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赣0822刑初13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辉,男,198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丰城市人,江西省旭耀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耀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住丰城市。
2019年11月13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吉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18日被吉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经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黄小庆,江西文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迎涛,男,198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江西省吉水县人,旭耀公司股东,吉水县林业局职工,住吉水县。
2019年11月13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吉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18日被吉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经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刘德有,吉水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人陈桃花,女,198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江西省吉水县人,旭耀公司股东,住吉水县。
2019年11月13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吉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孙火平,吉水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人万荣飞,男,1975年5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江西省丰城市人,旭耀公司生产负责人,住丰城市。
2018年4月26日,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2019年11月13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吉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18日被吉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吉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叶云生,江西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远星,男,198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人,旭耀公司核心技术人员,住龙南县。
2019年11月13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吉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18日被吉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经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刘科金,北京市中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水检刑诉[2020]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辉、李迎涛、陈桃花、万荣飞、徐远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邓玖生、检察官助理江花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辉、李迎涛、陈桃花、万荣飞、徐远星及其辩护人黄小庆、刘德有、孙火平、叶云生、刘科金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被告人万辉、李迎涛、陈桃花和万卫(另案处理)在江西省吉水县合伙成立了江西省旭耀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耀公司)。
2019年年初,被告人万辉、李迎涛、陈桃花和万卫商定,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生产假冒奔驰、宝马、大众等品牌的汽车挡风玻璃,以均价为每片130元的价格先后销往北京、广东、四川、江西萍乡等全国各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挡风玻璃4627片,共计获利601510元。
2019年11月13日,吉安市公安局扣押了旭耀公司假冒注册奔驰、宝马、路虎、林肯、丰田、本田、大众、通用、福特、日产等各类品牌的汽车挡风玻璃4011片,价值共计521430元。
2020年6月3日,被告人徐远星主动上缴了违法所得49000元,2020年6月4日,被告人万辉、李迎涛、陈桃花分别主动上缴了违法所得210528.5元、150377.5元、120302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
