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10刑初4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坤伟,男,198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单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刑事拘留;
同年6月1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赖智欣,广东长燊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强,广东长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坪检刑诉〔2020〕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坤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扬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坤伟及其辩护人赖智欣、李强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开始,被告人朱坤伟在“拼多多”网站注册名称为“冠博数码”的手机网店,从深圳福田区龙珠二手市场购买二手手机后进行翻新,贴上高清膜,装上从市场购买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包装盒,将手机包装后在网上“冠博数码”网店以正品进行销售谋利,其主要就是经营vivo品牌的Y51、Y55、Y66、Y67等各种型号的手机以及OPPO品牌的A33、R9、R9S等各种型号的手机。
2019年5月28日,公安机关在深圳市福田区沙浦头东村64号303房将被告人朱坤伟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vivo翻新手机22部,OPPO翻新手机13部,OPPO商标标识1个,手机包装盒4个,吹风机1个,封口机1部等物品。
经鉴定,现场缴获的翻新手机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统计,被告人朱坤伟在拼多多上实际交易总额为人民币137294.08元;
现场查获的35部翻新vivo、OPPO手机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共计人民币17280元。
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坤伟非法经营数额为137294.08元,现场查获的价值17280元的35部翻新手机系已下单即将发货的产品,该价值应当包含在实际交易总额137294.08元之内。
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出具深坪检量建〔2020〕25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朱坤伟判处一年至两年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坤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赖智欣、李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初犯、偶犯;
2、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
3、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判处实际关押期限的刑期。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沃公司)取得第15180323A号商标核准注册,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话机、可视电话、手提电话、网络通讯设备等,上述商标有效期自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OPPO公司)取得第10535258号商标核准注册,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手机、移动电话、手持的移动通信终端设备、可视电话、手机套、手机外壳、手机盒等,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
维沃公司未授权“冠博数码/朱坤伟”生产、销售、存储任何标有“vivo”注册商标的产品,未授权和许可其使用维沃公司所有的任何注册商标。
OPPO公司未授权“冠博数码/朱坤伟”生产、销售、存储任何标有“OPPO”注册商标的产品,未授权和许可其使用OPPO公司所有的任何注册商标。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坤伟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朱坤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从宽处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坤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8日起至2021年5月27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三十六部以及其他物品(详见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池 勇人民陪审员 王 鹏人民陪审员 蒋 丽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汉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一般原则】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9.从宽幅度的把握。
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区别认罪认罚的不同诉讼阶段、对查明案件事实的价值和意义、是否确有悔罪表现,以及罪行严重程度等,综合考量确定从宽的限度和幅度。
在刑罚评价上,主动认罪优于被动认罪,早认罪优于晚认罪,彻底认罪优于不彻底认罪,稳定认罪优于不稳定认罪。
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一般应当大于仅有坦白,或者虽认罪但不认罚的从宽幅度。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自首、坦白情节,同时认罪认罚的,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给予相对更大的从宽幅度。
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不作重复评价。
对罪行较轻、人身危险性较小的,特别是初犯、偶犯,从宽幅度可以大一些;
罪行较重、人身危险性较大的,以及累犯、再犯,从宽幅度应当从严把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法院对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的处理】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