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2民初808号 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共青团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徐宝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维客商业连锁有限公司沧口超市,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振华路与中兴路交汇处。
负责人:朱昆荣。
被告:青岛维客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京口路86号甲。
法定代表人:张贤存。
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维客商业连锁有限公司沧口超市、被告青岛维客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
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8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青岛维客商业连锁有限公司沧口超市、被告青岛维客商业连锁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青岛维客商业连锁有限公司沧口超市、被告青岛维客商业连锁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