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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07刑初1324号
案件名称孙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孙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7刑初132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政友,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郑骁,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20]1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的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初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辩护人王政友、郑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至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某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牟利为目的,以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祥龙花园3栋701室、深圳市龙华区观澜街道君龙社区张二村92栋一楼、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市统建市场等地为经营点,购进明知是假冒vi某品牌1、某品牌2注册商标的手机后盖,后对外销售牟利。

2019年11月1日,被告人孙某某在祥龙花园,欲驾驶粤B×××××宝马汽车及湘H×××××凯迪拉克汽车运送待售的假冒vi某品牌1、某品牌2手机后盖至深圳华强北销售时,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抓获。

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现场缴获以上汽车两辆、随车运载的vi某品牌1、某品牌2手机后盖2175个、被告人孙某某作案使用的手机一部。

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循线在被告人孙某某仓储假冒产品的张二村92栋一楼仓库缴获vi某品牌1、某品牌2手机后盖9630个。

经鉴别,以上手机后盖均为侵犯vi某品牌1、某品牌2注册商标权利的假冒产品。

经鉴定,以上假冒手机后盖的价格为人民币743某品牌20元。

侦查过程中,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依法提取了被告人孙某某手机中的交易单据《送货单》的照片,并对涉及的十六张《送货单》涉及的交易情况进行了核实、统计。

经核实:2019年4月13日至10月11日期间,被告人孙某某等人共向外实际销售十六单次以上假冒产品,实际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9081元。

扣押的假冒手机后盖按照《送货单》的交易平均价格计算,共计人民币25408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同时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起诉的罪名没有意见,认为被告人具有如下从轻或减轻情节:1.被告人实际销售假冒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少,只有19081元。

未销售假冒商标的金额按销售价格计算只有254088元,时间短,社会危害性小;

2.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良好,有悔过表现,主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3.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

4.被告人积极赔偿OP某品牌2公司并取得该公司谅解。

对另一涉案VI某品牌1公司被告也一直表示愿意赔偿;

5.被告人在案发之后一直被关押,已经得到应有的惩罚;

6.被告人购买的两辆汽车属于其个人生活用品,不属于作案工具,应予返还被告人。

综上,请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至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某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牟利为目的,以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祥龙花园3栋701室、深圳市龙华区观澜街道、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市统建市场店等地为经营点,购进明知是假冒vi某品牌1、某品牌2注册商标的手机后盖并对外销售牟利。

2019年11月1日,公安人员在祥龙花园进行检查时,当场在该花园停车场抓获被告人孙某某,在其身上缴获手机一部,并从粤B×××××宝马汽车(车辆所有人为孙某某)及湘H×××××凯迪拉克(车辆所有人为孙某某)汽车车尾箱后缴获疑似假冒VI某品牌1、OP某品牌2品牌手机后壳共计2175个,后在孙某某配合下在龙华新区黄背坑路张二新村92栋1楼仓库缴获疑似假冒VI某品牌1、OP某品牌2品牌手机后壳共计9630个。

经权利人鉴别,现场查获的手机壳均为假冒VI某品牌1、OP某品牌2注册商标的商品。

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孙某某手机中提取到了16张《送货单》,金额共计21513元,被告人孙某某确认上述《送货单》记载的金额系假冒注册商标手机壳的销售金额。

根据《送货单》载明的实际销售价格计算(除OP某品牌2A77及VI某品牌1Y28两种型号手机壳未查明实际销售价格外),现场查获的假冒VI某品牌1、OP某品牌2注册商标多型手机壳价值共计285482元。

另查,2020年4月OP某品牌2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同时请求司法机关依法孙某某酌情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提取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证人肖某、曹某、刘某证言及辨认笔录、送货单截图、商标注册证、未授权证明、鉴定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金额为21513元,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金额为285482元,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辩护人提出的第1-5点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扣押的两辆汽车应予返还的意见,经查,两车的所有人均为被告人孙某某,且均用于装载犯罪物品,符合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予以没收的财物范围,本院对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且已取得其假冒商品数量较多的OP某品牌2注册商标权利人的谅解,并主动履行罚金缴纳义务。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意及悔罪表现,认为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予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假冒VI某品牌1、OP某品牌2手机后盖11805个及BEX手机一部、粤B×××××宝马汽车一辆、湘H×××××凯迪拉克汽车一辆,予以没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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