认为被告人万辉、李迎涛、陈桃花、万荣飞、徐远星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下,生产、存储、销售假冒奔驰、宝马、大众等注册商标的汽车挡风玻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理;
又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万辉、李迎涛、陈桃花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万荣飞、徐远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万荣飞在缓刑期间重新犯罪,具有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情节,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上缴的违法所得,查扣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玻璃4011片,应当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万辉、李迎涛、陈桃花、万荣飞、徐远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要求从宽处罚。
被告人万辉的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没有异议,但提出: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
被告人万辉具有坦白情节,积极退赃,自愿认罪认罚,又系初犯偶犯,请求对万辉从宽处罚。
被告人李迎涛的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李迎涛认罪认罚,在本案中,有很多玻璃没有销售出去,应该属于犯罪未遂。
建议判处被告人李迎涛有期徒刑二年,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桃花的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但被告人陈桃花积极退赃,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万荣飞的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但被告人万荣飞系本案从犯,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要求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徐远星的辩护人提出,旭耀公司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汽车挡风玻璃,被告人徐远星只是生产中的一个环节,作用较小,属从犯,坦白犯罪事实,积极退赃,认罪认罚,请求根据被告人徐远星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被告人万辉、李迎涛、陈桃花和万卫(另案处理)在江西省吉水县合伙成立了江西省旭耀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并注册登记。
其中,万辉占旭耀公司20%的股份,万卫占35%的股份,李迎涛占25%的股份,陈桃花占20%的股份。
万辉担任公司法人代表,负责公司采购、管理、销售等全面工作;
万卫负责采购、存储、发货、销售等工作;
李迎涛参与部分销售业务工作,并安排其父李某3在公司从事日常记账工作;
陈桃花负责公司财务,后期安排陈某在公司从事日常记账工作。
公司聘请被告人万荣飞负责工厂日常生产管理,聘请被告人徐远星作为公司专业技术人员。
旭耀公司经过筹备,于2018年10月开始生产销售旭耀商标品牌的汽车挡风玻璃。
因有旭耀商标品牌的汽车挡风玻璃销量不好,出现资金短缺,又发现注册商标其他品牌的汽车挡风玻璃不仅价高还销量好。
2019年年初,万辉、李迎涛、陈桃花和万卫商定生产奔驰、宝马、大众等其他品牌的汽车挡风玻璃。
旭耀公司在未经奔驰、宝马、大众等相关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生产假冒奔驰、宝马、大众等品牌的汽车挡风玻璃,并以均价130元的价格,先后销往北京、广东、江西萍乡、四川等全国各地。
万辉等人通过微信联系或者上门推销的形式分别向江西萍乡的黄某、广州的孙某、北京的侯某、成都的杨某销售了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挡风玻璃分别为275片、199片、1963片、2190片,共计4627片,非法获利601510元。
2019年11月13日,吉安市公安局在旭耀公司工厂和两个仓库内查获并扣押奔驰、宝马、路虎、林肯、丰田、本田、大众、通用、福特、日产等品牌汽车挡风玻璃4011片,价值共计521430元。
另外,还查获汽车挡风玻璃半成品508片、丝印版277片。
五被告人均系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020年6月3日,徐远星主动上缴违法所得49000元,2020年6月4日,万辉、李迎涛、陈桃花分别主动上缴违法所得210528.5元、150377.5元、120302元,共计人民币530208元。
另查明,被告人万荣飞于2017年7月13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江西省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江西省丰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3月14日被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2018年4月26日,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以被告人万荣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上述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报案材料,证实本案是广州诺顿商务顾问有限公司向吉安市公安局报案,并提交了丰田、本田、通用等汽车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以及万辉、万卫等人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江西省吉水县旭耀公司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汽车玻璃等相关材料。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广州诺顿商务顾问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4日到吉安市公安局报案。
