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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与刘洋、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15民初97号
案件名称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与刘洋、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刘洋;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皖15民初97号原告: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金陵东路3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9R。

法定代表人:刘瑞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士虎,上海汇业(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上海汇业(杭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洋,男,汉族,1989年2月24日生,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82。

法定代表人:蒋凡,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洋、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王 丽审判员 魏晶晶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邵 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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