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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与蔡丽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91民初520、521号
案件名称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与蔡丽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蔡丽纯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91民初520、521号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ANDREALAMIERI,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雪芹,广东四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丽纯,女,199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

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与被告蔡丽纯侵害商标权纠纷两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雪芹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及生产工具;

2.被告承担法律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每案人民币5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1986年注册“TCL”商标,并于1999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了第4246770号“TCL”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注册有效期为2007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7日,后又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3月27日。

法国罗格朗公司(LEGRANDFRANCE)创始于1860年,是专注于建筑电气电工及信息网络产品和系统的全球专业制造商,也是世界上最大的低压电器生产商,开关插座业务的全球市场份额高达18%,通过长期的宣传和使用,“罗格朗(legrand)”品牌已世界包括中国范围内的开关插座和线缆管理领域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誉为“全球电器第一品牌”。

本品牌于2008年获得中国建筑电器行业电工十大品牌、2011年获得中国电工十大驰名品牌等荣誉,深得行业与市场认可。

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是法国罗格朗公司(LEGRANDFRANCE)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负责罗格朗产品在中国的运营。

原告经授权取得第4246770号、第G77865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许可使用权。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taobao.com开设(淘宝掌柜ID:敏敏是只喵喵喵),公开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商业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自己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提供了商标注册证、续展注册证明、商标授权委托书、被控侵权公证书及所附实物、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知名度相关证据等证据,被告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之责。

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主张权利的相关事实1.原告在两案中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包括:(1)第4246770号“TCL”注册商标注册人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标为第9类的“高低压开关板;

插座、插头和其他连接物(电器连接);

电开关;

电器接插件”等,有效期自2007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7日,后续展至2027年3月27日。

(2)第G778657号“legrand”注册商标注册人为法国罗格朗公司(LEGRANDFRANCE),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隔离开关;

断路开关;

梨形启动开关;

脉冲遥控开关;

自动开关;

定时开关;

接触开关;

电插座;

扬声器插座”等等,有效期自2011年11月29日至2021年11月29日。

2.1999年1月5日,TCL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电话机、电视机商品上的“TCL”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3.2018年7月1日,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在开关、插座、换气扇、干手器、电吹风、暖浴宝(带换气功能和碳素或卤素管加热的浴室加热器)、低压电缆(300V/500V和450V/750V)和仅用于智能楼宇综合布线的数据连接器及线路板、接插板、跳线、数据电缆、数据配电箱和数据配电盒、纤维光缆解决方案相关产品上独家使用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TCL文字及图形商标,并委托原告以其自身名义处理在其生产销售的前述授权产品维权打假中涉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TCL文字、图形商标的相关事宜(包括起诉等),授权期限从2018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止。

4.2019年2月22日,法国罗格朗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法国罗格朗公司将其第G778657号等注册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在与被许可商标指定注册范围相同的商品上,许可使用期限为本合同附件中所列的上述商标的有效期及其有效续展期限,许可使用范围为中国大陆地区,同时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名义根据中国商标法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采取适当的法律措施来维护被许可商标的权利以抵制他人对被许可商标的侵权行为,上述法律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提起诉讼等。

5.经惠州立信羊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原告于2011年-2017年的广告费发生额分别为40079574.69元、47349137.98元。

6.2011年6月,原告“/?罗格朗”品牌在2010中国建筑电气行业发展论坛上荣获中国电工十大驰名品牌。

2017年11月,原告“/?罗格朗”开关插座系列产品荣获中国电器工业协会、电器附件及家用控制器分会颁发的2017年全国电器附件行业知名品牌称号。

2017年1月,原告“/?罗格朗”品牌在2016年第12届中国建筑电气行业发展论坛上荣获中国电工十大知名品牌。

二、被控侵权事实7.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出具的(2018)厦思证内字第7242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7月17日使用该处计算机以账号“q21×××45”登录淘宝网(××),查找到店铺“国际电工焕新家居商城”(卖家:敏敏是只喵喵喵),该店铺注明为“TCL|loeraed品牌专卖店”字样,在该店铺搜索栏输入“TCL”,搜索结果有74款开关、插座,点击其中商品名称分别为“TCL开关插座面板轻点开关不锈钢家用电源墙壁点开关带led指示灯86”和“tcl一开双控开关插座面板86大板象牙白带夜光单联双控创投开关1开”的链接,“宝贝详情”中介绍该两款开关的品牌为“TCL|LOERAED”,累积评价分别为92和7;

点击购买该两款开关各三个,支付款项74.11元。

2018年7月20日,该公证处收到购买的上述开关(邮寄包裹为单号70865909185514的百世快递,寄件人为蔡丽纯),开关、外包装及说明书上均印有“TCL|loeraed”字样。

2018年7月23日以账号“q21×××45”再次登录登录淘宝网(××),查找到购买上述商品的订单信息,显示的物流信息与前述一致,卖家的真实姓名为“蔡丽纯”。

8.经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提供可信时间戳认证的网页信息记载:2018年10月25日再次登录淘宝网店铺“国际电工焕新家居商城”,显示该店铺注明“TCL|loeraed品牌专卖店”字样,查找到店铺销售的品牌为“TCL|loeraed”的开关、插座有18款。

9.经淘宝网披露,卖家“敏敏是只喵喵喵”的实名身份为被告蔡丽纯。

原告于庭审时确认被控侵权店铺已停止销售被控侵权商品。

10.原告为两案支出公证费2400元、购买费用74.1元。

本院认为,两案案由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第4246770号“TCL”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法国罗格朗公司是第G778657号“legrand”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上述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之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原告作为上述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向本院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商品。

被控侵权标识“TCL|LOERAED”“TCL|loeraed”与第4246770号“TCL”、第G778657号“legrand”注册商标相比,被控侵权标识中间的竖线将标识划分为两部分,前半部分“TCL”与第4246770号“TCL”完全相同;

后半部分与“legrand”相比,两者有四个字母相同,同时在与“TCL”并用的情形下,考虑到“TCL”“legrand”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本院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第4246770号“TCL”、第G778657号“legrand”构成近似。

故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于庭审时已确认被告已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其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已实现,本院不再予以判决。

原告主张侵权商品系由被告所生产,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并未提供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仍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因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考虑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恶意程度、被告侵权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两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两案合并判决如下:一、被告蔡丽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二、驳回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每案1050元,两案共计2100元(已由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蔡丽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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