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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维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冀0131刑初136号
案件名称王维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平山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维洲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31刑初136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维洲,男,1956年7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个体。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

现住平山县。

平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20】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维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维洲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以来,被告人王维洲在经营平山县经销处过程中,以营利为目的,在明知无正规销售手续、质量无法保证的情况下,从推销人员手中以明显低于市场进价的价格,购买剑南春、五粮液、国窖1573、汾酒、茅台、洋河等品牌酒,并将购买的酒销售给顾客。

2019年3月12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经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定,查获的剑南春浓香型白酒49瓶属假冒该公司产品;

经四川省宜宾五根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查获的五粮液酒28瓶属假冒该公司产品;

经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查获的国窖1573酒42瓶属假冒该公司产品;

经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查获的玻璃瓶汾酒137瓶、青花汾酒4瓶、老白汾2瓶属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产品;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查获的贵州茅台酒26瓶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查获的海之蓝57瓶、天之蓝48瓶、梦之蓝8瓶属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产品。

经平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查获的酒总值17163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维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维洲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王维洲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提交了1、被告人王维洲的供述;

2、检查笔录、指认照片;

3、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

4、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杏花村汾酒鉴定证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江苏洋河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报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

5、平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河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

7、被告人王维洲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王维洲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涉案假冒酒类现扣押于平山县公安局。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维洲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王维洲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购买的假酒还未销售,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维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剑南春浓香型白酒49瓶、五粮液酒28瓶、国窖1573酒42瓶、玻璃瓶汾酒137瓶、青花汾酒4瓶、老白汾酒2瓶、贵州茅台酒26瓶、海之蓝酒57瓶、天之蓝酒48瓶、梦之蓝酒8瓶,予以没收,由平山县公安局依法予以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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