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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兴发百货店、周志国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73民终972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兴发百货店、周志国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兴发百货店;周志国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终97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兴发百货店,经营场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花港大道马溪市场首、二层局部。

经营者:周志国,男,197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桃水镇湾田村大园组大园00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恩,广东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明,广东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周志国,男,197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桃水镇湾田村大园组大园001号。

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兴发百货店(下称兴发百货店)因与被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粮集团)、一审被告周志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4民初3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发百货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粮集团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的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由中粮集团负担。

主要上诉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诉讼主体错误。

一审法院依据中粮集团提供的“兴发购物广场”的小票确认被告主体,但该小票信息与兴发百货店工商登记信息不符。

兴发百货店不存在侵权行为,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涉案公证书的公证程序、形式、来源、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包括没有现场勘查笔录,中粮集团购买产品离开现场后才把证物进行公证,不能确认涉案物品来源于兴发百货店。

涉案收据并没有明确的商品名称和具体型号,因此涉案产品是否存在侵权无法知晓。

3.一审法院判决赔偿100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首先,被诉侵权产品价值只有48.5元。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兴发百货店生产,兴发百货店作为个体工商户,根据市场交易习惯向批发市场或生产厂商通道进货,甄别商品真假责任应该属行政部门,兴发百货店也是受害者。

兴发百货店即使侵权,也没有主观故意。

兴发百货店无法统计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量及提供进货凭证,但进货少,获利低,一审判决兴发百货店判赔10000元金额过高。

中粮集团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中粮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兴发百货店、周志国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粮集团第70855号、第8154827号、第4443289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9号、第3244778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

2.兴发百货店、周志国共同赔偿中粮集团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共计2.5万元:3.兴发百货店、周志国共同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7085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露酒、葡萄酒,于1974年7月20日注册。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多次变更注册人和续展注册有效期。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

现续展的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粮集团,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7日。

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鸡尾酒、酒(利口酒)、米酒、汽酒、清酒、黄酒、葡萄酒(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8月14日至2017年8月13日。

2008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

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粮集团,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

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

2013年4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

2005年8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

2013年4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粮集团,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精饮料(啤酒除外)、伏特加酒、黄酒、烧酒、烈酒(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至2024年8月6日。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中粮集团另提供中粮荣誉列表,拟证明中粮、长城系列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非常高。

2016年6月6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公证人员及中粮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叶小敏,来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道花港大道的“花都兴发购物广场”商店(当时该商店内挂有名称为“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兴发百货店”的《税务登记证》)。

叶小敏以普通顾客的身份购买酒1瓶、油2瓶,支付货款48.5元,其中500ml穗福花生调配油的价格为7元,商店人员出具《兴发购物广场》小票、“广东银联”小票、发票各1张。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于2016年10月8日出具了(2016)粤江江海第4586号《公证书》证明以上事实。

经查验,公证封存实物保全证据专用箱完好,公证封条及印鉴完整。

经当庭开拆,公证封存实物有:金装华夏解百纳干红葡萄酒一瓶。

“金装华夏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瓶身正面面标贴上排标有“GRAPEWELL”文字,标贴中部左侧上下排列有繁体中文“”字样,中部显著标有“”的烽火台、城墙、山峦等图案;

瓶身背面贴标中上部标有“”字样,最上方有“中国优质品牌”字样。

中粮集团认为被诉侵权商品瓶身正面标签最上面是一排字母的“GRAPEWELL”,侵害了中粮集团第1968460号、第70855号商标;

瓶身正面标签左面有“金装华夏”四个字,其中“华夏”二字为繁体字,侵害了中粮集团第8054827号、第4443289号商标;

瓶身正面图案突出长城城墙部分,侵害了为中粮集团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商标;

瓶身背面上部突出了“金装华夏”四个大字,其中“华夏”也是繁体字,侵害了中粮集团第8054827号、第4443289号商标。

另查明,兴发百货店为2009年7月28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周志国,经营范围为日用杂品综合零售、水果零售、粮油零售、酒类零售等。

