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知民初457号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三联社区中执NEXONE3层301-315。
法定代表人:陈展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曼,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林,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途图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巩义市新兴路153号1号楼附28号。
法定代表人:林晓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锦萍,河南齐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向南,河南齐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觅客公司)与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告郑州途图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途图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觅客公司于庭前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觅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途图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锦萍、董向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中,原告觅客公司撤回对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经审查,本院准许原告觅客公司撤回对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觅客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害原告ZL20163062××××.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行为,销毁库存;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2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于2017年6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62××××.5,并于2017年8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做出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8月25日完成评价报告,评价报告注明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条件的缺陷,因此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风扇(N9-FAN)”是原告申请,并且经过原告生产销售后,具有较好的市场认知度,销售量逐步递增,但后来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原告的销售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调查,被告2在“京东”平台上店铺名称为“途图乐户外专营店”的商铺所销售的“迷你便携USB风扇”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ZL20163062××××.5构成近似设计,被告的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
被告途图乐公司答辩称:1.被控产品未落入原告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本案被诉产品与原告主张专利存在多出不同。
原告证据无法证明答辩人销售的产品与原告专利构成近似或相同。
2.答辩人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种产品可能设计多项专利,使用者购买时不管是因为受限于专业或时间精力,客观上都不可能对购买的产品是否侵犯他人专利权进行一一识别。
对于销售者,尤其是流通环节角度较多的也是如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曾因销售过专利产品而知悉原告专利技术。
答辩人主观不存在恶意,且有证据证明通过合法销售渠道取得被控产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原告主张赔偿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答辩人作为合法注册经营者,于2019年7月成立,在京东电商平台销售的产品仅一单,且是原告购买,不存在原告诉称销售数量巨大的情形,更不可能给原告造成恶劣影响,答辩人已将被诉侵权产品做了下架处理,不应支持。
原告觅客公司为支持其的诉请,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9)厦鹭证内字第37171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是涉案外观专利的专利权人。
证据2:(2019)厦鹭证内字第37172号公证书。
证据3:(2020)厦鹭证内字第23189号公证书。
证据2-3拟共同证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稳定有效,原告已按时缴纳专利年费。
证据4:(2019)闽夏开正内字第7954号公证书及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商品.拟证明被告许诺销售、销售的涉案商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被告销售规模大、渠道广泛,非法获利数额高,情节严重,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当庭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2:真实性不认可,当庭提交的公证书原件与庭前提交的复印件不符合。
两份公证书编号数字过大,不到半年时间做了不到四万个公正,怀疑为伪造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控产品与原告主张保护的产品外观上存在不同,未落入原告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证据3: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缴纳的是当期专利年费。
公证书编号数字过大,怀疑是伪造的,公证员蔡某印鉴字体与常规不符。
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公司2019年7月16日成立,成立时间短,不存在给原告造成恶劣影响的情形。
原告提供的订单信息与被告提供的信息相互吻合,恰能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被告途图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的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公司2019年7月份16日成立,不存在给原告造成恶劣影响的情形。