经调查,吉安市公安局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侦查。
(3)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万辉、万荣飞、徐远星、李迎涛、陈桃花五人的身份信息,犯罪时,五人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4)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万辉、万荣飞、徐远星、李迎涛、陈桃花五人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5)前科证明,证实万辉、陈桃花、徐远星、李迎涛等四人在辖区内均无违法犯罪记录。
(6)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2018)赣0981刑初15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万荣飞2017年7月13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江西省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江西省丰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3月14日被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2018年4月26日,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以被告人万荣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7)汽车挡风玻璃网板图片,证实旭耀公司仿造奔驰、宝马、大众等其他品牌注册商标汽车挡风玻璃网板。
(8)万辉与辽宁徐总、北京的侯某、洛阳的关林史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
李迎涛与湖北随州的陈四、北京的黄祖启、北京的侯某等人微信聊天记录,证实旭耀公司的万辉、李迎涛向北京的侯总、洛阳的关林史等人出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挡风玻璃。
(9)旭耀公司产品目录,证实旭耀公司假冒奔驰、宝马、大众等不同品牌、不同车型的汽车挡风玻璃。
(10)厂房租赁合同,证实万辉等人向肖某租赁了位于吉水县工业园区内的厂房,用于生产玻璃制品。
(11)杨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相关材料,证实杨某因销售万辉等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玻璃被立案调查。
(12)宝马(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鉴定意见,证实德国宝马股份公司从未直接或间接许可或授权旭耀公司仓储、销售其已经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带有宝马标识的产品。
2019年11月13日,在旭耀公司查获的带有宝马标识的产品是冒用德国宝马股份公司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
(13)大众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大众商标注册证明,证实大众商标已注册,且在有效期内;
大众汽车股份公司从未授权委托旭耀公司生产、加工、销售以及仓储任何带有大众商标、标识的产品;
2019年11月13日,在旭耀公司查获的带有大众标识的产品是假冒大众注册商标的产品。
(14)上海拓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奔驰注册商标证明、公证书,证实奔驰商标已注册且在有效期内;
戴姆勒股份公司从未授权、委托旭耀公司生产、仓储、销售任何带有奔驰标识的相关产品。
2019年11月13日,在旭耀公司查获的带有奔驰标识的产品是假冒戴姆勒股份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15)福特汽车(中国)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证实福特汽车公司从未授权旭耀公司生产、仓储、销售任何带有福特商标、标识的相关产品。
2019年11月13日,在旭耀公司查获的带有福特标识的产品是假冒福特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16)本田技研工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证实本田商标已注册,并在有效期内;
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从未授权、委托旭耀公司生产、仓储、销售任何带有本田商标、标识的相关产品。
2019年11月13日,在旭耀公司查获的带有本田标识的产品是假冒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注册商标的产品。
(17)通用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证实通用汽车公司从未授权、委托旭耀公司生产、仓储、销售任何带有通用商标、标识的相关产品。
