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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凯中有限公司与广元市昭化区吉星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08民初51号
案件名称中山凯中有限公司与广元市昭化区吉星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凯中有限公司;广元市昭化区吉星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8民初51号 原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

地址:中山市东区起湾北道1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0699726509B。

法定代表人:梁配辉,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元市昭化区吉星超市。

地址:广元市昭化区元坝镇葭萌路5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811MA6309YQ4X。

经营者:刘广亭。

原告中山凯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中公司)诉广元市昭化区吉星超市(以下简称吉星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凯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吉星超市刘广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中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滅害靈”的侵權產品“滅害霧”;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2万元;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享有第1755542号“滅害靈”,有效期至2023年2月6日,具有较高知名度及信誉度。

被告经营的吉星超市销售“滅害霧”产品,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诉请人民法院判令所请。

吉星超市辩称,无法确认原告是在吉星超市购买,而且“滅害霧”与“滅害靈”也不一样。

原告提交证据:一、(2019)粤中石歧第16139号、16142号、(2020)粤中石歧第1180号、1182号、1621号、1622号、1623号、1624号公证书,证实原告拥有案涉注册商标专有权且权利至今合法有效。

二、(2020)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5214号公证书,证实由公证员全某证吉星超市销售侵权产品。

公证费发票证实维权合理开支。

吉星超市质证认为,店里产品很多。

不能证实是买的侵权产品,业不能证实是在店里买的。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有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凯中公司对案涉商标拥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在有效期内。

2019年8月28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员贾某、王某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攀带领下,在广元市昭化区元坝镇吉星超市以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滅害霧”字样的杀虫气雾剂一瓶,并对店面进行拍照,付款凭证截屏。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拍照、封存。

本院认为,吉星超市销售的“滅害霧”杀虫剂与原告注册商标“滅害靈”字体和排序相同,极易引起消费者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构成商标专用权侵权,应当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院综合案涉商标的知名程度、被告经营规模以及本地区经济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吉星超市因其商标侵权行为赔偿凯中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3000元并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滅害霧”杀虫剂。

综上,凯中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元市昭化区吉星超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中山凯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元; 二、广元市昭化区吉星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滅害霧”杀虫剂; 三、驳回中山凯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广元市昭化区吉星超市负担150元,中山凯中有限公司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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