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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保洛娜日用品有限公司与李星江、义乌市仁斌五金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782民初1894号
案件名称浙江保洛娜日用品有限公司与李星江、义乌市仁斌五金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保洛娜日用品有限公司;李星江;义乌市仁斌五金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2民初1894号 原告:浙江保洛娜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楼下村楼下村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何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春,浙江金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星江,男,199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弋阳县,现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安伟,义乌市商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义乌市仁斌五金商行,经营场所: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五爱新村78幢8号一楼。

投资人:吴仁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武术,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保洛娜日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星江、第三人张浩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立案。

后原告申请撤回对第三人张浩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

同时原告申请追加义乌市仁斌五金商行为被告,本院依法通知义乌市仁斌五金商行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浙江保洛娜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春,被告李星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安伟、义乌市仁斌五金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武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保洛娜日用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第11369325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2、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原告企业名称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含合理费用50000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请中的侵权行为指的是销售,第二项诉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使用了原告的企业名称及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了原告的商品条形码;

第三项诉请适用法定赔偿。

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第二项诉请。

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30日,原告的前身义乌市保洛娜日用品有限公司成立,为一家集加工、贸易为一体的工贸公司。

2014年1月21日,原告股东何威申请的第11369325号“PAULLORNA保洛娜”商标获得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防护面罩和安全面罩。

2014年1月22日,原告股东何威将上述商标一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给原告使用,使用期限为10年。

原告将该商标用于自己经营的防油溅面罩产品上。

该产品深受消费者喜爱,在同类产品中具有知名度。

2019年9月24日,原告的企业名称由“义乌市保洛娜日用品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保洛娜日用品有限公司”。

2019年10月21日,原告取得了被告李星江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证据。

被告李星江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义乌市仁斌五金商行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二被告在原告相同的产品上使用与原告相同的商标,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经营的产品类别相同、包装相同、企业名称相同、地址相同、商品厂商识别代码也相同,二被告的上述行为足以引人误认为其所经营的侵权产品是原告的商品,属于不正当竞争。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李星江答辩称:1、被告所销售的产品来自义乌市仁斌五金商行。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如侵权人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被告李星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被告李星江也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并不知被告义乌市仁斌五金商行所供产品是侵权产品。

2、即使构成侵权,原告所主张的金额过高,被告李星江整体的销售额才几千元,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不大,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不合理。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义乌市仁斌五金商行答辩称:被告义乌市仁斌五金商行本身从事库存商品买卖,涉案产品是从义乌市端头废品收购站购买的。

义乌市仁斌五金商行不知道存在商品侵权的,更谈不上不正当竞争。

本案被告产品来源具有合法性,被告义乌市仁斌五金商行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明显不合理。

本案被告义乌市仁斌五金商行是花1200元买进,3000元卖出的,不论是从盈利还是原告损失,与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都是极不相称的。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商标注册证;

证据2、独占许可授权证明书;

证明原告享有第113693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有权对被告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证据3、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证明原告申请注册了商品条码。

证据4、公证书及实物;

证据5、情况说明、短信记录、微信记录、支付宝记录;

共同证明被告李星江实施了侵害原告第113693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被告李星江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法关联到本案。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有合法来源。

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有合法来源。

被告义乌市仁斌五金商行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于证据2,被告不知道授权方是谁,三性不予认可。

证据3三性无异议。

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证据5与被告无关,不予认可。

被告李星江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二组(原告与吴仁斌及原告与吴仁斌的妻子各一组),证明被告李星江的货物是从被告义乌市仁斌五金商行处取得的,购买金额是3000元,数量是47箱,每箱100个,销售量不高。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义乌市仁斌五金商行的质证意见:对微信聊天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金额3000元是对的,但销售数量只有30箱,每箱100个。

被告义乌市仁斌五金商行未提供证据。

结合各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被告李星江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

对证据1、2、3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对证据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取证向张浩经营的“拼多多”平台网店购买的部分防护面罩来源于被告李星江,购买时间为2019年8月20日。

另经本院向张浩核实,其称向被告李星江防护面罩的单价约为3元/个,价款共计4620元。

至于被告李星江是否构成侵权并应承担侵权责任,本院在下文中详述。

二、被告李星江提供的证据。

对两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李星江于2019年8月19日向被告义乌市仁斌五金商行购买了约47箱的防护面罩,每箱100个,价款共计3000元;

从聊天记录中图片可以看出该批防护面罩与被诉侵权产品包装基本一致。

另外,购买的时间及数量情况,根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认定被告李星江向张浩出售的被诉侵权产品防护面罩源自被告义乌市仁斌五金商行。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浙江保洛娜日用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30日,原公司名称为义乌市保洛娜日用品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4日变更登记公司名称为现名称。

何威为原告的股东之一。

何威系第11369325号“PAULLORNA保洛娜”注册商标注册人。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1月21日至2024年1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防护面罩、安全面罩、计步器等。

2014年1月21日,何威出具独占许可授权证明书一份,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其作为授权方授予被授权方原告独占许可使用期其名下的所有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外观设计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等),授权期限为即日起至2024年1月20日止。

原告向中国物品编码中心申请了厂商识别代码,为69584010。

2019年10月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通过“拼多多”平台在张浩经营的网店“潮流百货888”内购买一个防护面罩,支付了9.90元。

购买过程经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提供的“公证云”APP中的“手机录屏”功能进行了录制,上述订单所涉及的快递包裹有上述公证处的工作人员代为签收并进行拆包、封存、拍照。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了相应的公证书。

相关产品链接显示该款防护面罩拼单价为9.90元/个,单独购买价为10.90元/个,已拼2624个。

张浩销售的防护面罩部分采购自被告李星江,购买时间为2019年8月20日,单价约为3元/个,价款共计4620元。

被告李星江出售给张浩的防护罩采购自被告义乌市仁斌五金商行,数量为4700余个,价款为3000元。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为防护面罩,外包装左上角使用了与第11369325号“PAULLORNA保洛娜”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本院认为,何威系第11369325号“PAULLORNA保洛娜”注册商标注册人,何威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原告使用该商标,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的合法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被告李星江、义乌市仁斌五金商行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防护面罩系同一种商品,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了“PAULLORNA保洛娜”的字样,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该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相同。

二被告抗辩称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可能是原告自身生产的残次品,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原告指出了其自身生产销售的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诸多区别,可以认定二被告销售的产品并非原告生产销售。

二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星江销售的侵权产品系采购自被告义乌市仁斌五金商行,也不存在其应该知道相关产品侵权的情形,故本院认为被告李星江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义乌市仁斌五金商行虽亦抗辩称其销售的侵权产品采购自他人,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其合法来源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星江停止销售侵权产品,有权要求被告义乌市仁斌五金商行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

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不能明确,原告请求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义乌市仁斌五金商行的赔偿数额为20000元。

综上,原告合法有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星江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浙江保洛娜日用品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1369325号“PAULLORNA保洛娜”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市仁斌五金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浙江保洛娜日用品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1369325号“PAULLORNA保洛娜”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三、被告义乌市仁斌五金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保洛娜日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含合理费用);

四、驳回原告浙江保洛娜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浙江保洛娜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315元,由被告义乌市仁斌五金商行负担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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