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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华闯、王同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1303刑初1014号
案件名称王华闯、王同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华闯;王同杰;王照阳;李喜兵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豫1303刑初101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华闯,男,198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南阳市华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方城县,住址南阳市。

2020年2月9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主动投案,同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3日,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8日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力,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同杰,男,198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升元医用卫材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地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

2020年2月2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抓获,2020年2月23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3日,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8日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战场、吴昊(实习),河南会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照阳,男,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

2020年3月5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主动投案,同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3日,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8日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指定)苑幸,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喜兵,男,198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

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2020年3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泥城派出所抓获,2020年3月27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3日,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8日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豪强,河南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二部刑诉(2020)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华闯、王同杰、王照阳、李喜兵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良英、李新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华闯及其辩护人张**力、被告人王同杰及其辩护人宋战场、吴昊、被告人王照阳及其辩护人苑幸、被告人李喜兵及其辩护人何豪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月21日,被告人王同杰以300元/箱的价格先后从谢某、孙某2、徐某1处购进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飘安’牌一次性口罩99箱,以500元/箱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王华闯经营的南阳市华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王华闯在南阳市市区及各县销售。

2020年1月23日,赵某2从张会强处以1500元/箱的价格购进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的‘飘安’牌一次性口罩20箱。

2020年1月24日,赵某2以1800元/箱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王同杰(同时还销售1箱价值1700元的民用口罩)。

同日,王同杰以2500元/箱的价格销售给谢某,谢某销售给苏某等人。

2020年1月22日,被告人李喜兵将自己生产的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的‘飘安’牌一次性口罩,以350元/箱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王同杰100箱。

同日,王同杰以750元/箱的价格销售给王华闯经营的南阳市华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王华闯在南阳市市区及各县销售;

被告人李喜兵将自己生产的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的‘飘安’牌及采购的新乡市华西卫材有限公司‘卫安’牌一次性口罩,以380元/箱(10箱飘安牌)、500元/箱(8箱卫安牌)的价格销售给王某618箱,王某6以700元/箱的价格销售给史某;

2020年1月26日,被告人李喜兵以4975元/箱的价格从长垣县丁栾镇的口罩市场采购新乡市华西卫材有限公司‘卫安’牌一次性口罩8箱,以5000元/箱的价格销售给山东临沂瑞通医疗有限公司的薛某,薛某在市场上销售。

2020年1月23日,被告人王照阳从河南省滑县草坡村附近的临时性口罩交易市场以1300元/箱的价格购进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的‘飘安’牌一次性口罩144箱,以1600元/箱的价格销售给王同杰,获利28200元。

同日,王同杰以1600元/箱的价格全部销售给王华闯经营的南阳市华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王华闯在南阳市市区及各县销售。

上述被告人在购、销涉案产品的过程中,均未履行产品的查验制度、未索要供货商的营业执照、质检报告及进货票据等,事后也未提供;

且经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长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新乡市华西卫材有限公司认证,涉案产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华闯、王同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

被告人王照阳、李喜兵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但被告人王华闯、王照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积极退赃,可以酌定从宽处罚;

被告人王同杰、李喜兵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积极退赃,可以酌定从宽处罚。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华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华闯的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王华闯初犯偶犯,主动投案自首,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情节轻微,主动将获利的200000元全部退回,在疫情期间为社会做出了一定的贡献,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判处缓刑。

并提交了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王营村民委员会的请求书一份。

被告人王同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同杰的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王同杰初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为了弥补自己的错误,自己购买防疫物资进行捐赠,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

并提交了捐赠防疫物资的证明一份。

被告人王照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照阳的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王照阳初犯,主动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已向公安机关退回全部违法所得28200元,建议法庭对被告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喜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喜兵的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李喜兵初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回违法所得,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21日,被告人王同杰以300元/箱的价格先后从谢某、孙某2、徐某1处购进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飘安’牌一次性口罩99箱,以500元/箱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王华闯经营的南阳市华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王华闯在南阳市市区及各县销售。

2020年1月23日,赵某2从张会强处以1500元/箱的价格购进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的‘飘安’牌一次性口罩20箱。

2020年1月24日,赵某2以1800元/箱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王同杰(同时还销售1箱价值1700元的民用口罩)。

同日,王同杰以2500元/箱的价格销售给谢某,谢某销售给苏某等人。

2020年1月22日,被告人李喜兵将自己生产的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的‘飘安’牌一次性口罩,以350元/箱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王同杰100箱。

