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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凯中有限公司与攀枝花市仁和区李启容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04民初25号
案件名称中山凯中有限公司与攀枝花市仁和区李启容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凯中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仁和区李启容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4民初25号 原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起湾北道1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99726509B。

法定代表人:梁配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15101201811029721。

被告:攀枝花市仁和区李启容商店,经营场所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迤沙拉大道1432、14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411MA66UK1WX7。

经营者:李启容,女,196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迤沙拉大道1432、1434号。

原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中公司)诉被告攀枝花市仁和区李启容商店(以下简称李启容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凯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被告李启容商店的经营者李启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启容商店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滅害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杀虫气雾剂”产品;

2.判令李启容商店赔偿凯中公司损失2万元(包含合理开支)。

事实和理由:2002年4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中山市凯达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精细公司)依法取得第5类“蚊香;

粘绳带;

杀害虫剂;

驱昆虫剂”十种商品第1755542号“滅害靈”(竖)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1月28日至2012年4月28日,后经核准续展至2022年4月27日。

2003年2月7日,凯达精细公司依法取得第5类“蚊香;

粘绳带;

杀害虫剂;

驱昆虫剂”等十种商品第1911752号“滅害靈+AESTAR+中山凯达”图、文、字组合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2月7日至2013年2月6日止,后经核准续展至2023年2月6日。

凯达公司于2010年12月27日受让取得前述商标。

多年以来,经凯达公司和凯达精细公司持续的运营与推广,“滅害靈”品牌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信誉度,因对蚊、蝇、蟑螂等多种卫生害虫具有极强的速杀效果而深受广大消费者亲睐,是千万家庭必备的卫生护理产品。

自1998年以来,“滅害靈”商标连续多年被依法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并多次荣获“国家优质产品奖”、“中国名牌”等多项荣誉称号。

经调查发现,李启容商店在其位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的经营场所内,公开销售侵犯凯中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滅害靈杀虫气雾剂”产品。

相关侵权行为已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李启容商店的行为侵犯了凯中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利用“滅害靈”商标的知名度、美誉度和广泛的影响力牟取不当利益,给凯中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也给消费者带来严重的安全隐患。

为维护凯中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予支持。

被告李启容商店辩称:李启容商店销售的杀虫气雾剂不是李启容商店进的货,是别人剩余的几瓶转给李启容商店售卖的,现李启容商店没有再销售,对于凯中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凯中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9)粤中石岐第16139号、16142号及(2020)粤中石岐第1180号、1182号《公证书》,拟证明凯中公司依法享有“滅害靈”(竖)在第5类“蚊香;

粘绳带;

杀害虫剂;

驱昆虫剂”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

李启容商店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2012)粤广广州第050626号、(2013)粤广广州第010137号及(2020)粤中石岐第1624号《公证书》,拟证明凯中公司依法享有“滅害靈”(图文组合)在第5类“蚊香;

粘绳带;

杀害虫剂;

驱昆虫剂”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

李启容商店质证意见为不懂、不知道。

证据三、(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5155号《公证书》,拟证明李启容商店在其店铺大量对外销售侵权商品,侵害了凯中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李启容商店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四、四川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交通费及住宿费订单截图各一份,拟证明凯中公司因制止李启容商店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

李启容商店质证意见为不认可。

被告李启容商店未出示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2012)粤广广州第050626号《公证书》、(2013)粤广广州第010137号《公证书》、(2020)粤中石岐第1624号《公证书》、四川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交通费及住宿费订单截图,李启容商店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02年4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凯达精细公司依法取得第5类“蚊香,粘绳带,杀害虫剂,防蛀剂,粘绳纸,杀昆虫剂,驱昆虫剂,烟精(杀虫剂),鼠药,防蛀纸”商品第1755542号“滅害靈”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4月28日至2012年4月27日,后经核准续展至2022年4月27日。

2003年2月7日,凯达精细公司依法取得第5类“蚊香,粘绳带,杀害虫剂,防蛀剂,粘绳纸,杀昆虫剂,驱昆虫剂,烟精(杀虫剂),鼠药,防蛀纸”商品第1911752号“滅害靈+AESTARL+中山凯达”图、文、字组合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2月7日至2013年2月6日止,后经核准续展至2023年2月6日。

凯中公司于2010年12月27日受让取得前述两项商标。

2014年10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第1911752号商标注册人地址变更为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起湾北道142号。

2019年7月2日,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根据凯中公司的授权委托杜斌向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9年11月28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5155号《公证书》,载明“二0一九年八月九日十七时十三分,公证员范某、公证人员王某1杜斌的带领下来到攀枝花市仁和区,见一标有‘泰隆商店’字样的商店(店内存放有营业执照,显示名称:攀枝花市仁和区李启容商店,经营者为李启容),杜斌在该店内以人民币32.00元整的价格购买了标有‘滅害靈’字样的杀虫气雾剂一瓶(16元)和标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一瓶(16元)。

公证人员王某2用自持工作手机对上述店面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一张,并用手机上的‘高德地图’软件在该店门口进行定位并截屏,取得截屏一张,杜斌购买后使用自持手机支付付款,并取得付款凭证截屏一张,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王某3上述所购标有‘滅害靈’字样的杀虫气雾剂粘贴数字标签‘173’,公证人员王某3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三张(上述所拍照片详见附件一)。

拍照后所购商品由公证人员保管并于二0一九年八月十一日带回我处。

二0一九年十月十八日,公证人员王某4上述带回我处的‘滅害靈’字样的商品进行密封,同时,根据公证人员王某5时在所购商品上粘贴的数字标签,公证人员王某1密封商品上标注相对应的数字标签,并加贴封条后拍照二张。

(照片详见附件一)……附件一:现场照片打印件4张、手机定位截图打印件1张、手机付款凭证1张、物品密封照片打印件2张。

”该次公证产生公证费500元。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现场拆封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封存的编号为173的杀虫气雾剂,并与凯中公司提交的中山凯达“滅害靈”杀虫气雾剂进行比对:编号为173的杀虫气雾剂瓶身正面醒目位置有箭头向下的箭头标识,在箭头标识上的竖形文字为“滅害靈”文字标识,瓶身背面制造商为河北悦达有限公司。

编号为173的杀虫气雾剂的使用类别与凯中公司主张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杀虫剂产品,正面醒目位置印制的“滅害靈”文字标识与凯中公司享有的第1755542号商标“滅害靈”文字标识相同,与凯中公司主张的第1911752号滅害靈图文组合商标构成近似。

李启容商店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经营场所为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迤沙拉大道1432、14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510411MA66UK1WX7。

李启容商店在其位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的经营场所使用的店招名为泰隆商店。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商标专用权人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凯中公司是第1755542号“滅害靈”(竖)文字商标及第1911752号“滅害靈+AESTARL+中山凯达”图、文、字组合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的规定,李启容商店销售的“滅害靈”杀虫气雾剂与第1755542号“滅害靈”文字商标相同,与第1911752号“滅害靈+AESTARL+中山凯达”图、文、字组合商标近似,李启容商店销售的“滅害靈”杀虫气雾剂未经凯中公司许可或授权使用,李启容商店不能证明其销售的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故李启容商店侵犯凯中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事实成立,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由于凯中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李启容商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造成不良影响程度及凯中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李启容商店向凯中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

综上,原告凯中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攀枝花市仁和区李启容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755542号和第19117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杀虫气雾剂产品;

二、攀枝花市仁和区李启容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山凯中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包含合理开支)3000元;

三、驳回中山凯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攀枝花市仁和区李启容商店负担50元,由中山凯中有限公司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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