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晋01民初277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山西尚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江,山西尚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丽人钟表眼镜店,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迎新南巷工商银行对面(丽人宝岛眼镜迎新店)。
经营者:张建芳。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区丽人钟表眼镜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3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