权成立,涉案产品存在合法来源,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答辩人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的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并支付了合理对价,构成合法来源抗辩,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被答辩人应当追究供货方的侵权责任,从而找到侵权产品的源头制造商。

经审理查明,源创公司于2015年10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太阳能板的多角度调节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6年2月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

专利权利要求书1记载如下:一种太阳能板的多角度调节装置,包括太阳能板支架(1)、顶盖(2)和支臂(3),其特征在于,所述太阳能板支架(1)一端与太阳能板(5)相连接,所述太阳能板(5)通过多颗螺丝和法兰螺母固定在太阳能板支架(1)的一端上,所述太阳能板支架(1)的另一端与顶盖(2)连接,所述太阳能板支架(1)与顶盖(2)连接的一端上设置了一个螺丝孔(6)和以所述螺丝孔(6)为圆心的弧形孔(7),三颗M6×65的内六角螺丝和放松螺母通过螺丝孔(6)和弧形孔(7)将太阳能板支架(1)与顶盖(2)连接,所述顶盖(2)与支臂(3)相连接,所述顶盖(2)与支臂(3)连接的一端上设置了三个弧度相同的同心弧(8),三颗M6×10的内六角螺丝通过三个同心弧(8)将顶盖(2)固定到支臂(3)上。

经源创公司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5月5日对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作出评价报告,该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4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12月19日,商丘市城市照明管理处与简悦公司签订《商丘市城市照明管理处运河北岸(神火大道-中州路)太阳能庭院灯政府采购项目合同》,合同货物为:太阳能庭院灯1,规格型号XZY-TY01,31套,单价3200元;

太阳能庭院灯2,规格型号XZY-TY02,24套,单价3450元;

太阳能庭院灯3,规格型号XZY-TY03,19套,单价3500元;

合计货款248500元。

源创公司主张侵害其涉案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为采购合同中的太阳能庭院灯1和太阳能庭院灯2。

2020年6月30日,源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简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一同到涉案工程处,现场拆除诉侵权产品太阳能庭院灯1和太阳能庭院灯2各一套,用于本案产品比对。

当庭拆封实物,双方当事人对封存的实物均认可。

源创公司明确请求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保护范围是专利权利要求1,源创公司指控被诉侵权产品太阳能庭院灯1和太阳能庭院灯2全部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简悦公司认可源创公司关于太阳能庭院灯1的比对意见,不认可被诉侵权产品太阳能庭院灯2的比对意见。

简悦公司认为太阳能庭院灯2的弧形孔为三个,涉案专利附图显示是一个,除此之外,认可源创公司就该产品其他技术特征的比对意见。

简悦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广东中山古镇千福照明厂,并提交购销合同一份、中国民生银行付款凭证两份、增值税普通发票两份、微信聊天记录一份。

采购合同主要内容如下,甲方:郑州简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乙方:广东中山古镇千福照明厂;

品名:太阳能庭院灯,规格:2.5、3.5、3.5,数量:24、31、19,总价:18960、41540、26980,含发票总金额(人民币):65520元;

日期:2019年12月13日。

中国民生银行付款显示,付款人郑州简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收款人中山市古镇千福照明厂,金额分别为25000元、64280元。

增值税发票显示,名称:郑州简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物名称:太阳能庭院灯,销售方:中山古镇千福照明厂,价税合计分别为45940元、41540元。

微信聊天记录主要内容:“AA千福照明邹老板:我是专业户外路灯厂家。

对方:把你们资质发我看看。

看看能做吗?

造型。

参数好配,主要是造型。

AA千福照明邹老板:我现在外面给您找灯头的。

您看这款可以么。

灯头已发,收货前记得验货哈,看有损坏没。

按照你发的图纸可以做的,你那边确认下来了没。

AA千福照明邹老板:千福照明合同。

对方:这个合同可以,你签字盖章后扫描给我。

AA千福照明邹老板:货要发到哪里,先给您预算一下大概运费。

对方:商丘市城市照明管理处。

AA千福照明邹老板:先划一款给您确认一下,剩下两款明天再划给您。

对方:你那个授权书找到没。

AA千福照明邹老板:有专利证明和授权书。

他们也是吓唬你。

别理他。

”另查明,简悦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14年2月24日,注册资本壹仟万元,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

批发兼零售:计算机软件及外部设备,电子产品及配件,电子显示屏,办公设备,机电设备,LED产品及配件,五金交电,通讯设备,照明灯具,家用电器,高低压电器及成套设备,电线电缆,消防器材,电动工具,劳保用品,办公用品,水暖器材,仪器仪表,电力设备,机械设备,建筑材料,麻袋,救生衣劳保用品,帐篷,户外用品,电器电料、复合路灯井盖,工具;

电器设备设计、安装与调试;

线缆安装;

机械设备租赁。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年费缴费凭证、公证书、路灯采购合同、银行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源创公司是名称为“一种太阳能板的多角度调节装置”、专利号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太阳能庭院灯1和太阳能庭院灯2均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侵犯了源创公司涉案专利权。

关于简悦公司主张的太阳能庭院灯2弧形孔为三个,与涉案专利不同的意见。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中弧形孔的存在,使得太阳能板与太阳能板支架相连接,太阳能板可以在垂直方向上调节方向,被诉侵权产品太阳能庭院灯2中的三个圆孔亦采用与涉案专利弧形孔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了垂直方向上调节的功能,达到了获取不同照射角度的效果,且该特征系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故该特征与涉案专利记载的弧形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综上,源创公司要求其停止销售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产品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法来源的问题。

简悦公司提供购销合同、转账记录、发票、微信聊天记录用于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广东中山古镇千福照明厂。

源创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认为简悦公司的投标文件明确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系广州鑫致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而非中山古镇千福照明厂。

另外,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证明微信双方的真实身份,聊天内容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是由简悦公司先发给对方,此行为系定制、委托加工、委托生产,应视同为共同生产。

本院认为,简悦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简悦公司就其采购的灯具造型向厂家提出了具体图片要求,厂家亦明确表示按照该图纸可以做。

虽然简悦公司未直接参与物理生产,但其主观上体现了生产的意思表示,简悦公司与厂家共同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适用合法来源抗辩。

故本院对简悦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源创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的损失,或者简悦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以及可参照的专利许可使用费。

本院根据现有证据,综合考虑: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涉案专利在实现被诉侵权产品的市场利润时的贡献程度;

2.简悦公司实施间接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3.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

4.源创公司为维权而支出一定费用。

酌情判定简悦公司赔偿源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80000元。

对源创公司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州简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深圳源创智能照明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太阳能板的多角度调节装置”、专利号为ZL201520797059.8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郑州简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源创智能照明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80000元;

三、驳回深圳源创智能照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深圳源创智能照明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郑州简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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