2019年11月13日,在旭耀公司查获的带有通用标识的产品是假冒通用汽车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18)捷豹路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鉴定意见,证实捷豹路虎有限公司从未授权、委托旭耀公司生产、仓储、销售任何带有捷豹路虎商标、标识的相关产品。
2019年11月13日,在旭耀公司查获的带有捷豹路虎标识的产品是假冒捷豹路虎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19)日产(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鉴定意见,证实日产自动车株式会社从未授权、委托旭耀公司生产、仓储、销售任何带有“NISSAN”商标、标识的相关产品。
2019年11月13日,在旭耀公司查获的带有“NISSAN”标识的产品是假冒日产自动车株式会社注册商标的产品。
(20)丰田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证明、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证明,证实丰田商标“TOYOTA”已经注册,并在有效期内;
丰田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从未授权、委托旭耀公司生产、仓储、销售任何带有“TOYOTA”商标、标识的相关产品。
2019年11月13日,在旭耀公司查获的带有“TOYOTA”标识的产品是假冒丰田汽车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21)广安物流托运单,证实旭耀公司的万卫等人通过广安物流托运玻璃销售给广州的孙某、海口的杜总等人。
(22)万顺物流托运单,证实旭耀公司万卫等人通过万顺物流托运玻璃销售给成都杜总、成都双流杨总、随州陈总等人。
(23)吉安三志物流托运单,证实旭耀公司通过吉安三志物流托运玻璃销售给哈尔滨杜总、北京万总、北京黄先生等人。
(24)吉安人和兄弟塑料化纤厂用电和用水情况表,证实旭耀公司从2018年4月至2019年10月,共用电876206kwh,电费766827.99元;
共用水10380吨,共计31140元。
(25)孙秀丽的农行卡6228480080166282519、万卫的农行卡62×××70、6228480609073912576、陈桃花的中国银行卡62×××91交易明细,证实旭耀公司的资金交易往来。
(26)旭耀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材料,证实旭耀公司的注册登记情况,其中法定代表人为万辉,股东为陈桃花、李某2、万卫。
(27)旭耀公司的厂区照片,证实:①旭耀公司的厂区情况。
②仓储假冒注册商标汽车挡风玻璃。
(28)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仓库内共查获奔驰、宝马、路虎、丰田、本田、大众、通用、福特、日产等品牌汽车挡风玻璃4011片、半成品508片、丝印版277片。
二、证人证言(1)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高某是广州诺顿商务顾问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该公司是一家专门为合作企业做知识产权维护的公司。
旭耀公司在未取得相关品牌授权的情况下,擅自生产、销售各个品牌的汽车挡风玻璃,涉嫌侵犯相关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专用权,使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受到极大损害。
(2)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旭耀公司位于吉安市吉水县,有两个仓库,一个离工厂50米,另外一个在公司2公里外的金滩大道上,玻璃生产好了都会运到这两个仓库存储。
万辉负责工厂全面工作,万卫负责工厂原材料采购、收发货物、偶尔收款付款等,万荣飞是厂长,负责厂里生产,陈桃花是出纳,负责管理公司资金使用,李迎涛会来公司和其他股东对账,具体做没做销售不清楚。
原材料从福耀玻璃厂、深圳一家工厂、安徽芜湖进过玻璃,由徐远星等人生产制作,销往全国各地,生产的玻璃没有相关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
旭耀公司产品出入库、销售、资金回收、流水账四本账本都经李某1手记上去的,产品出入库账本的数据是生产车间的黑板抄下来的,销售账本的数据是由万卫或万辉提供数据(销货单),再由李某1记账。
(3)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旭耀公司是在2018年4月份注册登记的,李迎涛是国家单位工作人员,所以李迎涛以李某2的名义入股,其他股东是万辉、万卫、陈桃花,公司地址在吉水县工业园。
李某2只知道公司是做汽车玻璃的,没有参与公司管理经营,没有分红。
(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旭耀公司在吉水县工业园内,仓库有两个,公司法人代表是万辉,股东有陈桃花、李迎涛、万卫,会计是陈某和李某1,平时是万卫、万荣飞进行管理,货款和原材料都是股东之间算好了然后告诉陈某记账,工厂生产好的汽车挡风玻璃一般都存储在两个仓库里,应该是没有相关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授权,汽车挡风玻璃销往全国各地。
一般名牌车的前挡风玻璃170元左右,国产车的一般卖120元左右,车窗玻璃一般卖70元左右,不清楚有没有标价。
公司有一辆江铃牌货车固定送货,有时候客户也会来厂里拉货。
公司的账本和生产订单、发货单等资料由李某1和万卫保管。
陈某辨认出万辉、万卫、陈桃花、李迎涛合伙经营旭耀公司。
(5)证人汤某的证言,证实有个姓万的南昌佬(万卫)会到广安物流来发货去广州,每次都是开着一辆蓝色的厢式货车来发汽车挡风玻璃,通过广安物流向广州、增城、海口三个地方托运了19次汽车挡风玻璃。
汤某辨认出万卫是托运汽车挡风玻璃的人。
(6)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2019年7月份开始,有个叫万卫的来万顺物流部,问有没有托运汽车玻璃的相关业务,谈好价格后,从2019年7月5日至2019年10月8日为万卫共托运汽车玻璃27次,分别是发往成都、北京、青岛、湖北等地,托运的汽车玻璃用木箱胶带打好了包,看不到品牌标识。