同日,王同杰以750元/箱的价格销售给王华闯经营的南阳市华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王华闯在南阳市市区及各县销售;

被告人李喜兵将自己生产的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的‘飘安’牌及采购的新乡市华西卫材有限公司‘卫安’牌一次性口罩,以380元/箱(10箱飘安牌)、500元/箱(8箱卫安牌)的价格销售给王某618箱,王某6以700元/箱的价格销售给史某;

2020年1月26日,被告人李喜兵以4975元/箱的价格从长垣县丁栾镇的口罩市场采购新乡市华西卫材有限公司‘卫安’牌一次性口罩8箱,以5000元/箱的价格销售给山东临沂瑞通医疗有限公司的薛某,薛某在市场上销售。

2020年1月23日,被告人王照阳从河南省滑县草坡村附近的临时性口罩交易市场以1300元/箱的价格购进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的“飘安”牌一次性口罩144箱,以1600元/箱的价格销售给王同杰,获利28200元。

同日,王同杰以1600元/箱的价格全部销售给王华闯经营的南阳市华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王华闯在南阳市市区及各县销售。

上述被告人在购、销涉案产品的过程中,均未履行产品的查验制度、未索要供货商的营业执照、质检报告及进货票据等,事后也未提供;

且经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长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新乡市华西卫材有限公司认证,涉案产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另查明,被告人王华闯已上缴非法所得200000元;

被告人王同杰已上缴非法所得50000元;

被告人王照阳已上缴非法所得28200元;

被告人李喜兵已上缴非法所得3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华闯、王同杰、王照阳、李喜兵在庭审过程认罪,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查询,前科情况查询证明,临时羁押证明,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人身检查笔录,扣押王某4涉案物品的扣押清单,王某4的微信聊天记录,南阳市华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复核)单,证人李国都、张某1、李某1、张某2、刘某1、王某1、邢某、申某、冯某、李某2、魏某、程某、吴某1、杨某、闫某、王某2、吴某2、王某3、刘某2、赵某1、李某3、郑某、孙某1、徐某1、孙某2、王某4、王某5、刘某3、张某3、纪某、薛某、王某6、赵某2、张某4、谢某、苏某、桑某、史某、徐某2、方某等人的证言,河南省医疗器械检验所检验检测报告,河南省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卧龙分局案件线索移送函,南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社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内黄县公安局移送嫌疑人通知书及移送的相关证据材料,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鉴定聘请书,南阳市方正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宛正专审字(2020)第09-01号专项审计报告,被告人王华闯的销货清单、销售清单,补充侦查报告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被告人李喜兵的微信聊天交易记录,被告人李喜兵指认卖给薛某的口罩照片,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岗分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薛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转账记录,新乡市华西卫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人王同杰的银行卡流水及微信交易记录,被告人李喜兵的银行流水,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通报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真伪情况的函,长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标示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一次性使用口罩的情况报告,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文件关于疫情防控期间我公司生产的“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有关情况的报告,被告人王华闯、王同杰、王照阳、李喜兵上缴非法所得的票据,被告人王华闯、王同杰、王照阳、李喜兵的供述,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认证,其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件,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王华闯、王同杰、王照阳、李喜兵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华闯、王同杰、王照阳、李喜兵在购、销口罩的过程中,均未履行产品的查验制度、未索要供货商的营业执照、质检报告及进货票据等,事后也未提供,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进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其中被告人王华闯、王同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

被告人王照阳、李喜兵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华闯、王同杰、王照阳、李喜兵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华闯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华闯初犯,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主动上缴违法所得,建议法庭对被告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的,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王同杰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同杰初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王照阳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照阳初犯,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已向公安机关退回全部违法所得,建议法庭对被告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李喜兵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喜兵初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回违法所得,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考量被告人王华闯、王同杰、王照阳、李喜兵各自具有的犯罪事实、犯罪数额、退赃、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被告人王华闯、王同杰、王照阳、李喜兵经所居住地司法机关进行社区调查评估,适宜社区矫正,对被告人王华闯、王同杰、王照阳、李喜兵判处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适用缓刑。

本院为惩罚犯罪,维护国家对商标管理制度和他人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华闯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已缴纳)(被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同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已缴纳)(被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照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已缴纳)(被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李喜兵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已缴纳)(被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王华闯已上缴的违法所得20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王同杰已上缴的违法所得5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王照阳已上缴的违法所得28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李喜兵已上缴的违法所得3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公安机关扣押涉案口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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