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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与义乌市韵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民初2861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与义乌市韵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义乌市韵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2861号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三联社区中执NEXONE3层301-3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56183109M。

法定代表人:陈锦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燕文、傅伟鑫,福建大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韵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龙回四区30幢3单元(自主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MA2DBTQFXL。

法定代表人:揭绍攀。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觅客公司)与被告义乌市韵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仪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3月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觅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伟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韵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觅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63062××××.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6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62××××.5,并于2017年8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做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8月25日完成评价报告,评价报告注明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因此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风扇(N9—FAN)”是原告申请,并且经原告生产销售后,销售量逐步递增,在淘宝、天猫、阿里巴巴、京东等网络线上线下销售平台上,该产品在同类产品中具有极高的认知度。

经调查,被告在其京东商城店铺中销售的“充电手持小风扇”与原告专利构成近似,被告的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侵犯原告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韵仪公司未在法定答辩期内作书面答辩。

原告觅客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及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韵仪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查,觅客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16日,觅客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6月9日,专利号为ZL20163062××××.5,该专利至今有效。

简要说明中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2。

根据该外观设计的图片显示,涉案专利包含风扇主体和底座两个部分,其中风扇主体由圆形风扇头和圆柱型支撑部分相连接组成,圆形风扇头外壳为镂空网格设计,该外壳结构正面由中部同心圆向外呈涡轮状射线发散,背面由中部同心圆向外呈射线发散,圆形风扇头内部为风扇叶片;

圆柱型支撑部分中上部有圆形按钮;

底座为圆柱型结构,中心部分向内呈圆柱形凹陷,凹陷大小与风扇主体的圆柱形支撑部分相匹配;

风扇主体可通过圆柱型支撑部分固定在底座上使用。

2017年8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6月14日,申请人觅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伟鑫向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傅伟鑫使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在地址栏中输入“https://item.jd.com/45204962181.html”并进入相应页面,点击该页面中的“韵仪家居日用专营店”,并查看该店铺的证照信息。

该店铺经营者为义乌市韵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网上销售、实物现场批发:日用百货、工艺品、视频、鞋、帽、服饰、文体用品(不含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及电子出版物)、针纺织品、办公用品、洗涤用品(不含危险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监控化学品)、五金制品、玩具、家居日用品、汽车日用品。

该店铺内显示有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链接页面,单价为18.5元,累计评价为7。

购买2件被诉侵权产品,共付款39.99元(包含运费3元)。

2019年6月18日,公证处工作人员代收上述快递邮包一件,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两个,公证员将邮包密封后交由傅伟鑫保管。

傅伟鑫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上登录京东平台,对交易订单进行确认收货。

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3246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觅客公司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经庭审比对,觅客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

另查明,觅客公司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7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专利号为ZL20163062××××.5的“风扇(N9-FAN)”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内,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法律状态稳定,为有效专利,专利权人觅客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觅客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风扇,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虽有细微差别,但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韵仪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觅客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觅客公司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对此,韵仪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觅客公司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觅客公司要求韵仪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觅客公司要求韵仪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由于觅客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韵仪公司存有库存,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觅客公司要求韵仪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包含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觅客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韵仪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而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种类与授权时间、侵权产品数量、韵仪公司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规模、范围和其他侵权情节以及觅客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系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12月16日,授权日为2017年6月9日;

2.韵仪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3.(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3246号公证书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累计评价为7;

4.觅客公司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并实际委托了律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韵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63062××××.5的“风扇(N9-FAN)”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义乌市韵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3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88元,被告义乌市韵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662元。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义乌市韵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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