刘某1辨认出万卫是托运汽车玻璃的人。
(7)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实周某1是吉安三志物流公司业务员,负责为公司拉客户、找货源,和万总(万卫)认识是因为广安物流公司介绍。
2019年7月24日至2019年11月12日,通过吉安三志物流帮万卫发货46次,结算、收货方式是到付和自提。
汽车挡风玻璃的品牌标识没有注意,因为都是用木架子包装好的。
周某1辨认出万卫、万辉是托运汽车玻璃的人。
(8)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3月份,万辉租厂房办厂。
旭耀公司设备是2018年7、8月份安装的,同年9、10月份开始生产。
(9)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旭耀公司位于吉水县金滩工业园内,公司大约20多人,老板是四个,万辉是法定代表人,万卫、陈桃花、李迎涛是股东,万辉负责销售,万卫负责采购原材料及物流,生产技术由万荣飞负责,财务由陈桃花负责,李某1负责仓库管理。
生产流程是购进挡风玻璃原片、切割、磨边、丝印、热弯、合片、抽真空、压力釜(生产流程完成),然后做成成品汽车前挡玻璃,公司生产好的汽车挡风玻璃放进旭耀公司的仓库。
不知道公司生产、存储、运输、销售的玻璃有无商标。
(10)证人徐某1的证言,证实徐某1是万荣飞介绍进入旭耀公司的,负责生产汽车挡风玻璃、侧面玻璃的修边和操作压力釜机器。
万辉是旭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万卫、陈桃花、李迎涛是股东,万辉负责销售,万卫负责采购原材料及物流,生产技术由万荣飞负责,财务由陈桃花负责,李某1负责仓库管理。
因旭耀公司生产的“旭耀”挡风玻璃没有知名度,只好仿冒知名度高的品牌挡风玻璃标识,所以会生产几百种车型的挡风玻璃。
旭耀公司月产各种标识挡风玻璃二千片左右,销量、价格不清楚。
(11)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旭耀公司的工厂和仓库位于吉水县金滩工业园内,公司生产、存储、运输、销售的玻璃有商标,都是湿印在玻璃上的,每次的商标都不一样,好多都是英文,看不懂,不清楚有没有相关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授权。
(12)证人周某2的证言,证实旭耀公司位于吉水县金滩工业园内,2018年下半年开业的,主要是生产、销售汽车挡风玻璃等。
公司有两个车间,分别是磨边车间、烧玻璃车间,负责行政财务管理之类的是万卫、万辉等人,这两人是股东,工资发放是一个叫陈总的女人发放。
公司生产、存储、运输、销售的玻璃有奔驰、奥迪、宝马、本田、丰田等商标,也有旭耀公司自己的厂标。
公司每月大概生产1000多片,2018年底开始生产,销量、标价、正品价格不清楚,也不清楚有无相关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授权。
周某2辨认出万卫、万辉是公司股东,万荣飞平时在厂里画玻璃制图,陈桃花是公司发放工资的陈总。
(13)证人庞某的证言,证实旭耀公司主要是生产、销售汽车挡风玻璃。
公司老板是万辉和万卫两人,万荣飞是厂长,平时是万荣飞管事,公司财务(会计和出纳)不知道是谁。
公司的生产、仓储、销售、物流都是由万辉、万卫、万荣飞一起负责。
公司生产的前挡风玻璃有些贴了商标,有大众、本田、奥迪、奔驰、丰田等商标,有些没有,不清楚公司生产、存储、销售贴有商标的玻璃是否经过授权。
庞某辨认出万辉、万卫是公司实际控制人,万荣飞是厂长。
(14)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旭耀公司2018年开业的,主要是生产、销售汽车挡风玻璃。
公司生产、存储、运输、销售的玻璃有奔驰、奥迪、宝马、本田、丰田等几十种商标。
刘某2辨认出万辉、万卫是公司股东,万荣飞是厂长。
(15)证人徐某2的证言,证实2018年旭耀公司主要生产自己工厂厂标玻璃。
2019年初,根据客户的需求生产一些不是厂标的玻璃,有奥迪、宝马、奔驰等,不清楚有没有取得相关授权。
徐某2辨认出陈桃花是公司老板、万辉负责销售、万荣飞负责切片、万卫负责采购东西。
(16)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旭耀公司位于吉水县工业园区内,主要是生产、销售汽车的前挡风玻璃,公司生产、存储、销售的玻璃有很多不一样的商标,不过不认识。
(17)证人万某的证言,证实旭耀公司位于吉水县工业园区内,主要是生产、销售汽车的前挡风玻璃,公司生产、存储、销售的玻璃有很多不一样的商标,有奔驰、奥迪、哈弗、本田、宝马等,公司产量和销量一个月大概都是2000块玻璃左右。
(18)证人凌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7月份,陈桃花为旭耀玻璃公司租华伟阳光太阳能厂一个车间做仓库。
(19)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7、8月份,张某将自己房屋3、4、5楼租给姓万的,一年租金一万元,只知道姓万的在金滩开玻璃厂。
(20)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7月份左右,万辉通过微信群“中国汽车玻璃经销群”和杨某联系,叫杨某帮他卖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玻璃,当时通过微信商定:万辉把做好的汽车玻璃通过物流发过来,都是假冒其他品牌的前挡风玻璃,运费到付,杨某负责销售,卖出去了就通过微信支付货款。
万辉和他一个战友到过成都,来看杨某的店面和销售情况。
万辉总共给杨某发了3399片玻璃,但杨某退回去了21箱,还有14箱未收货,杨某实际在万辉处拿货2190片玻璃左右,这些都是假冒其他品牌的前挡风玻璃。
杨某共卖了600来片,剩下在库房里被公安机关查封了,共支付万辉25.1万元,其中有7万元是万辉找杨某的私人借款。
杨某辨认出万辉是旭耀公司的老板,万卫是万辉的妹夫、李迎涛是万辉的朋友。
(2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初,王某到北京侯某处销售假冒汽车玻璃。
(22)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10月份左右,万辉通过他战友和孙某联系,想叫孙某帮忙卖点无标的挡风玻璃,后面又问其要不要其他品牌的汽车挡风玻璃。