证据2:途图乐官网截图,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已经做下架处理。
证据3:汪杰购买被控产品的订单信息。
证据4:被告从“美玉夭猫店”购买被控产品的订单信息.证据3-4拟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系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正常商业方式取得,具有合法来源,不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5:途图乐公司的官网截图,被告侵权产品仅仅销售1台,且为原告购买,不存在原告诉称销售数量巨大的情形。
原告主张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当庭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小。
证据2:三性不认可,该证据系复印件,该证据不能证明该商品下架时间。
证据3-4: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上的订单信息与原告公正取证的订单编号不一致,且卖家信息美玉夭猫店未显示商家的具体入住备案信息,不能证明明确供货方。
证据5:该证据不能证明其销量为1,仅是商品评价信息。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一、涉案权利权属及法律状态的事实2017年6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了证书编号为第4176800号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该专利证书载明:外观设计名称:风扇(N9-FAN);
设计人:何锡华;
专利号:ZL20163062××××.5;
专利权人: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
专利申请日:2016年12月16日;
授权公告日:2017年6月9日。
该专利证书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风扇;
本外观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2。
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2017年8月2日,经觅客公司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涉及专利号为ZL20163062××××.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其中专利权评价意见记载:本专利为立体产品,主要包括风扇主题和底座两个组件。
就风扇主体部位而言,由圆形风扇头和近似细长方形的支撑部位组成的情形较为常见,然而本专利风扇主体部位无论是整体的形状还是各局部部位的形状特征均与现有设计存在非常明显的区别,风扇底座部位的形状与现有设计也存在明显的区别,上述区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现有设计之间具有显著差异,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此外,未发现本专利存在其他不符合有关外观设计授权条件的缺陷。
二、被诉侵权产品购买及比对情况的相关事实2019年9月23日,厦门合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杰来到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在该处受理后,该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蔡荣瀚对以下事实进行了记录:一、2019年11月12日,该处工作人员代收申通快递邮包一件(运单号:773012078815377),经本公证员与本处工作人员蔡荣瀚查看该邮包外包装完整。
二、2019年11月12日,汪杰来到该处。
在公证员与蔡荣瀚的监督下,汪杰对申通快递邮包(运单号:773012078815377)的现状、快递详情单以及邮包内的商品进行拍照;
随后公证员与工作人员蔡荣瀚对上述邮包进行密封并拍照,密封后交由汪杰保管。
三、在公证员与工作人员蔡荣瀚的监督下,申请人的代理人汪杰于2019年11月12日在该处计算机上网操作,进行了如下行为:1、打开360浏览器,清空浏览器记录,在360浏览器地址栏输入“https://www.jd.com/”,进入相应网页,截图并粘贴至word文档打印。
2、在上述页面中,点击“你好,请登录”,使用账号“152××××6712”及密码登陆,进入相应网页,截图并粘贴至word文档打印。
3、在上述页面中,点击“我的订单”,进入相应网页,截图并粘贴至word文档打印。
4、在上述页面中,点击“订单号:106447839990”项下“订单详情”,进入相应网页,截图并粘贴至word文档打印。
5、返回步骤“3”,点击“订单号:106447839990”项下“途图乐户外专营店”,进入相应网页,截图并粘贴至word文档打印。
6、在上述页面中,将光标移至“途图乐户外专营店”,显示相应网页信息,截图并粘贴至word文档打印。
7、在上述页面中,点击“证照信息标识”,进入相应网页,截图并粘贴至word文档打印。
8、在上述页面中,输入验证码,点击“确定”,进入相应网页,截图并粘贴至word文档打印。
汪杰在上述操作过程中共取得网页页面资料13张。
上述事实由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出具(2019)闽夏开正内字第7954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公证书所附网页截图显示:途图乐户外专营店在京东网站上的信息为:企业名称:郑州途图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晓冬;
公司地址:河南郑州市巩义市紫荆路街道紫荆路153号1号楼27号;
付款时间:2019年11月5日16时9分30秒;
收货人:汪杰;
地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福建厦门市思明区开元街道白鹤山40号。
所购物品由原告于庭审诉讼时提交法庭,途图乐公司认可该物品系由其销售。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品,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为手持风扇一个、USB数据线一根、吊绳一个、电池一个。
风扇包装盒上无生产厂商信息、生产日期,盒内无生产合格证、说明书、质量检验合格证等。
该产品外观表现为:包含风扇主体和底座两个部分,其中风扇主体由圆形风扇头和圆柱形支撑部分组成,圆形风扇头外壳为镂空格栅设计,外壳正面由中部同心圆向外呈涡轮状射线发散,背面由中部同心圆向外呈射线发散,同心圆内显示有英文;
风扇头内部为四瓣风扇叶片;
圆柱型支撑部分正面的中上部有类似苹果状按钮,背面有一类似长方形的翻盖,一侧有UBS接口;
底座为底部大,顶端小的圆柱形结构,中心部分向内有凹槽,凹槽大小与风扇主体的圆柱型支撑部分相匹配,风扇主体可通过圆柱形支撑部插入凹槽内,并固定在底座上使用。
经观察,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相同点在于:风扇的构成、风扇主体的造型均相同,底座均能与风扇主体的圆柱型支撑部分匹配,使得风扇主体固定在底座上使用。
二者的区别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风扇叶片数量为4个,涉案专利图片上叶片数量为6个;
被诉侵权产品的按钮为类似苹果状,涉案专利图片显示为圆形;
被诉侵权产品的底座为底部大、顶端小的柱型结构,涉案专利为圆柱形结构;