诉讼中,中粮集团主张的维权费用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750元、调查取证费2000元,工商查询费用大概20元、公证物购买费用28.8元,并提交律师费10000元的发票,公证费750元的发票和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28.8元的《兴发购物广场小票》。

中粮集团确认本案公证物的公证与一审法院审理的(2018)粤0114民初第3178号案为同一公证行为取得,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与(2018)粤0114民初第3178号为同一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中粮集团作为第70855号“”、第8154827号“”、第4443289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关于涉案店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害了中粮集团所主张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首先,中粮集团享有的上述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3类,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葡萄酒的类别相同。

其次,经对比被诉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标识与中粮集团的涉案注册商标,其中被诉侵权产品瓶贴上的“”图案标识,与中粮集团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相比,均由绵延的山脉与城墙组合而成,主体部分与长城图案构成近似;

瓶身正面“”标识及背面使用的“”标识及“华夏”繁体字样,与中粮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第4443289号“”、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标识构成近似。

结合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对被诉侵权产品与中粮集团生产的“长城”、“华夏”系列葡萄酒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审法院认定兴发百货店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害了中粮集团享有的第70855号、第8154827号、第4443289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经过中粮集团的长期使用和推广,涉案的“长城”、“华夏”系列葡萄酒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兴发百货店作为市面上可零售包括酒类商品在内的销售商,应当对其销售的酒类产品具备相应的辨别能力,对其是否有权利人的合法授权具备较高的审查义务。

兴发百货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中粮集团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中粮集团要求兴发百货店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该案中,无证据证明中粮集团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或兴发百货店因侵权获利数额,故因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或因侵权所得利润难以计算确定。

而中粮集团因制止涉案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中粮集团提交了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公证以及确有委托律师参加诉讼产生一定费用。

对兴发百货店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销售形式、经营规模、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售价、侵权期间、后果以及权利人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含合理费用)。

周志国是兴发百货店的经营者,周志国应当对兴发百货店经营过程中的债务以其全部财产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兴发百货店、周志国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兴发百货店、周志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中粮集团享有的第70855号、第8154827号、第4443289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兴发百货店、周志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粮集团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10000元;

三、驳回中粮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中粮集团负担255元,兴发百货店、周志国负担17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认定事实有充分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补充查明,根据(2016)粤江江海第4586号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1.“兴发购物广场”小票记载2016年6月6日销售了价格为7元的“500ML穗福花生调配油”1件、价格为28.8元的“烟台8年金装华夏干红750ML”1件等4件产品,总金额为48.5元。

2.“广东银联”小票显示收款单位为“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兴发百货店”于2020年6月6日收款48.5元;

3.发票记载2020年6月6日销售了“食品”1批,金额为48.5元,发票加盖了“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兴发百货店”的公章。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问题是:1.兴发百货店是否实施了销售侵犯中粮集团第70855号、第8154827号、第4443289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兴发百货店是否实施了销售侵犯中粮集团第70855号、第8154827号、第4443289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的问题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害粮集团第70855号、第8154827号、第4443289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此为不争事实。

至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兴发百货店所销售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正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正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中粮集团提交的(2016)粤江江海第4586号公证书能够证明兴发百货店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兴发百货店对涉案公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但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涉案公证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涉案公证书记载,中粮集团的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在挂有“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兴发百货店”的《税务登记证》的店铺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取得的“兴发购物广场”小票、“广州银联”小票、发票的销售时间、金额及产品相互对应,且上述凭证在同一店铺取得。

《税务登记证》登记的单位名称、“广州银联”小票的收款单位名称及发票加盖的公章名称均与兴发百货店的名称一致。

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涉案店铺是兴发百货店所经营,一审法院认定兴发百货店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并无不当。

(二)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兴发百货店销售侵害中粮集团多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销售形式、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的数量、售价、侵权期间、后果以及权利人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情形节,一审法院酌定兴发百货店赔偿中粮集团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0000元,该赔偿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兴发百货店负担(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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