孙某就试着买了点看好不好卖,当时商定:万辉把做好的汽车玻璃通过物流交货,运费到付,孙某负责销售,卖出去了就通过微信或银行转账支付货款。
孙某在万辉处总共买了三千多片玻璃,一部分是无标的,还有一部分是假冒其他品牌的前挡风玻璃,总共支付货款27.743万元,还欠5、6万元没结清。
从2018年10月至2019年11月,向旭耀玻璃厂共采购了3033片玻璃,其中无标车门玻璃共468片,无标挡风玻璃共2366片,其他品牌的挡风玻璃共199片。
孙某辨认出万辉和万卫是旭耀公司的老板。
(23)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黄某是萍乡市兴华汽车玻璃有限公司的股东,兴华玻璃公司会从旭耀公司进货购买其他品牌的厂标玻璃,黄某负责兴华玻璃公司财务,货送过来万辉就直接到财务这边结算货款。
一共买了1688片玻璃,估算出叫旭耀公司加工了1393片玻璃,购买了其他品牌的玻璃275片。
(24)证人侯某的证言,证实北京侯某一共从万辉处购买了3383片汽车挡风玻璃,其中2019年4月22日的120片,单价110元,2019年10月22日、2019年11月6日的538片,单价75元都是厂标的,印的厂家自己的“旭耀”商标,没有假冒商标,还有200片是高峰买的。
侯某自己买的带有假冒商标的是1900多片。
(25)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杜某于2019年4月至10月共在万辉处购买了878片玻璃,均是带有旭耀厂标的玻璃。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万辉的供述,证实万辉和陈桃花、李迎涛、万卫于2018年4月19日合伙注册成立旭耀公司,地址在吉水县工业园区人和兄弟厂,另外有两个仓库,公司经营范围是玻璃制品研发、加工及销售。
公司股东有万辉、万卫、陈桃花、李某2(实际股东李迎涛)。
万辉负责公司设施设备购买、安装、厂房联系,工人的招聘是万卫和万荣飞商量决定,万荣飞还负责生产,李迎涛参与销售,陈桃花负责财务,李某1负责记账,徐远星生产假冒注册商标汽车玻璃起关键作用,工厂都是通过他做的网板来生产其他品牌的挡风玻璃,员工工资由股东商议决定。
2018年7、8月份旭耀公司开始调试设备,10月底才真正生产出产品。
由于公司注册的品牌商标不好卖,在2019年年初,经过股东商量就生产其他品牌的汽车挡风玻璃,包括奔驰、宝马、奥迪、路虎、本田、丰田、现代等,这些都是没经过品牌商标所有人授权的。
账本显示公司从开业至今总共生产约26000片的玻璃,销售了21218片挡风玻璃,这些玻璃销往全国各地,生产一片玻璃成本需要115元-200元左右,销售价格在130元-200元之间,公司至今没有盈利。
(2)被告人万荣飞的供述,证实2018年4、5月,万辉、万卫、陈桃花、李某2四人合伙在吉水成立了旭耀公司,万辉是法人代表,万卫、陈桃花、李某2是股东。
万荣飞从事汽车玻璃工作多年,在厂里把关汽车玻璃的质量、技术。
公司2018年11月开始生产了一段时间“旭耀”品牌的汽车玻璃,但是不好卖,2019年开始就做大众、宝马等汽车品牌的前挡风玻璃,没有经过相关权利人授权。
原材料都是万卫去购买的,不清楚具体生产、销售的数量。
(3)被告人李迎涛的供述,证实旭耀公司是2018年4月19日成立的,万辉是法人代表,公司股东有万辉、万卫、陈桃花和李迎涛(股份挂在李某2名下)。
万辉负责公司销售、设备采购、平时也在厂里管理;
万卫负责发货、原料采购、平时也在厂里日常管理;
陈桃花负责管账;
李迎涛参与了部分客户销售。
公司刚投产时,生产了部分旭耀牌子的汽车玻璃,但是不好卖,而其他品牌的玻璃价格高还好卖一些。
万辉、万卫提出要生产其他品牌的汽车玻璃,李迎涛和陈桃花也同意了。
万卫还做了一个生产目录的表格。
李迎涛通过百度网上搜索,与湖北随州陈四、北京黄祖启、北京侯某进行了业务往来。
(4)被告人陈桃花的供述,证实旭耀公司是2018年4月成立的,公司股东有万辉、万卫、李某2和陈桃花,万辉负责生产、销售、厂区内部管理等事宜,万卫负责销售、采购原材料等事情,万荣飞是厂长负责工厂生产,李某2平时不在工厂,有事也是李迎涛过来开会商量,李迎涛也接过北京1、2个地方的汽车挡风玻璃订单,陈桃花负责公司财务。
因旭耀公司一直亏损,万辉提出做其他品牌汽车玻璃,打开公司销路,其他股东同意。
公司生产、存储、销售宝马、奔驰等品牌汽车挡风玻璃,没有经过权利人授权。
(5)被告人徐远星的供述,证明:2018年5月份,徐远星经万辉介绍来到旭耀公司上班,主要负责做丝印制版工作,具体来说,就是如果需要生产某一品牌某一款的前挡玻璃,就需要制作一个模板,做好这个模板就可以重复使用,将磨边之后的平板玻璃放在模板下面,然后上油墨之后,玻璃的左下角就会有该品牌的商标跟一些英文字母。
做过奔驰、宝马、奥迪、大众等,基本路上看得到的车子品牌都做过,均没有得到授权。
不清楚公司的销售情况。
四、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旭耀公司工厂及仓库进行搜查,对涉案物依法予以扣押了各种假冒注册汽车玻璃共计4627片。
(2)万辉的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证实万卫是股东,侯某是北京候总、杨某是四川杨总、孙某是广州孙总;
对旭耀公司的厂房及两个仓库进行了指认。
(3)李迎涛的辨认笔录,证实万卫是股东,侯某是北京候总、杨某是四川杨总。
(4)万荣飞的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证实万卫是股东,对旭耀公司的厂房及两个仓库进行了指认。
五、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的同步录音录像、扣押账本视频、指认工厂、仓库视频,证实公安机关讯问、扣押,万辉、万卫、门卫指认工厂、仓库的过程。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辉、李迎涛、陈桃花、万荣飞、徐远星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生产、储存、销售假冒奔驰、宝马、大众、丰田等多种注册商标的汽车挡风玻璃,非法经营数额1122940元,违法所得数额60151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照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罚金数额在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查封追缴的被告人违法所得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挡风玻璃、作案工具丝印版依法没收,予以销毁。