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圆形风扇头正面、背面的同心圆上显示有英文,涉案专利主视图上的同心圆上标有“N9”字样,后视图上的同心圆上无标识;
被诉侵权产品圆柱型支撑部分的背面上有类似长方形的翻盖,涉案专利图片上未显示有翻盖。
三、被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事实途图乐公司陈述,其经营模式为“一件代发”,其先展示商品信息,买家在其店铺下单后,其在手动向相关的商品上家购买产品,由上家发货。
途图乐公司提供的网络截图显示:卖家信息:昵称美玉夭猫店;
付款时间:2019年11月5日16时55分52秒;
商品名称为“小风扇充电便携式迷你随身携带可充电手持usb学生微型宿舍儿童”;
颜色为手持浅蓝色;
单价11.87元;
数量1;
收货地址:汪杰,152××××6712,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福建厦门市思明区开元街道白鹤山40号;
物流公司:申通快递;
运单号:773012078815377。
淘宝网显示“美玉夭猫店”的经营者系江山市美日用品商店,法定代表人系毛武玉,经营范围包括日用品、服装等。
另查明:途图乐公司成立于2019年7月16日,注册资本50万元,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包括销售汽车用品、日用百货、电子产品等。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63062××××.5号、名称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觅客公司系该专利的权利人,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
一、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手持电风扇,属于同种产品。
经比对,虽被诉侵权产品在扇叶数量、按钮造型等多处细节部分与涉案专利不同,但两者的整体构造、风扇主体的整体造型均相同。
从整体来看,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整体形状一致,主要设计特征相同、多面视图相近似,仅上述部位的差异不足以使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故两者构成近似,即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号为ZL20163062××××.5、名称为风扇N9-FAN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
故途图乐公司抗辩的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途图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觅客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63062××××.5、名称为风扇N9-FAN外观设计专利权,因此,觅客公司要求途图乐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但原告觅客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途图乐公司尚有库存的证据,故对觅客公司主张的销毁库存的诉请,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抗辩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条亦规定,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根据上述规定,产品被制造者推向市场后,对于后续的产品销售者而言,其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
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是指销售者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所售产品。
对于客观要件,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对于主观要件,销售者应证明其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
上述两个要件相互联系。
如果该销售者能够证明其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取得所售产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其销售行为符合诚信原则、合乎交易惯例,则可推定该销售者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即推定该销售者无主观过错。
此时,应由权利人提供相反证据。
在权利人未进一步提供足以推翻上述推定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本案中,根据途图乐公司提供的网络截图、订单信息及原告提供的(2019)闽夏开正内字第7954号公证书等证据可知,原告向被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显示的收货人、运单号、产品名称、购买时间、产品颜色等订单信息均与被告向“美玉夭猫店”网店购买产品的订单信息一致,因此,本院认为,涉案被诉侵权系被告从“美玉夭猫店”网店所购买,“美玉夭猫店”的经营者系江山市美日用品商店。
但被告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无制造商信息、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无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属于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要求的“三无产品”。
途图乐公司作为销售商应当能够意识到该“三无产品”存在较大的侵权风险,却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因此,其虽提供了其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商,但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合法。
故途图乐公司抗辩的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原告觅客公司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其受到的损失或被告郑州途图乐商贸有限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途图乐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将综合考虑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确定被告郑州途图乐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觅客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途图乐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630624375.5号、名称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郑州途图乐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郑州途图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