被告人万荣飞在缓刑期间又犯新罪,应酌情从重处罚,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万辉、李迎涛、陈桃花在生产、储存、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玻璃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万荣飞、徐远星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万辉、李迎涛、陈桃花、万荣飞、徐远星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均自愿认罪认罚,对其从轻从宽处罚;
万辉、李迎涛、陈桃花、徐远星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经社会调查评估,同意对万辉、李迎涛、陈桃花、徐远星实施社区矫正,故对万辉、李迎涛、陈桃花、徐远星适用缓刑。
关于辩护意见。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万辉、李迎涛、陈桃花、万荣飞、徐远星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均可从轻从宽处罚。
被告人万荣飞、徐远星系本案从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万辉、李迎涛、陈桃花、徐远星积极退赃,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上述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于法有据,予以采纳。
被告人万辉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各被告人只是岗位不同,不宜区分主从犯。
本院认为,万辉与万卫、李迎涛、陈桃花投资设立江西旭耀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共同商定、生产、销售、储存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玻璃,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
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迎涛的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无减轻处罚之法定情节,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李迎涛减轻处罚,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综合上述案情,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给予被告人相应处罚。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2018)赣0981刑初159号刑事判决书中第(三)项,即被告人万荣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万荣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羁押折抵刑期十五日,即自2019年11月13日起至2024年10月28日止。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万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迎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陈桃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徐远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徐远星上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9000元,被告人万辉上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10528.5元,被告人李迎涛上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0377.5元、被告人陈桃花上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0302元,共计人民币530208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八、查扣奔驰、宝马、丰田等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玻璃4011片、作案工具大众丝印版、丰田丝印版、奔驰丝印版等277片(详见附表)依法没收,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相吉人民陪审员 毛青运人民陪审员 叶自雄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陈玉兰附表: 序号 名称 数量 1 宝马汽车挡风玻璃 507片 2 奔驰汽车挡风玻璃 328片 3 本田汽车挡风玻璃 546片 4 大众汽车挡风玻璃 462片 5 丰田汽车挡风玻璃 553片 6 福特汽车挡风玻璃 417片 7 通用汽车挡风玻璃 801片 8 路虎汽车挡风玻璃 141片 9 日产汽车挡风玻璃 256片 10 大众丝印版 40块 11 丰田丝印版 47块 12 奔驰丝印版 38块 13 宝马丝印版 38块 14 日产丝印版 11块 15 本田丝印版 28块 16 通用丝印版 43块 17 福特丝印版 22块 18 路虎丝印版 10块 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三条第一款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